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王仁平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王秀嘉
王挺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6萬6,400 元。惟查,依據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
25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三狀變更後之訴訟,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 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權基礎
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定,而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王秀嘉存有本件土地出售
價格之10分之3 計6,962 萬100 元之債權(僅係於本件訴訟之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就其中之6,300 萬元請求,然並不影響原告主張
對於被告王秀嘉之債權數額仍為6,962 萬100 元),故原告聲明
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應核定為6,962 萬100 元。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合夥購買土地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而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
的則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為1 億3,262 萬10
0 元(計算式:6,300 萬+6,962 萬100 =1 億3,262 萬1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 萬3,251 元,原告尚欠57萬6,85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