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王義傑
張嘉敏律師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SUPER BOUND CORP.
法定代理人 楊智旭
被 告 李香女
李臺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宏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一○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SUPER BOUND CORP.(下稱SUPER公司)前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美金(下同)二百萬元範圍 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一筆,經結算尚欠其六十一萬零
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被告應依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 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原告上開墊款及利息, 而SUPER 公司係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 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佐,足認 本件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訴訟 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查兩造間簽訂之上揭授信合 約書第十四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後段,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及第二三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間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 、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則兩 造於授信合約書第十六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八條前段 既已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第二 三頁),則本件兩造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法律為準據法。又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告SUPER 公司係依貝里斯 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已如前述,並設有代表人楊智旭,則 被告SUPER 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該公司既為依 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三、被告SUPER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UPER 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邀同 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被告李香女、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由伊公司職員羅 文宏見證及核對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客戶資料表(下稱系爭 客戶資料表),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在授信總額度二百萬
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期限至一○四年十二月 四日止,利率按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機動計息;嗣被告SUPER 公司授權被告李香女為有權交易人 員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伊財務投資處金融行銷 人員曾子維就衍生性金融商品詢價,經該行銷人員報價及議 價後,同意承作名目本金五十萬元之複雜型高風險匯率賣出 選擇權一筆(交易單號OPTF-○四○七一七○七,下稱系爭 交易),與伊約定美金兌換在岸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六.一 七、界限匯率為六.四,每月一期比價二十四期,計算損失 槓桿倍數為二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 履約匯率、界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茲該交易成立後至平倉 前已發生六期比價,比價結果前四期不履約(無須交割收付 ),第五期、第六期比價計算結果,被告SUPER 公司已分別 給付伊交易損失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三九元、五萬九千三 百九十三.八七元,該公司乃審酌匯率走勢於一○五年二月 四日就系爭交易與伊合意平倉,同意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 萬元,伊為被告SUPER 公司已將該金額如數給付上手比利時 聯合商業銀行;詎被告SUPER 公司就該平倉損失金額一百七 十五萬元,扣除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沖帳三十五萬元,及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以清償八十 萬元與伊協議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伊以其中七十八萬九千 二百六十二.○六元沖還本金(其餘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 四元償還代墊費用)後,尚欠伊本金餘額六十一萬零七百三 十七.九四元(1,750,000元-350,000元-789,262.06元) ,及自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平倉時伊銀行美金存款平均 利率加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二.三六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 償還,其餘被告李香女、李臺生均為被告SUPER 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兩造間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 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自一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SUPER 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陳述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借款予另被告李臺生後, 迄一○五年四月方知系爭交易之事,嗣楊智旭已給付原告八 十萬元,業經原告應允免除楊智旭與被告SUPER 公司之責任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以:伊等原經營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坤公司)從事自行車製造及進出口業務近三十年,後在 銀行人員勸說下於一○○年開設被告SUPER 公司,並商請楊 智旭任負責人,嗣因融資需求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 SUPER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並與楊智旭共同為連 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撥款予被告SUPER 公司,且簽約後不 斷向伊等推介招攬金融商品業務,致被告李香女於一○四年 七月十七日以被告SUPER 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地位承作系爭 交易,然其不備專業投資能力,且原告未明確揭露風險,終 致該公司因人民幣匯率波動過大造成鉅額虧損,遭原告於一 ○五年二月四日強制平倉。實則系爭交易乃目標可贖回遠期 契約,屬於複雜型高風險金融商品,涉及匯率走勢參數、計 算模型等因素,平倉市場價格亦未能公開查詢,於資訊不平 等之情況下,原告本應就平倉價格如何計算負舉證責任,惟 其提出之複雜型選擇成交單、電子郵件及上手銀行提供之平 倉確認書均未載明計算方法與依據,難謂已就損失金額盡舉 證責任,且平倉乃原告片面強制所為,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只能 逕由原告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是原告空言泛稱兩造合 意平倉,顯屬無稽。且原告未盡合理調查責任,逕將被告SU PER 公司劃歸為法人專業客戶,於對保日提供空白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指示被告簽名並代為用印,顯未落實認識客戶程 序原則,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況被告SUPER 公司並無避險需求,原告卻推介、銷售期限長 達二年之系爭商品,內容著重系爭交易成立後被告得收取之 期初權利金,刻意隱瞞投資風險,使被告承作不符合其風險 等級之金融商品,原告職員曾子維先替被告李香女下單後, 方對其進行產品條件及風險說明之告知,而風險說明對象又 非簽署交易確認書之楊智旭,是原告所為不符認識客戶原則 與商品適合度原則,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是以縱認系爭交易並非無效,因原告銷售系爭交易 違反系爭管理辦法,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告受有損害 ,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㈠被告SUPER 公司於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邀其法定代理人楊智 旭、被告李香女、被告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為二百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 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於同日由原告公司職員羅 文宏見證核對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見 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再經原告銀行主管蔡佩臻蓋印。 ㈡嗣被告SUPER 公司有權交易人員被告李香女(見本院卷㈠第 二四頁授權確認書)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公司職員 曾子維電話通話(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錄音光碟及第九八 頁至第一○一頁譯文)後,於當日同意承作名目本金五十萬 元複雜型高風險匯率選擇權之系爭交易(見本院卷㈠第二七 頁成交單、第一○二頁至一○五頁交易確認書及第一五四頁 至第一五七頁電子郵件)。
㈢兩造約定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履約匯率為六.一七、界限匯率 為六.四,每月一期比價二十四期,計算損失槓桿倍數為二 倍,每期比價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界 限匯率比較計算損益(見本院卷㈠第五○頁);系爭交易成 立後至平倉前已發生六期比價,比價結果前四期不履約,第 五期、第六期比價計算結果,被告SUPER 公司已分別給付原 告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八.三九元、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八 七元(見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九八頁反面)。 ㈣嗣被告SUPER 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記 載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平倉成 交單、第一五三頁錄音光碟及第一○六頁譯文、第一○七頁 至第一○八頁平倉確認書及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譯文、 第一六九頁原告匯款電文及卷㈡第一六五頁譯文)。 ㈤原告就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一日受償沖 帳共三十五萬元,再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受被告SUPER 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八十萬元,除以其中一萬零七百三 十七點九四元償還代墊費用外,其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 二.○六元用以償還本金,依平倉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 ,未償本金餘額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 ㈥原告受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償還上開八十萬元 後,曾出具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 頁)予楊智旭,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就系爭交易尚欠其系爭交易墊款 本金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應與其餘被告 李香女、被告李臺生連帶返還原告上開交易損失本金及自一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計 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 造間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並無約定於楊智旭
清償原告八十萬元時免除被告SUPER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 雖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以前到庭時辯稱:其於 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交易償還原告八十萬元,同時與 原告約定免除其自身及被告SUPER 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SUPER 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與原告已 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反而原告提出楊智旭於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交易償還 原告八十萬元出具聲明暨同意書時,簽署原告出具之免除連 帶保證責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明文記載:「 本行(按指原告)同意於 台端(按指楊智旭)給付美金80 0,000 元後,免除 台端前述連帶保證責任(按指系爭交易 所生墊款債務),餘依 台端民國106年1月13日出具之聲明 暨同意書內容辦理。本行僅同意免除台端就SUPER BOUND CO RP.(按指被告SUPER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本行依法仍得對其他債務人(包含主債 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剩餘債權進行追償」等語,足見 原告並無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約定免除該公 司之主債務人責任,被告SUPER 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楊智 旭與原告已約定免除該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云云,並非事實 ,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致被告SUPER 公司受有一百七十 五萬元之損害,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及被告李 香女、李臺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並由其公司職員羅文宏見證及核對楊智旭及被告 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在授信 總額度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系爭客戶資料表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五二頁)為證。 雖被告李香女、李臺生辯稱上開系爭客戶資料表所載問題一 、二、五、六恐非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勾選,且勾選內容並 非真實,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等語; 惟經被告聲請見證及核對上開系爭客戶資料表之原告公司職 員羅文宏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2號..103年12月9日是 在)聖坤公司的會議室(與被告等人見簽與核對客戶資料表 ..即KYC表)...(地點..在聖坤公司)因為被告SUPER BOUN D CORP.是聖坤公司的關係企業,被告SUPER BOUND CORP.也
是由李香女提供資料給我們申請的,而且此案是由聖坤公司 、SPEED公司及被告SUPER BOUND CORP.共用額度..他們有提 供公司資料,我們公司有一張關係人表,銀行法規定具有控 制能力或董事長、總經理或經營者為同一人或可控制的話, 就可認定為關係企業」、「李香女是被授權人..我忘了是否 邊做邊勾還是李香女自己勾選..文件勾選完以後,李香女看 過以後,核對以後..就請楊智旭過來簽名..李香女用公司的 印..我們在承作這個..案子,是以整個集團來看,以Q1來講 的話,聖坤他的財簽資產就已經超過3000萬元,Q2淨值也超 過1000萬元,Q5承作經驗的話,該公司從99年就已經跟我們 銀行有往來,所以超過3年以上...SPEED公司及super公司均 為母公司(指聖坤公司)海外接單之子公司,本案以集團來 看,才得以顯現這個集團的運作模式..這三家公司都有需求 ,所以才共用額度」、「他們公司在大陸有工廠,客戶遍及 歐美,收付款多以外幣,所以有匯率避險需求」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核與原告提出被告SUPER 公 司當時出具之「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額度說 明書(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卷㈠第四九頁),記載被告SU PER公司與聖坤公司、SPEED RIDER CORP.間為關係企業,並 共用額度,且該集團於大陸無錫設有公司/工廠,確有人民 幣避險需求,及與原告提出之被告SUPER公司關係企業聖坤 公司一○二年度及一○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記載該公司總資產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淨值超過新台 幣一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等情,均相 符合;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二頁記載:「本公司從事之 選擇權及遠匯合約衍生性金融商品於民國102 年產生淨利益 為5,038,079.00元、民國101年產生淨利益分別為11,556,15 4.00元及982,971.00元」等語,足見被告SUPER 公司之有權 交易人員被告李香女自一○一年以前即有承作匯率選擇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迄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署系爭客戶 資料表時已逾三年。並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辯系爭客戶 資料表所載問題一、二、五、六勾選內容並非真實,故原告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⒉又被告李香女、李臺生辯稱原告公司職員曾子維於一○四年 七月十七日與被告李香女間第三通電話及第四通電話所告知 內容,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其銀行職員曾子維於該年月十三日起即寄送 相關產品報價予被告李香女(第一份電子郵件),其上明載 相關交易風險,嗣被告李香女於該年月十七日主動向曾子維 聯繫詢問特定產品條件之交易報價(該日第一通電話),顯
已明確知悉承作系爭交易之風險為何,並欲取得較優之交易 價格承作,曾子維乃向被告李香女提供報價(第二份電子郵 件),惟被告李香女就該等交易條件仍不滿意,曾子維乃再 次詢問並提供相關報價予被告李香女(第二通電話),且於 第三通電話內容詳述交易條件,並再寄送系爭交易之產品說 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供被告李香女審閱(第三份電子郵件), 其上明載系爭交易之風險為無限大,中途解約需付出高額之 平倉費用等風險告知,後曾子維並再次致電向被告李香女確 認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再次提醒最大風險為無限大,且中 途解約需付出高額之平倉費用(第四通電話)後,被告李香 女始同意承作系爭交易,再由原告寄送系爭交易之確認書予 被告SUPER 公司,該交易確認書上除詳細列載情境分析外, 亦再次說明系爭交易之相關風險,被告SUPER 公司確認後並 簽回交易確認書以完備系爭交易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曾子 維所寄電子郵件三份、曾子維與被告間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電話通話譯文四件、被告SUPER 公司回傳交易確認書(見本 院卷㈡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及卷㈠第一五四頁至 第一五七頁;卷㈠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頁及第一 ○一頁;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等文件相符,足見 原告就系爭交易業已充分告知交易條件及揭露相關風險,並 無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辯原告未充分告知及揭露,而有違 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一條明文「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 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 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 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 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 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 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 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系爭管理辦法係在規範 銀行內部之稽核及控管,尚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況系爭 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四年六月二日以金管 銀外字第一○四五○○○一七○○號令訂定發布,而被告SU 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及被告李香女係於一○三年十二 月九日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與原告約定被告SUPER 公司得
在授信總額度二百萬元範圍內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 係於系爭管理辦法訂定之前,自無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是 以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抗辯系爭管理辦法係屬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違反該辦法第二十 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致被告SUPER 公司受有一百 七十五萬元損害之情事,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與其銀行承辦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依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㈢兩造已合意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系爭交易,惟該平倉之 合理市價,為該日「美元兌在岸人民幣(CNY)」匯率「6.5 696 」,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金額扣除已付款項後,已無餘 額,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墊款本金六十一萬零 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即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被告SUPER 公司之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已於一 ○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結算)系爭交易等情,業據提出 該日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及第一○六頁 )記載:「...T(按指原告職員曾子維):OK,那我們今天 把去年2015年7月17號承做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U SD/CNY的部分做一個平倉的交易..K值是..6.17,EKI..是.. 6.4,原本是24期50萬對100萬,目前剩餘期數是18期,今天 執行平倉..貴公司要支付的權利金美金175萬...平倉後原選 擇權權利及義務都不存在..李姊(按指被告李香女):OK, 好...」等語,足見被告SUPER公司確已由其被授權交易人被 告李香女同意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平倉系爭交易;雖被告李 香女、李臺生委任律師辯稱未與原告合意平倉,而係遭原告 強制平倉云云,然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應認兩造已於該日合意平倉系爭交易。
⒉惟原告主張兩造除已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系爭交易 外,被告SUPER 公司並已由其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同意 ,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日平倉虧損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 固已提出上開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原告向其上手銀行匯款 電文(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及卷㈡第一六五頁譯文)為證 ,然為被告李香女、李臺生所否認。查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第五條結算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 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貴行按 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 頁)明確,足見兩造就平倉價格已明確約定應按「合理市價 」計算,既不因該平倉係因強制或合意而有差異,亦不因原 告有無告知價格若干或是否已向其上手銀行報價而有不同, 應依該日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否則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五條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是縱然原告已告知被告李香女合意 平倉日報價若干及已向上手銀行墊款,亦僅能認為被告李香 女已知該平倉價格及原告有墊款之事實,若該價格與兩造契 約所定「合理市價」有異,自不能逕認被告李香女已代被告 SUPER公司同意該不合理市價或被告SUPER公司已同意原告墊 款金額。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時 ,不問「合理市價」有若干,應逕認被告SUPER 公司已由其 被授權交易人被告李香女同意連帶給付交割損失為一百七十 五萬元云云,不能遽信為真正。
⒊準此,本件兩造於一○五年二月四日合意平倉計算損益之「 美元兌在岸人民幣(CNY)」匯率為「6.5696」 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美元兌在岸人民幣遠期匯率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 九頁)到院,自應依該日市場匯率為合理市價之計算標準; 雖被告李香女、李臺生委任律師到庭仍不同意以該市場匯率 為合理市價,但亦表示無從提出合理市價若干(見本院卷㈡ 第一九八頁反面),是其否認不足採信。又兩造間系爭交易 盈虧之計算公式,係以比價匯率(定價匯率)與履約匯率、 界限匯率比較,當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匯率時,以履約匯率減 比價匯率,再乘名目名金,除以比價匯率,計算被告獲利( 計算公式:〈履約匯率-比價匯率〉×名目名金÷比價匯率 =被告獲利),若比價匯率介於履約匯率與界限匯率間,則 不履約(無須交割收付),惟若比價匯率大於界限匯率時, 則須以比價匯率減履約匯率,再乘名目名金之二倍槓桿倍數 ,除以比價匯率,計算被告損失(計算公式:〈比價匯率- 履約匯率〉×名目名金×二倍槓桿倍數÷比價匯率=被告損 失),業據原告提出複雜型選擇權成交單記載「產品條件」 、選擇權條件說明記載「比價日比價分析」及原告試算表( 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第五○頁及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 頁)闡述甚詳,是依該公式計算系爭交易於一○五年二月四 日平倉後所餘十八期虧損金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 .一八元(〈6.5696-6.17〉×500,000元×2÷6.5696×18 期=1,094,861.18元,分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扣除兩造不 爭執原告已受償三十五萬元及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智旭償還八十萬元其中用以償還本金之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 十二.○六元後,已無餘額(1,094,861.18元-350,000 元 -789,262.06元<0 ),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易 損失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利息,即不能准。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 旭約定免除被告SUPER公司之主債務人責任,且於被告SUPER 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旭、被告李香女簽署系爭客戶資料表時
見證並核對,及於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告知被告李香女電話 內容,均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之情事,並與被告已合意平倉等情,均堪採信;惟主張系 爭交易平倉損失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則不足採,據 此計算扣除已受償三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 ○六元後,系爭交易尚有損失本金餘額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 七.九四元云云,亦無所據。被告SUPER 公司抗辯原告已同 意免除該公司就系爭交易所負墊款債務,及被告李香女、李 臺生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且與原告未合意平倉系爭交易云云,均不足採; 惟抗辯系爭交易平倉損失金額,按合理市價計算扣除已清償 金額後,已無欠款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五條結算、第九條第四項給付遲延利息及 授信合約書第四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其系爭交易墊款本金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九四元及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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