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美祥(即劉淇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林華貞
、房同經間因106年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07年5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華貞
、房同經應將101年1月10日及101年4月12日所記載之病歷資料『
30089其他精神官能症』部分予以刪除。」查聲明㈠之訴訟利益
之具體實現即為聲明㈡、㈢之請求內涵,茲不另徵裁判費。而聲
明㈡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聲明㈢,係
請求為一定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000
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