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20號
TPDV,106,重訴,1320,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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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卓忠三即永平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黃千娟律師
被   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將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將宇公司)於民國99年 2 月2 日受訴外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下稱神明會)委託 ,出資辦理神明會因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七小段16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開發事宜,雙方並於99年2 月2 日 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其中關於系爭土 地開發事宜之法律事務則委託交由原告負責處理,故原告為 神明會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開發事宜之法律事務皆係藉由將 宇公司所複委任,支出之費用亦由將宇公司負責。嗣將宇公 司因資金問題難以維繫系爭土地開發之費用支出,遂於100 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訂讓與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讓與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將宇公司與神明會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所 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明定:「摩 天公司同意在民國100 年8 月1 日前,另行墊付原買賣權利 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含買方所 後續委任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 使原應由將宇公司支付原告之律師費用,轉由被告承擔,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開發事宜法律事務 之律師費用2,000 萬元。且經計算,原告自97年起受神明會 委任,處理當時神明會名下土地所涉不動產開發衍生之法律 紛爭,案件數總計幾達百件,繫屬法院或機關,涵蓋大臺北 地區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且數年來動用原告事務所之人力、



物力亟鉅,原告收取2,000 萬元之律師費用,並無過高之情 事。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000 萬元酬金,被告僅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給付300 萬元,及104 年7 月27日當日下午 約4 時許在臺北市華國飯店給付現金1,000 萬元,又原告於 104 年7 月27日當日早上11時許先行書妥之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其上雖記載收到現金2,000 萬,惟該收據係作為全 部律師費用均收訖時之用,並非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並於 104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釐清尚欠700 萬元之情,原告後 陸續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公司付款。而被告既分 別於102 年2 月8 日、104 年7 月27日一部清償1,300 萬元 ,更於104 年7 月27日收取2,000 萬元之收據,若被告公司 無依系爭讓與契約繼受將宇公司之委任關係,何以被告卻為 一部清償,並收取系爭收據,此益證被告業繼受將宇公司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況原告就法律事務委任契約,業依 委任約定處理完畢,自得以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委任報酬700 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將宇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契 約當事人僅有將宇公司與被告,約定將宇公司將其與神明會 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系爭讓與契 約之內容,並無約定將原告與將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移 轉予被告之約定,且原告與將宇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之內容 ,被告並不清楚。又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墊付 原買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 萬元(含買方所後續 委任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等,關於律 師費之部分,亦僅係約定被告同意於100 年8 月1 日前替將 宇公司「墊付」律師報酬而已,故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律 師費用之人,僅為系爭讓與契約之對造即將宇公司。本件原 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主張委任報酬,則勢必係原告與被告間 存有委任關係,然原告稱97年起受神明會委任,則委任關係 若依原告所述,應存在原告與神明會間,其與被告間則無委 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告主張委任報酬,況系 爭讓與契約之簽署人為被告與將宇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 即令被告於系爭讓與契約同意代將宇公司墊付律師費用,得 向被告請求之人亦僅為將宇公司,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讓與契 約向被告主張委任報酬。再倘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並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原告自 不得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委任報酬700 萬元。退 步言,倘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否認 之),然原告既有書寫系爭收據,顯見原告業收受2,000 萬 元,否則,豈會開立2,000 萬元之收據,況原告自己為法律 專業人士,豈有不知開立此一收據即視同業已收受2,000 萬 元無訛。復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擔委任報酬700 萬元(被 告否認之),然細核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案件統計表,依律師 收費行情,均把屬於同一案件之司促字、調字列入件數計算 ,此計算件數之方式顯不合理而有過高,請酌減委任報酬, 是被告現已代將宇公司給付1,300 萬元之報酬予原告,顯與 原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之報酬相當或更高,被告毋庸再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將宇公司於99年2 月2 日與神明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受 託辦理神明會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開發事宜,嗣於100 年 1 月28日將宇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將宇公 司將其與神明會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被 告,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約定:「…摩天公司同意在民 國100 年8 月1 日前,另行墊付原買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 費用2,000 萬元(含買方所後續委任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 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 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54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將宇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將宇 公司與神明會間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且依將宇公司 與神明會間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委任 契約中有關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開發事宜之法律事務皆係藉 由將宇公司所複委任原告處理,費用亦由將宇公司負責支付 予原告,是被告應依系爭讓與契約承受將宇公司有關系爭委 任契約書中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 之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報酬2,00 0 萬元,且被告亦已於102 年2 月8 日、104 年7 月27日為 一部清償1,300 萬元,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被告尚欠原 告律師報酬700 萬元,原告依據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 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剩餘委任報酬700 萬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因其與將宇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 ,而因此承擔將宇公司對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債務2,000 萬 元?㈡、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00 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其與將宇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而因此承擔將 宇公司對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債務2,000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將宇公司簽署系爭讓與契約, 即因此承擔將宇公司對原告之委任契約報酬債務2,000 萬元 云云。則原告應先就其與將宇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即將宇公司曾委託原告處理法律事務,且雙方約定委任報酬 為2,000 萬元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其曾與將宇公 司間有約定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雖提出將宇公司與 神明會間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7頁),並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系 爭委任契約中有關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開發事宜之法律事務 皆係藉由將宇公司所複委任原告處理,故神明會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將 宇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複委任關係,且依約應由將宇公司支付 律師報酬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將 宇公司與神明會,及訴外人黃守義柯秉松王進祥擔任連 帶保證人,原告並非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當事人,此有上開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已難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訂證明原 告與將宇公司間有約定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又 縱使將宇公司與神明會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即將宇公司)所複委任之律師或地政士費用、稅捐 ,均由乙方負擔」,亦僅係將宇公司與神明會約定由神明會 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將宇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將 宇公司如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8 款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54頁),為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而須委任地政 士與律師為專案顧問及處理相關事務時,依系爭委任契約書 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將宇公司因此所複委任律師或地政士 之費用,均由將宇公司負擔,即將宇公司與神明會以上開約 定,將民法第537 條第1 項「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之規定 ,明文約定在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 8 款、第3 條第2 項之內容,以明神明會委託將宇公司處理



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時,將宇公司得複委任第三人即律師或地 政士等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所涉之法律專業事務之相 關契約責任。然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均只在確定神 明會與將宇公司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並非系爭委 任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委任契約書亦未提及將宇公司 複委任之第三人即為原告,更未提及將宇公司與原告間存有 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故本件實難以系爭委任書 推斷將宇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 。此外,原告雖提出100 年8 月10日製作之杜姓天上聖母( 神明會)委任案件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 第22頁),然此統計表僅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神明 會或將宇公司簽名確認,且統計表中所列之各案號之案件,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由、案情等實際內容,均未見原告 舉證說明,故縱使有該等案件存在,然該等案件,是否均為 神明會委託將宇公司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時,將宇公司複 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所涉之法律專業事務之 情形,實非無疑。又原告另提出收據乙紙、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等證物,然該等收據及信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第89頁至第95頁)均僅為原告單方面所書寫,並無經被告或 第三人簽名確認該等收據及信函內載之情形為真實,是上開 原告自行書寫之收據、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故本件遍查卷內事證,已難認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 曾存有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再者,將宇公司與 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雖約定: 「…摩天公司同意在民國100 年8 月1 日前,另行墊付原買 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 萬元(含買方所後續委任 之律師費)及因法院訴訟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見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然系爭讓與契約僅記載被告同意「墊付」 原買賣權利尚未支付之律師費用2,000 萬元(含買方所後續 委任之律師費),該墊付是否為被告與將宇公司約定對第三 人債務之轉讓承擔,已有疑義,且該條亦未載明該尚未支付 之律師費用2,000 萬元,債權人即為原告,原告亦非系爭讓 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況系爭讓與契約僅為將宇公司將其與 神明會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業已 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原告不僅非為當事人,且 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亦難認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曾存有報酬 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故實難以系爭讓與契約上開之 記載,即可認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曾存有報酬2,000 萬元之 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業已承擔將宇公司對原告之2,000 萬 元報酬債務。復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委任契約書



將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進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有處 理神明會的訴訟案件,但詳情伊不是很清楚,法院訴訟的部 分伊沒有介入,將宇公司有幫神明會處理不動產糾紛,但實 際法律事務上的費用伊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是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 曾存有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業已承擔將 宇公司對原告之2,000 萬元報酬債務等情為真。末縱使本件 被告曾有交付1,3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本件被告辯稱被 告不清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詳情,依被告與將宇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僅係同意幫 將宇公司墊付律師費用,即依照將宇公司之指示去付錢(見 本院卷第78頁背面),否認被告業已承擔將宇公司對原告之 2,000 萬元報酬債務等語,故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 將宇公司與原告間曾存有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 且被告業已承擔將宇公司對原告之2,000 萬元報酬債務等節 屬實,自難僅以被告曾交付1,300 萬元予原告,即遽認被告 係為一部清償,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㈡、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00 萬元,有無理由?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將宇公司與原告間曾存 有報酬2,000 萬元之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業已承擔將宇公 司對原告之2,000 萬元報酬債務等情為真,是本件實難認定 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故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 約定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0 0 萬元,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報酬,尚無所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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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