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業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郁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為勁業清潔有限公司任職,職 稱為機動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名下 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機車1部,估值僅1萬元,另有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3477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6月29日調 查筆錄、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331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95萬8752元,清償成數20%;本金清償成數61%(計算式: 13,31672=958,752;958,7524,861,912=19.7%;958, 7521,581,425=60.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 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5萬875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0萬8720元;其名下機車及保單價值僅各約1萬 元及1萬347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341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機車使用燃 料費3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50元、勞健保費2252元、二 代健保費53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0538元( 含伙食費7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100元、電費350元、 手機費988元、個人生活用品費500元、機車油資500元、機 車維修保養費500元),已提出單據為證,且支出項目及費用 合理,復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412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萬3316元,已將每月餘額及機車、保單價值 提出逾9成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 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期間清償總額,倘 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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