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75號
TPDV,106,重訴,1175,2018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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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世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周金鳳 

      周月英 

上 一 人 許振陽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周世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周恩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被   告 周世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周軒任(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周寶秀(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周美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周美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周世崇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
      周世耀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
      楊家諭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楊家昌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楊家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周國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
      周國泰(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周國棟(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周國華(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周國興(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周玉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周玉英  住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
      林桂香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 一 人 許憲宗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周益煇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周益義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周淑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上 一 人 周玉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秀周美貝周美汝應就被繼承人林玉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二十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國輝周國泰周國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周林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零一六分之十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六七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玉梅 、周林笑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請求分割土 地,然林玉梅、周林笑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訴前即已死亡 ,原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林玉梅之繼承人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秀周美貝周美汝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84頁),並於107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林玉梅 、周林笑之起訴,同時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秀周美貝周美汝應就被 繼承人林玉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7/ 288)、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96)辦理繼 承人登記;被告周國輝周國泰周國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應就被繼承人周林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12/2016)、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4/672)辦理繼承人登記。(二)請將兩造間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 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至周林笑之繼承人周國輝周國泰周國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則因於起訴時即已為 本件被告,原告毋庸另行追加其等為被告,附此敘明。三、被告周金鳳周月英周世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秀周世崇周世耀楊家諭楊家昌楊家明周國泰、周國 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周玉英林桂香、楊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周益煇周益義周淑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使各 自取得之面積過於零碎,不符經濟效用;且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樂利路交叉口,位置極 佳,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經市場競價之結果,亦可使兩 造獲取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兩造顯較有利,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世崇抗辯:伊反對變價分割,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開設洗車場,伊之應有部分應留給伊,其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伊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周世耀辯稱:伊反對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伊 之應有部分應留給伊等語。
(三)被告周玉英則以:價錢合理伊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美貝周美汝周國興周國輝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桂香周淑美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第 173頁反面、第263頁反面)。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 人之一林玉梅、周林笑分別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30日、102 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秀周美貝周美汝林玉梅之繼承人,被告周國輝周國泰周國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為周林笑之繼承 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玉梅、周林笑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4月20日新北院輝 家科字第0148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補字第 398號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第181至192頁、 第197至198頁、第25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被告周世得周世南周世輝周軒任、周寶 秀、周美貝周美汝應就林玉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288分之27)、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9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國輝周國泰、周國 棟、周國華周國興周玉枝應就周林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016分1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67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為洗車廠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土地目前未使用,而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81至192頁、第164至165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 執或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合計僅11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26人,如予原物 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其平均深度及最小深度均小於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之標準,而屬畸零 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致無法有效利用所取得之土地,則 以原物分配顯不符經濟效益;又原告所提出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周世崇周世耀 外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被告周玉英未反對變價分 割,僅希望價格合理),且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周世崇周世耀固反對變價分割, 主張保留自己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渠等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9/144,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96,換算僅各 5.8125、1.1875平方公尺,如保留渠等之應有部分,僅變價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將難以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被告 周世崇周世耀之分割方案並無實益。
六、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共有人間又 無不能分割協議,原告就已歿之原共有人林玉梅、周林笑,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理,故就林玉梅、 周林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另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定本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三小段│ 421 │ 93 │ 全部 │
├─┼───┼────┼──────┼──────┼────┼────┤
│2 │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段三小段│ 482 │ 19 │ 全部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一編號│備註 │
│ │1所示土地權 │2所示土地權 │ │
│ │利範圍 │利範圍 │ │
├───────┼──────┼──────┼─────┤
│中國信託資產管│36/144 │24/96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周金鳳 │6/288 │2/96 │ │
├───────┼──────┼──────┼─────┤
周月英 │9/144 │6/96 │ │
├───────┼──────┼──────┼─────┤
周世得周世南│27/288 │9/96 │即林玉梅之│
│、周世輝、周軒│ │ │繼承人7人 │
│任、周寶秀、周│ │ │ │
│美貝、周美汝 │ │ │ │
├───────┼──────┼──────┼─────┤
周世崇 │9/144 │6/96 │ │
├───────┼──────┼──────┼─────┤
周世耀 │9/144 │6/96 │ │
├───────┼──────┼──────┼─────┤
楊家諭 │3/144 │2/96 │ │
├───────┼──────┼──────┼─────┤
楊家昌 │3/144 │2/96 │ │
├───────┼──────┼──────┼─────┤
楊家明 │3/144 │2/96 │ │
├───────┼──────┼──────┼─────┤
周國輝周國泰│12/2016 │4/672 │兼周林笑之│
│、周國棟、周國│ │ │繼承人6人 │
│華、周國興、周│ │ │ │
│玉枝 │ │ │ │
├───────┼──────┼──────┼─────┤
周國輝 │12/2016 │4/672 │ │
├───────┼──────┼──────┤ │
周國泰 │12/2016 │4/672 │ │
├───────┼──────┼──────┤ │
周國棟 │12/2016 │4/672 │ │
├───────┼──────┼──────┤ │
周國華 │12/2016 │4/672 │ │
├───────┼──────┼──────┤ │




周國興 │12/2016 │4/672 │ │
├───────┼──────┼──────┤ │
周玉枝 │12/2016 │4/672 │ │
├───────┼──────┼──────┼─────┤
周玉英 │27/288 │9/96 │ │
├───────┼──────┼──────┼─────┤
林桂香 │27/288 │無 │ │
├───────┼──────┼──────┼─────┤
│楊昇建設股份 │54/576 │無 │ │
│有限公司 │ │ │ │
├───────┼──────┼──────┼─────┤
周世耀 │9/144 │6/96 │信託財產,│
│ │ │ │委託人周世│
│ │ │ │尉 │
├───────┼──────┼──────┼─────┤
周益煇 │無 │9/192 │ │
├───────┼──────┼──────┼─────┤
周益義 │無 │9/192 │ │
├───────┼──────┼──────┼─────┤
周淑美 │無 │9/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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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