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徐桂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9
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21 號裁定不服,其於 同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 月12日對上開裁定 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訴字第1422 號損害賠償事件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法扶 基金會繳納,是本院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容有 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 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視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 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華視公司、劉正葳、蘇逸洪、馬慧娟、 謝昶易、林海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華視 公司應於華視晚間新聞7 點時段播放採訪異議人如陳述意見 41狀二、三所示內容,且應將全程錄音錄影文字上傳至雅虎 、GOOGLE、YOUTUBE 及華視新聞網(下稱系爭播放及上傳行 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422 號判決相對人華視公司及林海玲各應給付異議人5 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華視公司、林海玲連帶負擔 百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金錢請 求120 萬元及系爭播放及上傳行為提起上訴,相對人華視公 司、林海玲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22 號訴訟程序中,異議 人分別與相對人林海玲及華視公司、劉正葳、蘇逸洪、馬慧 娟、謝昶易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均記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另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曾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 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 存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經核,異議人起訴之第1 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 額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第2 項聲明即請 求相對人為系爭播放及上傳行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53,500元。又 異議人提起上訴,其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23,820元。而相對 人華視公司、林海玲就其等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負擔並未確定。又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與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系爭和 解之成立而失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 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另 兩造得請求退還第二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故異議人應繳納 之本件裁判費應為:第一審裁判費53,500元、退還3分之2後 所餘之第二審裁判費7,940 元(23,820元÷3 =7,940 元) 、抗告費1,000 元,合計共62,440元(53,500元+7,940 元 +1,000 元=62,440元),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62,440元及其利息,核無 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已有訴訟救助,無須再繳納訴 訟費用云云,惟依首揭說明,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 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 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 用,故異議人自有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之義務。異議意旨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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