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王譽叡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聲 請 人 王金德
陳王俥
陳王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王誠助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王譽叡係被繼承人王誠助之孫,聲請人王金德 、陳王俥、陳王真為被繼承人王誠助之兄姐,固分別為被繼 承人第1順序、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王琨華、 王佳麗已另案(107年度司繼字第803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王琨華、王佳麗為 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 繼承人即王琨華、王佳麗,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 請人王譽叡、兄姐即聲請人王金德、陳王俥、陳王真,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