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偉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
取3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8930號)
(一)緣相對人林偉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3,600元整自民國105年0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
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
約金至全部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3,600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
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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