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葉騏睿
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明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許妙靜
訴訟代 理 人 洪明成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葉茂清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 月21日,向被告投保保險號碼為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葉騏睿(即葉茂清與原告林 麗明之子),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葉茂清 並於106年10月間,曾明確告知原告林麗明:關於被告公司系 爭保單原來受益人為原告葉騏睿(暱稱小米米)萬一葉茂清身 故,為避免葉騏睿具有美國籍領取保險金手續複雜,故已將受 益人改成原告林麗明等語。詎被繼承人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 日辭世,因辭世之前入住加護病房,除醫護人員外,理應無法 與任何人接觸,葉茂清之母葉古月嬌、弟葉茂盛、妹葉秀玉竟 趁此機會,擅自將系爭保險要保書上受益人變更或抽換或竄改 為其等3人,並於107年1月17日領取保險金。原告林麗明發覺 有異,雖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客服人員查詢受益人究竟為何 人,然僅被告知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嗣 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正本,然經被告表示受益人 自始未曾變更、保險契約已理賠為由拒絕提供。原告葉騏睿 並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繼承法律關係要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更改為 葉騏睿,仍遭被告公司以保險契約效力以終止,無法辦理要保 人變更為由拒絕。基此,因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若未經變更應 為原告葉騏睿、若經變更應為原告林麗明,並非葉古月嬌、葉 茂盛、葉秀玉,故起訴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㈡依原告林麗明所述,葉茂清已明確表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由葉騏睿變更為林麗明」等語,倘認定葉茂清變更受益人 之程序與保險法規定不符,則系爭要保書關於受益人之指定為
無效,亦即,未指定受益人。而葉騏睿為葉茂清之第1順位法 定繼承人,縱然拋棄繼承,然依前揭被告與葉茂清間保險契約 第27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以葉茂清之法定繼承人即葉騏睿 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對象。又原告經於庭外已將被告提出之人 身保險要保書(B版)下方條碼編頁LAI64之2組葉茂清3字及條 碼編頁LAI66之4組葉茂清3字,送交學經歷與文書鑑定經驗均 非常豐富之訴外人張雲芝鑑定,結果為皆非葉茂清本人親筆簽 名。然而,要保書葉茂清3字雖非葉茂清親筆簽名,然被告與 葉茂清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成立且有效;僅可因上開要保書 葉茂清3字雖非葉茂清親筆簽名,而認定受益人之指定為無效 ,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況且,被告既不爭執且自認「葉 茂清於103年8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等情,故被告對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葉茂清已如期繳納 保險費」事實不爭執。雖然經鑑定結果,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 保人欄與被保險人欄,均非葉茂清之簽名,惟依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民事裁判要旨,仍可認定被告與葉茂清間之保險契約成立且有 效,亦可認定系爭要保書關於受益人指定為無效,亦即,系爭 保險未指定受益人,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 於未指定受益人時,被告即應以葉茂清之法定繼承人葉騏睿為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對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騏睿或林麗明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空言被告承保系爭保險保單原來的受益人為葉騏睿,因投 保後為避免因葉騏睿有美國籍,領取保險金手續繁複,已將受 益人改成林麗明,方便領保險金,照顧葉騏睿云云。惟依系爭 保險之要保書所載,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明確指定為葉古月嬌 、葉秀玉及葉茂盛,非原告葉騏睿。系爭保險自訂約起至保險 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從未收受任何變更受益人之通知,故被 告給付保險金予要保書上記載之受益人,為有理由。按受益人 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 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 不得對抗保險人,為保險法第111條明示。要保人更換受益人 之處分權行使,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 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 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
,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本件系爭保險已指定身故受益 人如上所述3人,且本件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收有變更 受益人之通知,故原告主張受益人應為法定繼承人葉騏睿或林 麗明云云,不可對抗被告公司,原告主張應無可採。㈡原告執其委託之私人單位出具之意見,主張系爭保單之簽名非 真正云云。然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係受原告自行委託而出 具鑑定書,製作人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且被告並未參與比對過程,無從 表示意見,程序已不公平。況鑑定書第2頁鑑定資料記載可知 ,鑑定資料多有以掃描、複寫本、影本等鑑定,並未考慮影印 失真、透寫、剪接等問題,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又本件經業務 員黃士哲表示要保書之簽署地點為要保人葉茂清之辦公室,其 親視葉茂清簽名無誤,記憶中在場人員還有葉茂清之姊姊。且 因葉茂清含同業之壽險已逾1,000萬元,本公司需派員訪視始 得核保通過,本公司派訪視人員除核對身分外,亦請葉茂清確 認保險金受益人之資料正確無誤。本件同所有一般投保案件, 要保書正本乙份僅留存於公司,未交付予要保人,惟保險公司 依據正本印製影本,製作保單一份由業務員親自送交予要保人 本人簽收,本件簽收處為葉茂清之辦公室、簽收單載明保戶確 認「保險單上之本人簽名部分確為本人親簽,且告知事項與本 人投保時所填寫者無異。本人亦已詳閱保險單並確認相關投保 內容及保險單內所附之保險計劃建議書與本人意願相符無誤」 。綜上,可知葉茂清明知受益人指定為葉古月嬌等人無誤。況 且,縱認本件系爭保險保單、訪視表及簽收單等之簽名,均非 葉茂清本人親簽,被告否認與葉茂清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仍無理由。被告所不爭執為於被告處有10 3年8月20日以訴外人葉茂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南山人壽不 分紅定期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系爭保 險),假設系爭保險保單所有簽名均非葉茂清所親簽,原告又 無法提出其他葉茂清所親簽且被告同意承保之保險契約存在,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得僅以交付保險費之事實,即認保 險契約有效成立。葉茂清既非親自簽名,無法證明葉茂清有投 保之真意,難認葉茂清與被告就保險契約上之重要事項有達成 一致之合意。且被告係對葉茂清辦理核保,如葉茂清簽名並非 真實,被告公司自將拒絕承諾承保,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保 險契約難謂已成立。假設系爭保險契約係遭偽造,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認契約無效,被告否認與葉茂清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 ,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被告與葉茂清間之保險契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林麗明與被繼承人葉茂清原為夫妻關係(已離婚),育有 一子即為原告葉騏睿。被繼承人葉茂清死亡後,葉騏睿已於10 7年3月19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以107年 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
⑵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分別為被繼承人葉茂清之母親及弟 、妹。被繼承人葉茂清死亡後,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亦 聲請拋棄繼承。
⑶系爭保險乃葉茂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前於103年8月21日, 向被告投保保險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
⑷葉茂清因於106年12月24日辭世,本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 告乃因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之申請,由其3人以受益人 身分,於107年1月17日領取保險金400萬元。⑸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時以律師函代原告向被告表示請被告3日 內辦理變更要保人、協助查詢受益人、提供保單全部文件等語 ,經被告於同年2月1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後未 變更,已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契約效力已經終止,無 法變辦理要保人變更等語。
㈡爭點: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原告葉騏睿,嗣或 可能更改為原告林麗明,或因系爭契約要保書簽名均可認非葉 茂清親簽,故上所載受益人之指定無效等情,故無論前揭情形 何者之一,受益人並非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原告之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之爭點厥為:葉茂清與被告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或依保險 契約規定之受益人,究竟何人?原告得否以其為受益人或法定 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葉茂清身故保險金之400萬元 ?
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約定為原告葉騏睿,要保 人於106年10月間有意變更為原告林麗明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查原告所憑者,無非據原告林麗明於歷次 庭訊時陳稱:因要保人(葉茂清)於106年10月份,在黃士哲 那邊跟我說,受益人要改成我跟我兒子名字,但他沒說是哪份 保單,我後來看有4份保單,因為一份自始是我兒子(葉騏睿 )名字、有一份自始是我名字,友邦自始是約定法定繼承人, 新光保單受益人原是他父親,後來他父親往生後,就將受益人 葉茂盛、葉秀玉、葉古月嬌、葉茂清,改成葉騏睿。所以我覺
得(葉茂清所說受益人是原告)應該是這份保單(即系爭保險 契約);104年暑假,我與兒子回台灣,我們在公園遇到黃士 哲,葉茂清當場跟我說有被告公司保單的事,當時他跟我說這 (黃士哲)是南山人壽業務員,我有跟他買保單,還要不要再 加買,我就回答說不要,因為葉茂清常常虎頭蛇尾後來就不繳 保費。後來就沒再提到這件事情。106年10月時葉茂清拿出所 有的保單約十幾份,我有看到南山人壽,保單存放在林口家中 的書櫃,保單一直由我保管。106年10月時黃士哲說要幫我們 整理保單,包括其他保險公司,後來整理回來,南山人壽保單 就不在了,黃士哲是交給葉茂清,葉茂清拿回來。據葉茂清保 險填受益人習慣,不可能去寫他媽媽、弟弟、妹妹,因他們都 比葉茂清有錢,沒有理由再去照顧他們,況原告與弟妹感情不 好,103年時妹妹離開葉茂清的公司、105年弟弟離開葉茂清的 公司,離開原因均因合作不愉快。葉茂清病危時,葉古月嬌曾 叫我打開葉茂清的筆電查看保單、理賠前黃士哲有打電話告知 我這份保單受益人是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跟我說葉茂 盛表示會把400萬元拿來付葉茂清160萬元醫藥費,剩下再匯給 葉騏睿,後來過一個星期他們就已辦好理賠,第二天我問黃士 哲金額多少,他後來回答說400萬元、非常害怕的樣子,下午 葉茂盛打電話給我說400萬元中160萬元付醫藥費,剩下錢拿來 付我們家房貸,每月3萬5千元共兩年,我就說這樣還有100多 萬元,你們要還我,他就說因400萬元分成3等分,那些錢(10 0多萬元)是葉古月嬌的,叫我不要這樣跟老人家要錢很不厚 道,後來我請葉茂清公司員工要求葉茂盛開票給我但沒下文等 語。然而,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於締約之初,是否確實約定受 益人為原告葉騏睿,以及嗣後有無確實向被告表示變更受益人 為原告林麗明且以踐行所有程序等情,徒憑其主張外,始終無 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徵以系爭保險契約由外表觀之,並無有 塗抹修改之痕跡,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受益人即葉古月嬌、葉 秀玉、葉茂盛,為葉茂清之母、妹、弟,與其關係親密,其既 有多家保險公司之多份保險契約,將其一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葉 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3人,與人之常情並無悖離。原告林 麗明雖稱:葉秀玉、葉茂盛與葉茂清長期一起工作,公司只要 有利潤就會來,債都留給葉茂清,所以,葉茂清不需要(投保 )照顧他家人,另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因原受益人是葉茂清爸 爸,所以葉茂清於爸爸死亡後請媽媽及兄弟姊妹來簽名,將受 益人改成原告葉騏睿。葉茂清不可能指定其3人為受益人,那3 位受益人很愛錢,葉茂清曾跟我抱怨錢都被拿走了等語,然要 保人於締約時指定受益人之考量因素甚多,或表達感激、或因 親情或情感需求或顧慮、保障親人日後生計等,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純粹以受益人經濟狀況並無不佳,或要保人與同屬親人 間之受益人曾有齟齬,即推論要保人必定不會將之列為受益人 ,如無具體事證,亦難憑信。尤以,原告林麗明當庭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雖由葉茂盛交其保管,但其僅瞄一下,始終未曾看過 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載之受益人為何人等語,堪認其亦不曾確見 系爭保險締約之初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葉騏睿或法定繼承人, 且其亦無法提出符合其主張、理應由葉盛清持有託其保管之系 爭保險契約副(影)本,觀其主張,充其量僅因懷疑,即逕行 推論各種可能,空言主張,本難採信。尤以,原告林麗明亦曾 當庭表示:要保人跟我說受益人要改但沒說哪份保單,後來看 4份保單,有一份自始是我兒子的名字等語,對照其於起訴時 主張乃因爭保單原受益人為原告葉騏睿,為避免原告葉騏睿具 美國籍手續複雜,故將受益人改成原告林麗明等語,則葉茂清 遺下之多份保單中,並非無以指定原告葉騏睿為受益人者,則 此究否即葉茂清告知原告林麗明而尚未進行受益人變更之該份 保單,亦非無疑。原告就此既無從明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即葉 茂清曾言及之保單,僅以推論懷疑為主張,既無實憑,且其主 張甚有可疑,而難採信。
㈡反觀之被告就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約定受益人為葉茂盛、 葉秀玉、葉古月嬌3人,且至保險事故發生及嗣理賠前,均未 曾變更等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B版 )、保險單簽收單等原件為證。查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B版 )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欄位確實依序填載 有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並分別註記母、妹、弟(與要 保人之關係),初步觀之,該要保書保存良好、外觀乾淨,未 有增刪或修改或塗抹之情形,與原告主張該要保書原應記載受 益人為原告葉騏睿並不相符。另據被告提出之檔案記錄列印及 訪視交查單,相同內容之影像檔案資料,於被告公司掃描日期 為103年8月22日、文件代碼為LAI6,照會日期及期限為同年8 月25日、9月2日,核保員為劉秋燕,並於同年8月27日有由簡 麗卿列印影像之記錄。原告雖主張該要保書乃簽約後經變造, 然觀察該要保書之原件,與103年8月間之掃描檔案內容並無不 同。被告公司復提出之103年8月28日之訪視表,依該訪視表之 記錄,訪視人員蔡國輝隨後於103年8月28日9時30分,至要保 人蔡茂清工作地點,向蔡茂清本人進行訪視,訪視中並有就受 益人為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其3人為要保人之父母兄 弟姊妹身分及(保險金)均分等情進行資料確認無誤,並在訪 視表上記載明確,該訪視表除有訪視人員蔡國輝簽名外,並有 葉茂清以受訪者簽名在上。而要保人葉茂清嗣後於103年9月2 日即由黃士哲交付複製保單,亦有前揭簽收單所載內容情節互
核一致。據上,已足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在葉茂清向被告要保 締結保險契約之時,已由葉茂清向被告約定由葉古月嬌、葉秀 玉、葉茂盛為受益人且併約明3人均分,且於締約之後數度與 葉茂清進行確認等情無誤。衡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原告懷 疑之業務黃士哲單獨辦理承保事宜,而係由多位被告公司職員 進行各階段之核保、掃描存檔、訪視等,則原告一再指本件係 由黃士哲偽造或利用抽換系爭保險契約,藉以變更受益人之指 定,因無實據,尚難採認。則原告既不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亦始終未曾變動,原告均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至原告雖指負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公司業 務黃士哲,因疑與葉茂盛交好,故恐有為葉茂盛利益而偽造、 變造要保書上受益人之記載云云,然依前揭證據,既無實據, 且系爭保險契約於締約後,旋經掃描影像由被告公司專責人員 保存檔案,並經被告公司訪視人員就包括受益人資料等之保險 契約內容向要保人本人親自進行確認,則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常 情,黃士哲於被告公司對要保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恣意罔顧 要保人意願,自行或私下就受益人部分記載進行更改或抽換之 可能性極低。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2人之 一之事實,始終不能提出該要保書所載指定受益人確有遭不法 更動之具體事實或相關事證,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自行委託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負責人張雲芝進行系爭 保險契約與原告自行提出文件等之筆跡鑑定,並提出鑑定書1 份為證。然該鑑定書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B版 )外之其他文書資料,均經被告當庭否認真正,而觀之該鑑定 書之相關鑑定內容,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蔡茂清簽名 ,是否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復以將相關簽名筆跡放 大後檢視而為認定。然筆跡鑑定之前提,為對造之文書資料均 需兩造無爭執且經確認為簽署人親自簽署,並需鑑定標的與對 造標的之簽署時間極為相近時(因人之簽署筆跡及書寫習慣本 會隨時間有不同,即便同一時間在不同狀況時如緊張、匆忙、 悠閒、受限書寫範圍大小等等,書寫亦會有所不同),始有進 行鑑定可能。則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張雲芝出具之鑑定書所 憑以鑑定之對照文書,既無法均得確認是否俱為簽署人親為簽 名,就該等文件簽署之情況,亦不清楚、製作或簽署之時間, 亦非均極為相近,得否進行系爭保險契約簽署筆跡真正之鑑定 ,本有疑義。而張雲芝係由原告自行尋覓並自費鑑定,亦未經 被告於相關鑑定程序表示意見,得否為證據具證據能力,是否 受原告陳述之內容而發生鑑定結果之影響,併存爭議。況且, 原告係以倘若其可得證明系爭契約要保書簽名非葉茂清所親簽 時,欲推論所載指定受益人無效、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唯一繼
承人即原告葉騏睿等語。然原告葉騏睿早已拋棄繼承在案,依 民法第1175條規定,原告葉騏睿已非葉茂清之繼承人,則民法 第1138條法定次順位之繼承人是否始為原告主張之經葉茂清指 定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者,亦非無疑義,原告亦無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可言。姑不論本件依卷證資料,已足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約明由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3人為 受益人甚明,縱原告舉張雲芝出具意見認要保人簽名部分為他 人書立,然要保人葉茂清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之後,仍向訪視 人員蔡國輝表示確認受益人為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3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載3位受益人之指 定,當時顯出於葉茂清之真意,至事後葉茂清有無變更指定受 益人之傾向,其既未完成雙方約定之受益人變更程序,已無拘 束被告之可能。亦即,縱論原告舉鑑定書內容為憑,亦無法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經葉茂清指定為葉 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3人且未曾向被告辦理變更事宜,應 為事實。原告以系爭保險受益人應為其一,並無理由,原告以 其2人之一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400萬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曾 當庭表示請葉秀玉到庭作證,被告已表明無傳訊必要,原告嗣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明除後述鑑定事項無其他舉證或調查, 堪認已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另原告一再聲請將系爭要保 書正本或其自行提出之書面資料原件等,函請張雲芝鑑定人鑑 定筆跡是否為葉茂清親書,或送交其他鑑定機關進行相同內容 之鑑定,然本件既經審認事實如前,其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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