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苑汝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依霖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
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62號裁定不服,其於同年 5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其業於裁定後送達前之同年4月11 日即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訴字第4381 號損害賠償事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何以 須再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該案上訴第二審時,異議人之 友人為異議人委聘王淑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遞呈上訴 狀時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若未繳 納豈能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是本院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 費用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 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 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 6年5月24日以103年訴字第438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2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其上訴(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亦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是異議人 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52,000元(20,800元+31 ,200元=52,000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 人向本院繳納52,500元及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 事件已有訴訟救助,無須再繳納訴訟費用,且其上訴時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等語。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業如前述。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 、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在起訴後,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 級,異議人提起上訴即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稱其 上訴時已繳納上訴費31,200元,已與前揭規定不合,復未提 出其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 民事卷宗,亦未有異議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附卷,議 人主張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難認屬實。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