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楊文輝
王火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楊文輝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火東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文輝於民國106年6月6日無照騎乘N3V -6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號,與訴 外人曾美燕及被告王火東駕駛違規停放路邊之4860-TJ號汽 車發生事故,致曾美燕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二人應對曾美燕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上揭N3V-621號、4860-TJ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均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曾美燕之繼承 人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而獲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情 。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 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 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 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 火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被告楊文 輝無照騎車,於上開時地,肇生交通事故,致曾美燕死亡, 被告應連帶對曾美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 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曾美燕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而獲給付200萬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償金 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 書為證(見卷第15、1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曾美燕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已於107年5月14日寄存於被告楊文輝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 107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王火東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楊文輝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王文 東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
楊文輝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文東自107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