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24號
TPDV,107,司繼,724,201806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盧瑞鍾 
      方淑珍 
      盧芸薇 
      盧岳伯 
      方忠訓  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724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著有規定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裁定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尚未拋棄繼承,而駁回聲請,然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妤帆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 繼字第50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即 屬適法,爰狀請本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500號裁定翻拍照片1紙為證,本院亦於民國107年6月4 日收受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魏妤帆之拋棄繼承聲請狀(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第500號移轉管轄卷宗一份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則本件抗告人等以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 繼承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准予 備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