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沈心慧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如駒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如駒(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如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如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如駒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如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如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如駒於民國107年2月20日病 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遺 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其無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 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遺產(物)清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07年6月6日輔服字第1070046216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 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 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如駒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