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40號
TPDV,107,勞訴,14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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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永林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次月5日發放,詎被告公司於 106 年11月14日發生跳票後,負責人即避不見面,亦無人受 領勞務,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 18日歇業屬實,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退休金 合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2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99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57號支付命令卷)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見 本院卷第53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足認被告 於106年11月14日因歇業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二)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 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 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該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三)查被告公司為製造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自73年8月1日納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原告於94 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其於75年8月7日到職,迄 至106年11月14日離職,年資計為31年3月,原告為49年6月 24日出生,已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中至9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依上 開規定,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原告於75年8月7日到職 ,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18年10月,共34個基數,又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每月5萬元,則原告就其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70萬 元(計算式:34基數×50,000元=1,700,000元)。另自94



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14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發給資遣費,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年資共計12年4月又14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結果新制基數大於6,故以最高6 個基數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30萬元 。
(四)又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歇業,未於106年12月5日發給11月 份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333元(50,000元×14 /3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退休金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6年12月14日發給,是被告 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另106年11月份工資應於 106年12月5日發給,被告就工資部分應自106年12月6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資遣費及退休 金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部分,就工資自106年12月6日起算 部分,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106年11月 份工資合計200萬元,及其中工資部分23,333元應自106年12 月6日起,資遣費及退休金1,976,667元應自106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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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