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
、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市○區○○里○○路三二號「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乙○○之父。甲○○之配偶李謝錦宮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本人名 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外勞MAR NEESOMKID,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 六弄二十八號,從事看護甲○○之工作,乙○○之配偶陳清旺則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外勞SINGTHONG SAMRIT,在 新竹市○○路一八六巷十號,從事看護乙○○之工作。詎甲○○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乙○○亦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 甲○○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乙○○則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皆未 經許可,由甲○○聘僱外勞MAR NEESOMKID,乙○○則媒介外勞S INGTHONG SAMRIT與甲○○,甲○○聘僱該二人後,則由該二人 在其所經營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柴梳山十八之一號之工廠內,從事作 業員之工作,由甲○○按月支付二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嗣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 泰籍外勞MAR NEESOMKID、SINGTHONG SAMRIT陳 述在卷,復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外僑留口卡 二件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MAR NEESOMKID、SINGTHONG S AMRIT等二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 聘僱人數二人以上,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斷,被 告三德麟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除依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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