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05號
TPDV,106,訴,80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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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古碧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周好樣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周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00號4 樓房屋(下稱育英街房屋),係位於2 棟相毗鄰之 4 層樓公寓4 樓。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 育英街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並將廚餘食物倒入排水管,造成堵塞,嚴重影響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平台返還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 號樓頂平台上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甲頂樓增建部分,全部拆除後,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育英街房屋與羅斯福路房屋雖均位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但係分屬不同棟公寓,無共同 使用部分,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物,故原告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自居,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物 及返還頂樓平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為羅斯福路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育英街房屋(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皆以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164 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請領同一使用執照(即65使字第2035號使用 執照),此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5-17頁、本院卷第37- 39頁、第88-114頁) ;㈡羅斯福路房屋頂樓與育英街房屋頂樓相毗鄰,中間有女兒



牆區隔,被告於育英街房屋頂樓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增 建物,面積為79.93 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0-31 頁、第42-43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育英街房屋頂樓平台 搭建系爭增建物,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依民法第799 條 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 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倘為不同建號之 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參照)。
㈡羅斯福路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層樓公寓與育英街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4 層 樓公寓,雖均係坐落第164 地號土地,並請領同一使用執照, 已如前述,然上開2 棟公寓並未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又該2 棟公寓雖 主體結構相連接,然各自有出入口,20號公寓係與同址22號公 寓共用水塔及大門出入口,樓梯互通,59-1號公寓則係與同址 59-2號公寓共用水塔及大門出入口,樓梯互通,20號公寓與59 -1號公寓樓梯並未互通,屋頂平台設有女兒牆阻隔,已據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 頁) ,而20號公寓及59-1號公寓地下室有隔牆及獨立出入口,2 棟 公寓分別設有獨立水表、電表,並未負擔另棟公寓之公共水電 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亦徵 20號公寓及59-1號公寓除無共有之共同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 均各具獨立性。
㈢承上第㈡項,20號公寓及59-1號公寓既無共有之共用部分,足 認該2 棟公寓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且於構造及使用上均各具 獨立性。原告主張20號、59-1號公寓為結構上不可分之區分所 有建築物,育英街房屋屋頂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20號 公寓、59-1號公寓之16戶住戶所共有云云,即非可取。而土地



及地上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20號、59-1號公寓均坐落第164 地號土地之事實,充其量僅屬兩造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不足認 兩造就地上建物即20號、59-1號公寓亦有共有、區分所有關係 。又20號、59-1號公寓固請領同一使用執照,惟僅屬主管機關 依起造人之申請所核發,亦不足認該2 棟公寓有共有之共同部 分。故而原告主張其為羅斯福路房屋屋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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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