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56號
TPDV,107,保險,5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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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56號
原   告 黃汝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 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要保人與保險人即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訂立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雙方並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 卷足稽。又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 民國103 年間經合併及更名為被告,且原告係依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00 萬元,是依前開約定,要保人即原告既設籍於臺中 市太平區,有系爭保險契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自應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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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