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53號
TPDV,106,重國,53,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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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
原   告 李憲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黃欣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84,95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依內政部公布之105 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平
均餘命為12.92 歲,自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及原告主張經銓
敘部核定每月退休俸差額為70,583元(計算式:117,158 -46,
575 =70,583),是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之利益應為8,46
9,960 元(計算式:70,583×12×10=8,469,960 );至訴之聲
明第3 項部分,則依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價額總計為16,949,960元(計算式:8,480,000 +8,469,
960 =16,949,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160 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84,952元外,尚應補繳76,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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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