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王源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惟先
蔡銘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蔡惟先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蔡
銘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
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4,42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
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1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惟先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7年01月2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0,99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銘癸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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