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5號
SCDM,89,易,75,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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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十五巷二十九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蔡 一賓所有車牌號碼GZN-四六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月三十 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及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無非以被告騎乘該贓車為警查獲、被害人指訴,贓 物領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被查獲騎乘該贓車之時間,與 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僅有四日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機車並 非其所竊,而係向「陳明昌」所借,當天要來法院開庭,時間上來不及,才向他 借車,行經途中即為警查獲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表示該車係因要趕去法院開庭,時間來不及,而向「陳 明昌」所借,並稱「GZN-四六七號機車不是我竊取的,希望長官能給我機會 ,我會把借我機車之人陳明昌找出來。」(偵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 述,並稱蘇育緯可以做証等語(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二十八頁反面),經本院 傳訊証人蘇育緯到院証稱:「問:(乙○○稱向陳明昌借機車之事是否知道?) 知道,當天我和陳明昌各騎一部機車,在竹市○○路青山宮附近,碰到乙○○, 我有看到乙○○向陳明昌借車,後來陳明昌給我載,載到他要去的地方,竹市○ ○路神風遊樂場。」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下正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 為警查獲之始即堅稱係因要到法院開庭,時間來不及,而向「陳明昌」借車,參 酌証人蘇育緯証詞,足見其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雖其無法交待「陳明昌」確 實年籍,經本院調「陳明昌」前科資料供其指認,亦表示無一相符(本院卷第四 十六頁),惟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本件業經証人蘇育緯到庭証稱 該機車係向「陳明昌」所借,自難據以認定該機車係其所竊。至於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僅稱查獲之機車係其子蔡一賓所有,及失竊之時間、地點,並非指認係 被告所竊;而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僅能証明,查獲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車



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僅係被害人報案資料,均無從証明該機車 係被告所竊;又失竊時間與騎乘時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雖只相差四日,亦難 証明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竊盜罪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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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