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撒霞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 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據 此,未定返還期限者,若貸與人未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咏雪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未 依約還款,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咏雪對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46,443元及 其中44,495元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380元之範圍(下稱移 轉範圍)內,移轉並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茲因擔保債權已屆 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聲請人債權 額比例為系爭移轉範圍,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5年3月1 日之金額借貸,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撒霞玲,債務清償日期 登記為: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對無訛。是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係相對人對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陳咏 雪所為200萬元金額借貸中之系爭移轉範圍即52,967元之金 額借貸(參聲請人107年5月25日之債權計算書),經本院於 107年5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債權已屆期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同年5月25日具 狀提出第三人陳咏雪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據此主 張清償期屆至。惟查,本件擔保債務人為相對人撒霞玲,自 難認第三人陳咏雪之信用卡債務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 權。又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推定其主債權存在,且就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擔保範圍 、清償方法、清償期等,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 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既未登記清償 日期,聲請人復未提出抵押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證明,聲 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 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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