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徐志凱
相 對 人 鍾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103年5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33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攤還部分本金 及繳付利息至107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止,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64,00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6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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