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徐膺哲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隱瞞訴外人徐煥庭為中 度智能障礙無行為能力之人事實,致伊無法向徐煥庭請求返 還借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0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 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起以需款經營易鴻軒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千宴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千宴公司)為由,多次向伊借款,並要求伊將款 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方式匯存入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或第三 人之銀行帳戶內,截至103年12月19日止,累計借款本金已 達1,350萬6,000元。嗣因被告仍有借款需求,伊考量借款金 額已高,遂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遂於104年1月5日提供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 1000)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600萬元之本 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5日),再於104年1月 13日攜同訴外人即其弟徐煥庭前來,由徐煥庭親自簽立委託 書授權被告辦理借款手續,被告即將徐煥庭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7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以徐煥庭名義另簽發600萬元 本票(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13日)。然被告始 終隱瞞徐煥庭係智能障礙人士乙節,僅告以徐煥庭書讀不多 ,反應較慢等語搪塞,伊未疑有他,始再於104年1月16日起 多次借款予被告,並依其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存入易鴻軒公 司、千宴公司銀行帳戶內,至104年4月13日止,伊累計再交 付607萬7,356元。其後因被告未清償任何借款,經伊對被告 及徐煥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被告及徐煥庭 即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80、995號),於訴訟程 序中,伊得知徐煥庭早於97年6月27日起即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而為一無行為能力之人,至此始知受騙, 最終法院以此為由判決伊不得對徐煥庭主張法律權利。被告 惡意隱瞞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無行能力之人,致伊事後 對徐煥庭無法求償,侵害伊之權利,亦顯然是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式加損害於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明知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仍簽署委 託書代理徐煥庭向伊借款,顯明知無代理權致伊為借款給付 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徐 煥庭向原告借款無效,金錢交付係依被告指示匯入相關帳戶 ,該帳戶又為被告所掌控使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0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於102年10月經人介紹與謝耀樟認識,謝耀樟 極力邀請伊投資易鴻軒公司,伊不疑有他於103年4月15日與 謝耀樟簽訂股東書,出資125萬元取得易鴻軒公司10%股份。 嗣謝耀樟又聲稱欲再成立千宴公司,以先前投資易鴻軒公司 伊可獲得之分紅,再加上600萬元即可入股千宴公司25%之股 份,伊遂與其姐訴外人徐妙芬籌資600萬元後共同投資千宴 公司,並由徐妙芬與謝耀樟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5 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惟雙方合作期間,謝耀樟不但未依 約定發放利潤,反而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由,不斷向 伊調借現金,部分款項更開立易鴻軒公司之支票並同時背書 做為借款之擔保,以取得伊之信任,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 款予謝耀樟高達750萬元。103年12月伊因受謝耀樟誆騙對外 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周轉,遂積極尋求合適之借款對象 ,因緣巧合得知原告財力雄厚,遂與原告商談借款事宜,以 清償個人所積欠之款項及其他支出。因原告要求伊提供借款
之擔保品,伊遂於104年1月5日應原告要求,至原告委任之 代書訴外人陳惠謙處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及 提供名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還款之擔保。嗣後原告以擔保品不足為由,要求伊須攜同徐 煥庭至代書處辦理借款手續,伊雖曾主動告知原告有關徐煥 庭有精神障礙及有領殘障手冊之情形,詎料原告卻要求伊命 徐煥庭簽發委託書,授權伊為徐煥庭簽發面額同為600萬元 之本票為還款之擔保,並將徐煥庭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記,並安撫伊稱:「只是要簽給 金主看的」,伊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借款款項,且相信 原告及代書等具有處理借款之專業,遂依循原告之指示,請 徐煥庭簽立委託書委任伊,再由伊代替徐煥庭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並協助辦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熟料原 告於收受上開2紙本票後,始終未交付伊任何款項,嗣後於 伊及徐煥庭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知 悉原告竟主張已依伊指示將該筆款直接匯入易鴻軒及千宴公 司銀行帳戶內。若伊確有意詐騙原告,焉有甘冒增加原告識 破之風險,攜同徐煥庭到場簽立委託書,告知徐煥庭具有輕 度智能障礙,又在徐煥庭本人在場之情況下,主動代替徐煥 庭簽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又何須甘冒身陷囹圄之風險 主動向地檢署自首詐欺罪嫌,伊乃針對一時不察,聽從原告 唆使替無行為能力之徐煥庭簽署借款相關一事自首,並非自 承有詐欺行為。徐煥庭自外觀一望即知其欠缺日常生活、理 解法律行為及效果之能力,且伊確實有告知原告及其弟訴外 人楊國陽有關徐煥庭之精神狀況,並聽從楊國陽及陳惠謙之 建議使用陳惠謙提供之委託書範本,由徐煥庭出具委託書委 由伊代辦借款相關事宜,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故意 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亦非善意 相對人。另千晏公司及易鴻軒公司之帳戶乃係原告及謝耀樟 所掌握,伊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及營運均無從置 喙,被告與千宴公司、易鴻軒公司乃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伊 亦未從原告受領任何利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於104年1月5日提供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簽發600萬元本票;被告於104年 1月13日攜同徐煥庭,由徐煥庭簽立委託書,被告代理徐煥 庭向原告借款,將徐煥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並以徐煥庭名義簽發600萬元本票;被告及徐煥庭對原告提 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4年桃簡 字第880號、第995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徐煥庭簽發之本票, 對徐煥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及陳惠謙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2 至37、87至92、112至116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徐煥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代理徐煥庭 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借款 契約無效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被告有無隱瞞徐煥庭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代理徐煥庭 向原告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得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㈢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列 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 ,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 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 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徐煥庭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代理人徐煥庭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設定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惟徐煥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僅屬受有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
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 權利侵害」要件顯屬未符,原告顯不得依該條、項、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 理由,至為灼然。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善 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經查:
⒈徐煥庭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送鑑定結果 為:因3歲時罹患腮腺炎而後併發腦炎,後遺症有癲癇( 大發作)、智能障礙等,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但於身體 清潔部分,常需家人督促,穿著部分需家人提醒,飲食部 分無法自我控制,而家人制止過度飲食情形,個性固執, 行為缺乏彈性,且情緒易怒,家屬有觀察到,若有壓力刺 激時,較易有癲癇發作,約已10年無服抗癲癇藥物,鑑定 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 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 ,僅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 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 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監 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徐煥庭確欠缺健全之意思能 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⒉被告為徐煥庭之兄,知悉徐煥庭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此參被告於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9671號案件( 下稱刑案偵查)偵訊時自承:「(問徐:徐煥庭是否同意 你以其名義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家裡面的人說什麼他就 做什麼,他其實不知道是什麼」、「(問徐:你弟弟是精 神障礙?)他小時候發燒,有中度的殘障手冊,平常生活 起居都是家裡在幫忙照料,他也沒有結婚,也沒有出去工 作過,買東西都要家人帶,如果要他單獨去買東西的話, 會跟他講清楚買什麼,拿剛好的錢給他,因為是請他去家 裡附近買,都是熟識的人,他是從很小的時候約3、4歲就 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即明。 ⒊依原告於刑案偵查時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告知原告有 關徐煥庭腦袋不太靈光之事,然於原告詢問是否到意識不 清楚的狀況,會有禁治產的問題,這樣不能借錢時,被告 卻陳稱不至於,徐煥庭可以去買便當、去便利商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參以被告於借款時雖攜徐煥庭到場 ,然被告已事先帶徐煥庭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 備妥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且於借款時未出具徐煥庭之身 心障礙手冊等情,又原告與被告徐煥庭並無親戚關係,據 被告所述亦非熟識之朋友,原告自無甘冒借款無法清償之 危險,而於明知徐煥庭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下,仍借款予徐煥庭,此由陳 惠謙於刑案陳述:如果當時我們認為精神狀況有問題,我 們會拒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即可明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達借款目的,刻意隱瞞徐煥庭無意思表 示能力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有施用詐 術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徐煥庭自外觀一望即知其欠缺日常生活、理解 法律行為及效果之能力,伊攜徐煥庭到場,且確實有告知 原告及其弟楊國陽有關徐煥庭之精神狀況,並聽從楊國陽 及代書陳惠謙之建議使用陳惠謙提供之委託書範本,由徐 煥庭出具委託書委由伊代辦借款相關事宜,伊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等語。惟:
⑴原告從未見過徐煥庭,未與徐煥庭交談,僅帶被告及徐煥 庭去陳惠謙那邊即離開,於徐煥庭簽署委託書,被告代理 徐煥庭簽發本票及辦理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時並 未在場等情,此據被告、陳惠謙、楊國陽於刑案偵查及審 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6頁反面、第164頁 反面、第169頁反面),而徐煥庭之姐徐妙芬係於104年12 月17日始向桃園地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05 年3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徐煥庭為受監 護宣告人,足見徐煥庭於借款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原告自無從知悉徐煥庭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⑵楊國陽於刑案偵查、審理時陳稱:徐煥庭本人沒有講什麼 話,就是靜靜坐著,徐煥庭可以自己和代書簽文字,這時 被告才說徐煥庭有點智能不足,說徐煥庭是輕度智能不足 ,徐煥庭看起來很正常,只是看起來有點自閉,被告除了 說明徐煥庭是輕度智能不足外,並未說明徐煥庭有其他狀 況,伊沒有看過徐煥庭的殘障手冊,徐煥庭看起來很正常 ,只是寫字比較慢,行為能力看起來也有,也有當著徐煥 庭面前問徐煥庭說哥哥土地拿來借款有沒有問題,徐煥庭 也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70頁反面);陳惠謙則 陳稱:徐煥庭只是寫字比較慢,看起來很正常,被告未告 知伊徐煥庭是國小智商,徐煥庭沒有說話,但是笑笑的,
當時他的情形還滿正常,伊叫徐煥庭簽名在委託書上時, 他有點頭,徐煥庭進來所有態度和動作都很正常,他和正 常人進來的動作都一樣,問徐煥庭他會點頭,也會笑笑的 ,他就是很正常的情形過來的,戶政人員那邊會評估申請 印鑑證明的行為能力,如果有的話才會核發給他們印鑑證 明書,伊有將流抵約定跟被告、徐煥庭說明。我們承辦抵 押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提出印鑑證明,這個印鑑證明要 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當事人如果有精神狀況,戶政事務 所不可能核發證明給他,我們看他們提出的印鑑證明沒有 問題,且問徐煥庭的時候他都笑笑的,既然兩兄弟來,我 們會覺得由他哥哥來代替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第16 6 頁)。又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徐煥庭已長達10年未 服用癲癇藥物,且其身心檢查結果為:意識狀態清楚,對 人、時、地之定向感良好,態度被動合作,少自發性語言 ,針對問題的回應均相當簡短,構音正常,精神運動力為 正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時陳 稱:因為有家人陪同,伊叫徐煥庭在旁邊坐他就靜靜坐著 。他有時候會突發性的急躁,但是當天沒有等語(見刑案 偵查卷第206頁),則楊國陽、陳惠謙縱使知悉徐煥庭有 輕度之智能障礙情形,然渠等依徐煥庭當日狀況,亦無從 得知徐煥庭之智能障礙程度是否已達無法理解借款或設定 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之意義。
⑶陳惠謙於刑案偵查、審理時陳稱:伊在現場發現徐煥庭簽 名比較慢,伊就回伊的事務所請小姐打委託書。被告有說 他弟弟簽名字很慢很醜,伊說委託書由徐煥庭自己簽,之 後可以讓被告代簽,徐煥庭寫字手有點抖,後面有文件要 簽,不如請被告代簽,被告也說好。當時伊看徐煥庭動作 很慢,伊提議要簽委託書,伊和被告說伊事情很多,當時 被告也有提出是否可以由他代理,至於是誰先說要簽名委 託書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6頁),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因為當時伊看徐煥庭本 人的談吐很木訥,問他他也不回答,只是笑笑點頭這樣, 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說話,而且徐煥庭好像住在鶯歌,要到 臺北不是很方便,而且後續還有撥款等動作就由被告代替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另楊國陽於刑案偵查時復 陳述:被告說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徐煥庭名下,所以被告有 權可以使用土地,伊請被告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 、權狀,被告說徐煥庭有輕微智能不足的情形,伊說相關 事項還是要徐煥庭處理,伊說要由徐煥庭出具委託書,被
告同意,伊跟徐煥庭說土地用來借款,要以徐煥庭名義借 款,本利都是被告負責,如果徐煥庭同意就簽委託書,由 被告全權代辦手續,徐煥庭沒有什麼表示就簽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則陳惠謙、楊國陽僅因徐煥庭寫 字慢、住處較遠及被告表示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徐煥 庭等緣故而建議由被告代理辦理借款事宜,亦不足認渠等 已知徐煥庭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
⑷被告僅告知原告、楊國陽徐煥庭有智能障礙,卻未據實告 知徐煥庭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別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仍出具相關文件,告知徐煥庭於委託書上簽 名,並代理徐煥庭辦理借款事宜,原告有施用詐術行為, 至為明確。而原告、楊國陽、陳惠謙於當日或因未與徐煥 庭實際接觸,或因徐煥庭當日情況而誤認徐煥庭有行為能 力,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上開抗辯, 洵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惟:
⑴原告於徐煥庭向其借款後,陸續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月16 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匯款予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共607 萬7,356元,有匯款申請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原告並陳述匯款予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係依被告指 示等語。
⑵被告於刑案告訴時自陳:伊原為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 股東,嗣因謝耀樟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不斷向伊調借 現金,謝耀樟更以易鴻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伊以取信於 伊,伊因而陸續借款謝耀樟共計750萬元,而於103年12月 間謝耀樟以上開兩家公司急需資金,否則即將倒閉,並以 公司尚有資金需求,須由被告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伊為免先前投入投資及借款求償無著,同意擔任千宴公司 負責人並提土地擔保向原告借款,其後,被告一再詢問謝 耀樟公司之資金缺口及經營情況,謝耀樟均未正面回覆, 卻仍不斷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票款,如公司跳 票,負責人亦有責任為由,不斷要求被告借款,更於104 年1月14日要求徐煥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有 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參以被告自 承係104年1月8日登記為千宴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足徵被告向原告借款目的確為資助易鴻 軒公司、千宴公司。
⑶訴外人謝耀樟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陳稱:易 鴻軒公司係102年間成立,千宴公司則係於103年間成立,
被告均為上開兩家公司股東,嗣因兩家公司週轉不靈而需 調度資金,大約係103年9、10月時開始向原告借款,然公 司當時為虧損狀態,以公司名義借款困難,所以才會尋求 股東資助,被告要求成為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始願意出資, 伊並將原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嗣伊介紹原告予被告認識 ,由被告出面並提供土地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至85頁);訴外人鄭偉軒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 伊與被告均係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股東,伊原掌管千 宴公司之財務,嗣伊於103年9月底離開千宴公司而由被告 接管,伊印象中曾與被告及謝耀樟談論因被告已投入許多 資金,被告要求要當公司負責人以掌管公司大小章,而於 伊離職後,伊曾有一次陪同被告及謝耀樟前往原告公司, 由被告提供土地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訴外人周靜宜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稱:伊原係 擔任千宴公司之會計,千宴公司帳目不清,薪水也未準時 給付,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原來係謝耀樟,伊常看到謝耀樟 向股東及地下錢莊借款,原告佔其中很大部分,後來因原 告要求替換較有資力之人擔任負責人,才由被告擔任千宴 公司之負責人,伊也曾聽聞被告提及其曾提供土地設定抵 押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匯款進來後就去換先前開出去的票 ,再由被告帶回作廢,而原告所舉匯款中有幾筆係用作發 給員工薪水及兌現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 131頁),依上可知,被告確為了公司周轉而向原告借貸 。
⑷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至易鴻軒 公司及千宴公司名下帳戶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 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可採。
⒍承上,被告為達借款目的,隱瞞徐煥庭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無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事,代 理徐煥庭簽發本票及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 ,原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與徐煥庭,並依被告指示匯款60 7萬7,356元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原告因而受有607 萬7,356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
㈢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 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1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 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 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
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兩造均 不爭執徐煥庭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別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則徐煥庭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應屬無效, 被告代理徐煥庭向原告借款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 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亦有明定。 然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 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 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 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 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 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 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 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 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 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可足參照。承上 ,被告無權代理徐煥庭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607萬7,356 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原告如屬善意相對人,自得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如前㈡所述,原告未 與徐煥庭交談,於徐煥庭簽立委託書、被告代理徐煥庭簽 發本票及設定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在場,且經詢問 被告有關徐煥庭是否已意識不清楚之事,被告隱瞞徐煥庭 已無行為能力之狀況而稱不至於如此,自難認原告已知徐 煥庭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又被告雖於楊國陽、陳惠謙代理原告辦理借款之事 時告知徐煥庭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因徐煥庭當日行為舉止 未顯見已完全欠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別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亦不足認渠等已明知徐煥庭無授與代理權 之意思表示能力。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有告知原告及楊 國陽、陳惠謙有關徐煥庭輕度智能不足之事,原告、楊國 陽、陳惠謙對徐煥庭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事未詳予查證或 認知有誤,亦難認原告已知徐煥庭無法授與代理權予被告 ,被告係無權代理等情而非屬善意相對人,至為明確,被 告辯稱原告非善意相對人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亦屬有據。 ㈣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又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 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 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 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學說上 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 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 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致他人受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 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隱瞞徐煥庭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施用詐術代理徐煥庭向原告借款 ,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其為股東、負責人之易鴻軒公司 、千晏公司,作為公司周轉資金或員工薪資之用,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