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8號
TPDV,106,金,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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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佩琦
被   告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
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貳角玖分、歐元捌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86,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10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卷第1頁)。嗣於10 6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997,646.58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及歐元951,35 9.29元,並扣除256,128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又於106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5,333.21元、菲國比索6,157,412.57元 及歐元957,284.09元,並扣除256,128元,以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2頁)。復於107年5月2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806.98元、菲國比索6,157, 412.57元、歐元957,28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家明自92年9月9日起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對外銷售原 告所生產之工業用絲。因被告於101年10月間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工,且其所經手部分國外客戶有數額龐大之應收帳款逾 期情事,經原告深入調查,始知被告在承辦Takata (Philip pines)Corporation(以下簡稱「TPC」)、Lumat BV、Luma t USA INC(以下簡稱「Lumat USA」)、James Dewhurst Ltd.(以下簡稱「James Dewhurst」)、Fortune Net and TwineMfg. Corp.(以下簡稱「Fortune Net」)及Nikol We ber KG(以下簡稱「Nikol Weber」)等六家外國客戶之外 銷業務期間,未經客戶訂單指示即任意出貨予客戶,甚至逕 自與客戶以低於原告訂定之牌價或授權權限之價格交易,而 被告為免上開情事曝光,竟多次偽造原告之信用憑證(Cred it Note)、確認信函等文件交予客戶,並擅自同意客戶開 立欠款憑證(Debit Note),使客戶得憑以抵扣應付予原告 之交易貨款。被告種種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 損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以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業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觸犯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㈡按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次按勞動關係之受僱人應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給付勞務,且因其受有報酬,故受僱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提供勞務(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詳附件)。因此,受僱人於提供勞務時,如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受僱人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僱用人之財產及利益若因此遭受損害,得 依法請求受僱人賠償。本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 對客戶TPC、Lumat BV、Lumat USA、James Dewhurst、Fort une Net及Nikol Weber等六家公司(以下統稱「系爭客戶」 )之外銷業務,竟未經客戶TPC、Lumat BV、Lumat USA、 James Dewhurst及Fortune Net訂單指示擅自出貨及提早出 貨,且逾越原告公司之授權權限,擅自同意給與客戶Lumat BV、Lumat USA及Nikol Weber價格折讓,偽造扣款通知書交 予TPC,偽造欠款憑證交予Lumat BV及Lumat USA,偽造確認 折讓信函交予Fortune Net,以及擅自同意James Dewhurst 及Nikol Weber開立扣款通知書、折讓扣抵紀錄文件等,以 上皆導致原告之應收貨款遭受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損害,原 告又因客戶TPC及James Dewhurst拒絕提領上開未下訂或提 早出貨之貨櫃貨物,而必須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被告 既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顯然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 勞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基於雙方間 之僱傭契約,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不完全履行勞務所生之損害。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他人除權利以外之一般法益(學說上稱之為「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者,被害人得依 法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上開違背職務 、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應收貨款遭 到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損害,並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 被告故意以違背職務、偽造欠款憑證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使原告遭受貨款損失及負擔額外費用及損失等之不利益,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一切損害。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以上開違背職務、偽造文書 等不法手段,造成原告之應收貨款遭到系爭客戶抵扣而受有 損害,並額外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且被告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觸犯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6月。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關於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不受侵害之規定,而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 第216條之規定,係同時保護個人及社會法益之規定,故被



告上開行為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遭受貨款損失 及負擔額外費用及損失等之不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擇一 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86,806.98元 、菲國比索6,157,412.57元、歐元957,28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TPC公司:
①被告擅自出貨及提早出貨導致原告遭受貨款抵扣之損害 共計美金276,082.69元:
⑴被告自 92年9月間起至101年11月2日止,於原告公司 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務人員期間,明 知出貨應按照客戶所發訂單上實際訂購之貨物數量、 內容及交期為之,不得在未徵得客戶同意前,逕自發 送或提早發送貨物與客戶,且被告明知擅自出貨或提 早出貨與客戶將會因此產生額外倉租費、延滯費、罰 款及其他相關費用,惟被告竟擅自將 TPC公司未訂購 之貨物出貨與TPC公司,及未按照TPC公司訂購單上之 交期指示,逕自提早出貨與TPC公司,TPC公司因而就 處理上開未訂及提早出貨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出具 扣款通知書(即「pre information」,詳106年7月 1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至第3頁及原證7所列TPC扣 款通知書),被告亦未將上開 TPC公司折讓貨款通知 簽請部門主管同意,甚至盜蓋原告公司印文,並自行 簽名確認該等扣款通知書或任由 TPC公司抵扣貨款, TPC 公司即依據該等扣款通知書上所載款項扣抵其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美金276,082.69元。上開擅自出 貨及提早出貨與TPC公司以及導致TPC公司出具扣款通 知書之事實,業經鈞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詳見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1-1及1-2所示),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此事亦 表示不爭執。
⑵根據TPC公司所提供98年至101年間之付款及扣款明細 (詳見原證 19至原證23之TPC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相 關附件)以及 TPC公司於上開期間之匯款紀錄(詳見 原證8)可知,TPC公司於上開期間匯付原告之總金額 為美金19,069,065.36元,其付款之商業發票總金額 為美金19,489,849.44元,由此可證,除銀行電匯手



續費美金1,351.97元外,TPC公司實際扣款金額為美 金419,432.11元,其中美金276,082.69元之扣款依據 即為TPC公司就處理未訂及提早出貨貨物所生之相關 費用所出具之扣款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上述付款及扣 款紀錄整理於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 「TPC抵扣貨款明細表」)。
②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額外負擔退運9個貨櫃之關稅、 倉租、海關費、退運運費、延滯費及其他費用: ⑴退運貨櫃關稅及其他費用菲國比索2,282,891.77元: 被告擅自將TPC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TPC公司,致 遭TPC公司拒絕提領共計9個貨櫃貨物(詳原證3之貨 物商業發票),原告為辦理上開滯留於菲律賓海關之 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關稅(Import Duty ) 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菲國比索2,282,891.77元。此有 101年12月14日菲律賓海關(PHILIPPINES BUREAU OF CUSTOMS)及保險公司(UNITY INSURANCE AGENCY CO. )之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1至10頁)。系爭刑事 判決亦認定被告上開擅自出貨與TPC公司以及導致原 告額外支出費用之事實,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1」,且被告對此於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 表示不爭執(詳原證25)。
⑵退運貨櫃之倉租費用菲國比索1,154,520.8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倉租費 用(Storage)共計菲國比索1,154,520.8元,此有10 1年12月20日貨櫃碼頭公司(International Contain er Terminal Services, Inc.)之費用收據可證(詳 原證9第11至19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退運貨櫃之海關處理費菲國比索2,500,000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海關處 理費菲國比索2,500,000元,此有101年12月13日相關 費用收據可證(詳原證9第20頁)。前揭費用支出證 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3」,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⑷退運貨櫃之吊櫃費、文件費及海運運費145,052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吊櫃費



、文件費及海運運費共計145,052元,此有 102年1月 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 9 第21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1-3「編號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⑸退運貨櫃之電放費461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電放費 461元,此有 102年1月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 第22頁)。前揭費用支出證 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5」,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⑹退運貨櫃之延滯費及延還費1,092,161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延滯費 及延還費共計 1,092,161元,此有102年3月14日萬海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3 頁 )。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 3「編號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⑺退運貨櫃之其他收入費用15,219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其他收 入費用15,219元,此有102年4月25日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4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⑻退運貨櫃之其他費用505,765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其他費 用505,765元,此有102年1月31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WAN HAI LINES LTD.)之商業發票可證(詳原 證9 第25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 判決附表1-3「編號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⑼退運貨櫃之海運運費及其他費用21,019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海運運 費及其他費用共計21,019元,此有102年1月16日長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 INTERNATIONAL CORP ORATION)之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6頁)。前揭費用 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9」,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⑽退運貨櫃之延滯費23,927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 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延滯費 23,927元,此有102年1月28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辦事處)之統一發票可證(詳原證9第27頁) 。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 「編號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⑾退運貨櫃之報關行費用菲國比索220,000元: 原告為辦理因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致遭TPC公司 拒絕提領之9個貨櫃退運事宜,因此額外支出報關行 費用菲國比索220,000元,此有102年1月15日報關行 (ECFS INT'L FORWARDING INC.)之費用收據可證( 詳原證9第28頁)。前揭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列於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1-3「編號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被告擅自出貨導致原告所受退運9個貨櫃之跌價損失美 金345,286.8元扣除1,049,760元扣除歐元165,628.8元 :
⑴原告為處理上開被告擅自出貨與TPC公司之9個貨櫃貨 物,將之分批轉賣與原告公司之其他客戶,原TPC公 司退運9個貨櫃之總售價為美金445,856.4元(詳原證 3之貨物商業發票),轉賣後之總售價為1,049,760元 +歐元165,628.8元+美金100,569.6元(詳原證4之轉 賣發票及106年4月13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B「TPC 退運9個貨櫃之轉賣明細表」),故總計原告因此遭 受之價差損失為美金345,286.8元-1,049,760元-歐 元165,628.8元【計算式:(原TPC退運9個貨櫃總售 價美金445,856.4元)-(轉賣後總售價1,049,760元 +歐元165,628.8元+美金100,569. 6元)=美金345,28 6.8元-1,049,760元-歐元165,628.8元】。 ⒉Lumat BV公司:
①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 告應收貨款遭Lumat BV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歐 元990,604.1元: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之業 務人員期間,明知在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 前,並無權限給予客戶價格折讓使客戶得以較低價格 購買貨物,亦明知在未收到客戶之訂購單前不得擅自 出貨與客戶,惟被告竟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 管同意前,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並於原 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



發票出貨。被告復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 出貨與Lumat BV公司,而被告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 mat BV公司退回,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 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使Lumat BV公司同 意購買該等原未下訂之貨物,被告並於原告公司內部 呈報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 ⑵被告為履行其對Lumat BV公司之價格折讓,偽造原告 公司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交予Lumat BV公司 (詳原證10及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 表」)、擅自以電子郵件向Lumat BV公司承諾給予價 格折讓(詳原證10第1頁、第10至11頁、第62至65頁 ),使Lumat BV公司得依據上開Credit Note、Debit Note及電子郵件所示折讓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 款,被告復偽造原告公司之商業發票,擅自以低價與 Lumat BV公司成交,使Lumat BV公司得依據上開偽造 商業發票與原發票金額間之價差扣抵貨款(詳原證10 第55頁、第102頁、第103頁),而Lumat BV公司亦就 上開未訂貨物代售後之價差金額根據相關發票(詳原 證10第3頁、第4頁、第12頁)或直接扣抵其應付與原 告之貨款(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 表」中編號26及原證27第11頁之扣款紀錄),總計Lu mat BV公司依據上開文件所示折讓價差金額扣抵其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為歐元990,604.1元。 ⑶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低價接單、擅自 出貨、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及於原告 公司內部呈報不實單價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2-1 及2-2所示,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原 證25 )。
⑷根據Lumat BV、Lumat USA公司所提供100年至101年 間之付款及扣款明細(詳原證27之Lumat BV、Lumat USA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以及Lumat BV、 Lumat USA公司於100年至101年之匯款紀錄(詳原證 28)可知,Lumat BV於100年8月24日至101年11月27 日之期間及Lumat USA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9 月17日之期間,進行本案之扣款,Lumat BV、Lumat USA公司於上開扣款期間匯付原告公司之總金額分別 為歐元6,401,494.54元、美金5,791,006.62元,其付 款之商業發票總金額分別為歐元7,815,358.11元、美 金5,949,823.98元,故 Lumat BV、Lumat USA公司於



上開期間之實際扣款金額分別為歐元1,413,863.57元 、美金158,817.36元(上述付款及扣款紀錄整理於附 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及附表9「Lu 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由此可證,Lum at BV 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折讓價 差金額。
⑸至被告辯稱其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及後述之Lu 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使該等客戶抵扣貨款之行為, 係符合原告利益判斷之業務手段,故無不法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依照原告之規定,任何對客戶 之折讓不論金額大小、不論折讓後之售價金額係高於 或低於原告公司牌價,業務人員均須簽請有核決權限 之上級主管同意後始能為之,並無業務人員可自行判 斷有無送請主管簽核必要或自行決定之空間,此有原 告之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相關業務授權規範( 詳原證29)及原告化纖營運總部工業絲事業群協理蔡 燦煌、副理吳振宇於系爭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證詞可 稽(詳被證11第30頁及被證20第23至24頁),況以被 告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長達9年之久,對於上開原告 公司之規範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以折讓方 式讓客戶抵扣貨款係業務人員通常使用之業務手段, 無須向主管報備或取得其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又被告辯稱其與Lumat BV、Lumat USA 公司以未經主管核准之低價成交訂單係因原告之牌價 偏高,且其所作所為係為原告全產全銷之利益考量云 云,惟若被告真係認為以Lumat BV、Lumat USA公司 所提出之訂單價接單或給予Lumat BV、Lumat USA 公 司價格折讓,對於原告尚屬有利,大可光明正大、毫 無避諱的先向部門主管報告討論,徵得其等同意後再 為之,然被告卻捨此正常管道不為,反而逾越權限擅 自同意給予 Lumat BV、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並 於原告內部呈報虛假之高價格,致相關主管誤認此等 訂單價格對原告有利而核准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告 又以偽造原告之Debit Note、Credit Note、商業發 票等扣款憑證之方式履行其對Lumat BV、Lumat USA 公司之價格折讓承諾,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等價格折 讓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利,因此根本不敢事先報請主管 核示、徵求主管之同意。
⑹又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寄給Lumat BV、Lumat USA公 司負責訂單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內表示:「As expla



in, no one in FENC know CN/my agreement with you...As you know, I am here at good will to want to reach sales target every month... Just complain them too much pressure to me and I de serve more better position in company...I crea te this and I need to solve it and I will resp onsible for it...One day I will become leader of this department and we can solve all pending easily.(中譯:遠東公司《即原告公司》內無人知 道扣款憑證《即CN,Credit Note》或價差折讓的事 情…如你所知,我在我公司有著每月都達到銷售目標 的良好名聲…請向我主管抱怨給我太大壓力,且我應 該在公司裡獲得更好的職位。…我製造了這個問題, 我必須去解決及負責。…總有一天我會成為公司部門 的領導者,到時我們就可輕易解決所有待解決的事情 了。)」(詳原證30),足認被告為達成其本身每月 出貨銷售目標,以取得自身良好之業績,並進而獲取 其在原告公司升遷之利益,不惜將其擅自同意給予Lu mat BV、Lumat USA 公司價格折讓,使該等客戶扣抵 應付貨款等財產上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顯然係棄原 告之利益於不顧,綜合被告種種悖於常情及不惜觸法 之舉措,足認被告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給付勞 務,甚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被告於本案 所辯,顯不足採。
②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導 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提前付款利息費 用之損害共計歐元35,398.62元:
⑴因被告擅自低價接單及擅自出貨Lumat BV公司未訂貨 物,並擅自同意給予Lumat BV公司價格折讓,造成原 告公司短收之貨款金額日漸擴大,被告為免事跡敗露 即要求Lumat BV公司於付款期限前提前付款,Lumat BV公司因而就提前付款所生之利息費用,依據經被告 確認及同意折讓貨款之電子郵件(詳原證10第39頁、 第67至68頁、第72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8頁), 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總計歐元35,398.62元。 ⑵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 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被告同意折讓之提前付 款利息金額(詳附表8「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 細表」)。因此,被告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不



完全給付勞務及故意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應收貨款遭受Lumat BV公司扣抵提前 付款利息費用共計歐元35,398.62元之損害。 ⑶又由於被告長期低價接單、擅自給予Lumat BV公司價 格折讓等情事,被告預期原告給予Lumat BV公司之放 帳額度,已不足掩飾貨款短少數額,故而要求Lumat BV公司提前支付尚未到期之貨款。被告為取得Lumat BV公司儘早支付尚未到期之貨款,事後復擅自同意Lu mat BV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扣抵貨款,故被告辯稱 原告因提前受領貨款,而受有提前享有運用貨款資金 之利益,並無損失云云,實情是原告所受領貨款僅得 沖銷過往因低價接單、擅自給予價格折讓等交易之貨 款短少數額,而非真正提前受領貨款。被告之答辯, 不足為採。
③擅自出貨產生之倉租運輸費用,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 t BV公司扣抵倉租運輸費用之損害共計歐元25,157.55 元:
⑴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未依照客戶訂單內容出貨,亦未 徵得客戶同意,而擅自將客戶未下訂之貨物出貨與客 戶,將會使原告公司因此產生額外倉租運輸費、關稅 等相關費用等情,乃原告公司業務之基本常識,業如 上述。然被告竟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 貨與Lumat BV公司,Lumat BV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 物所生之倉租運輸費用,根據相關發票(詳原證10第 2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3頁、第57 頁、第104至106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歐 元25,157.55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 導致產生倉租運輸費用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2-1 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 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倉租運輸費用(詳附表8 「Lum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④擅自出貨產生之關稅差額,導致原告應收貨款遭受Luma t BV公司扣抵關稅差額之損害共計歐元1,667.52元: ⑴因被告擅自將Lumat BV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 t BV公司,Lumat BV公司因而就處理上開貨物所生之 關稅差額,根據相關發票(詳原證10第3頁、第4頁、



第12頁)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共計歐元1,667.52 元。
⑵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因被告擅自出貨與Lumat BV公司 導致產生關稅差額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1 所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 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關稅差額(詳附表8「Lum 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
⑤擅自同意Lumat BV公司將代墊費用抵扣貨款,導致原告 所受貨款損害歐元8,640元:
⑴因被告擅自指示Lumat BV公司代墊其他客戶Milliken 就發票編號FTHC00000000貨物短付之貨款歐元8,640 元(詳原證10第107至第109頁),導致Lumat BV公司 逕將前揭代墊費用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⑵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付款及扣款紀 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BV公司確於應 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代墊費用(詳附表8「Lum at BV進帳金額及扣款明細表」中編號15)。 ⒊Lumat USA公司:
①擅自低價接單及出貨,擅自同意價格折讓,導致原告應 收貨款遭受Lumat USA公司扣抵折讓價差之損害共計美 金292,337.2元:
⑴被告在未徵得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前,擅自給 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 較高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被告 復擅自將Lumat USA公司未訂購之貨物出貨與Lumat USA公司,而被告為使該等貨物不致遭Lumat USA公司 退回,未經有核決權限之上級主管同意,擅自給予Lu 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使Lumat USA公司同意購買該 等原未下訂之貨物,被告並於原告公司內部呈報較高 之不實價格使原告公司開立商業發票出貨。
⑵被告為履行其對Lumat USA公司之價格折讓,偽造原 告公司之Credit Note及Debit Note交予Lumat USA公 司(詳原證11及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額及扣款明 細表」)、擅自以電子郵件向Lumat USA公司承諾給 予價格折讓(詳原證11第11頁、第15頁、第21至22頁 ),使Lumat USA公司得依據上開Credit Note、Debi t Note及電子郵件所示折讓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 貨款,而Lumat USA公司亦就上開未訂貨物代售後之



價差金額根據相關發票及文件(詳原證11第16至18頁 、第23頁)或直接根據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折讓金額扣 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詳附表9「Lumat USA進帳金 額及扣款明細表」中編號57及原證27第6頁及第15頁 之扣款紀錄),總計Lumat USA公司依據上開文件所 示折讓價差金額扣抵其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為美金292, 337.2元。
⑶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上開擅自低價接單、擅自 出貨、擅自同意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及於原 告公司內部呈報不實單價等事實,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3-1及3-2所示,且被告對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爭執(詳 原證25)。又根據前述Lumat BV、Lumat USA公司之 付款及扣款紀錄(詳原證27及原證28)可知,Lumat USA公司確於應付與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前揭折讓價差 金額。
⑷至被告辯稱其擅自同意給予Lumat USA公司價格折讓 使該等客戶抵扣貨款之行為無不法,亦無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云云,業如上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②擅自同意Lumat USA公司將提前付款之利息抵扣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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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