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陳光隆
相 對 人 鄭偉傑
關 係 人 吳愛月
鄭中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母林寶鳳 所有,其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吳愛月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林寶鳳自85年11月8日起至87年3月29日間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763,000元,雙方言明應於88年11月15日前結清並約 定應付利息,詎林寶鳳均未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共120萬 元未清償。又林寶鳳已於93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吳愛月 拋棄繼承,由相對人鄭偉傑及關係人即債務人鄭中瑍繼承, 相對人鄭偉傑並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 收據、借條、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 係人吳愛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 年5月30日6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吳愛月 、鄭中瑍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債務人 吳愛月表示其已拋棄繼承,餘二人迄均未為陳述,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