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劉曉曉(即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雨龍(即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醇隆(即劉水永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水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100年11月3日、 102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41萬元、1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案外人劉水永於92年2月19日起向 聲請人借款合計60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由 相對人劉曉曉、劉雨龍、劉醇隆、關係人林彩玉為其繼承人 ,並由相對人劉曉曉、劉雨龍、劉醇隆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移轉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55,204元、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 、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發文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 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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