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89號
TPDV,106,訴,5089,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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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魏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管國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業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持由Deutsche Bank AG(下稱德意志銀行)於西元2017年5月19日(即 106年5月 19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Deutsche Bank ,France(下稱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面額為歐元 34,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紙,委由原告中正分行辦理票 據託收,並指示原告於託收系爭支票後,將票款存入被告設 於原告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並與原告簽定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人保證其所委託代收之外 幣票據,並無偽造、變造或其他瑕庇,如因上述瑕疵,致貴 行受有任何損失,立約人願全部負責。」,另第2條約定「 立約人瞭解貴行於受立約人委託代收外幣票據時,有權(但 無義務)於收迄票款前先墊付予立約人,故本約人同意倘貴 行先行塾付該票款後,有退票或因其他糾葛情事,致該票據



未獲兌現付款時,不問其原因為何,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 應立即如數返還代墊之款項,絕無異議。」。而被告於106 年7月5日知悉票款入帳後,曾向原告銀行確認款項是否無誤 等,原告因國外託收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已先獲付款,而於同 日先行墊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依被告之指示存入系爭帳戶 ,嗣原告於106年7月6日受通知系爭支票已退票並扣回款項 等情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則表示將向發票人詢問狀況後 ,配合返還票款予原告。惟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接獲國外託 收行通知,系爭支票已經德意志銀行表示系爭支票為偽造而 遭退票,該票款並自花旗銀行倫敦分行之780839號帳戶中扣 除墊款等。既系爭支票為偽造,應已違背系爭約定書第1條 約定。且原告經由國外中間行協助與德意志銀行聯繫出具相 關退票證明,經德意志銀行於106年7月24日提供拒絕付款通 知書予國外中間行,其上載有「veuillez trouver ci joint l'avis de rejet」,即請看附件的拒絕理由,並附上支票 拒絕通知明載退票原因為「fcux cheque」(即假支票), 足見系爭支票確實經德意志銀行以偽造支票退票,該票款並 自花旗銀行倫敦分行之780839號帳戶中扣除。依系爭約定書 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有返還系爭代墊款之義務,而系爭支 票既為偽造,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故被告 受領系爭票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歐元3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亦有請 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之義務。爰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歐元34, 000元,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歐元參萬肆仟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販售二手手錶予訴外人即英國人 ROY JAMES KENNEDY (下稱ROY JAMES KENNEDY),由ROY JAMES KENNEDY以支票 付款,由被告至歐洲時交付貨品,而被告於106年5月底有至 到歐洲,於106年6月初回到台灣後,收到郵寄掛號寄來的支 票,被告遂於6月6日持該支票至原告之中正分行兌現,迄至 106年7月5日或同年月6日上午 9點或10點多帳戶內收到款項 後,即以電話詢問該筆款項有無可能被追討,而原告中正分 行之經理易小姐於該日傍晚電知被告款項已入帳,不會被收 回等,嗣原告於106年7月7日或8日電知被告系爭支票為假的 ,並要求被告返還歐元34,000元,並為聯繫相關資料,請被



告暫不交付貨品,,並約好 7月底被告回台後再聯絡。惟被 告回台後即接到原告之律師函,並稱依原告之內部資料,系 爭支票為偽造且德意志銀行不願再提供資料,惟 ROY JAMES KENNEDY 於106年8月給予被告德意志銀行出具之官方文件正 本(本院卷第36頁)後,原告仍稱被告僅能還款,被告僅能 於106年10月間將貨品先交付予ROY JAMES KENNEDY。 ㈡系爭約定書特約條款第 2條「立約人瞭解貴行於受立約人委 託代收外幣票據時,有權(但無義務)於收迄票款前先墊付 予立約人,故立約人同意倘貴行先行墊付該票款後,有退票 或因其他糾葛情事,致該票據未獲兌現付款時,不問其原因 為何,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立即如數返還代墊之款項, 絕無異議。」之約定所載,所託收票據如未獲兌現,不論原 因為何,經原告通知,均應返還墊款之責。惟原告所提供者 係有償之服務(收取手續費),且為國際性之銀行機構,理 應具有專業能力去辨識票據之真偽,有控制風險之能力,而 被告係首次收受國外票據,並無辨識之能力,始付費委託具 有專業能力之原告處理,並無故意、過失,顯無可歸責之處 ,而原告係國際性之金融機構,已未能看出問題,況幾無能 力控制風險之被告,且被告因首次託收並入帳,多有擔憂, 原告之員工易經理亦曾因此聯繫被告,表示入帳託收金額不 會被收回,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故系爭約款所載應違反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不 得拘束被告。
㈢又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原告所屬人員僅催促被告速填寫 其內容,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給予30日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故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不得拘束被告。
㈣再本件歐元34,000元之損失,係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與花旗 倫敦銀行間之清算機制而由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扣除,足認 該款項為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命支付給執票人並已為支付, 所以受有損失者係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嗣後依清算機制由 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扣除花旗倫敦銀行同額款項之損失,係 清算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㈤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多次請原告提供協助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惟原告皆稱本案係被告與買家之個人問題,被告須 歸還全數金額,並僅願意提供原告之內部文件,原告為跨國 銀行,應有分辨票據真偽之能力,且系爭支票並非見票給付 之支票,本次兌現支票之過程耗時 1個月的時間,且被告於 收到款項後,曾向原告確認,原告皆表示絕對沒有問題,惟 嗣後竟要被告相信其自己之內部文件,無視德意志銀行之官



方文件,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 106年6月6日持由Deutsche Bank AG(即德意志銀行 )於西元 2017年5月19日(即106年5月19日)所簽發,票號 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 Deutsche Bank,France(即德意志 銀行法國分行)、面額為歐元34,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 1紙,委由原告中正分行辦理票據託收,託收系爭支票後 之票款則存入被告設於原告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並與原告簽定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即系爭約定 書)。(見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於106年7月5日將歐元 34,0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嗣於翌日接獲中間託收行(即花旗銀行倫敦分行)通知,表 示德意志銀行法國分行以系爭支票為偽造而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將系爭支票面額歐元34,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後,因遭德意志銀行以支票偽造為由退票,並扣回 歐元34,000元,進而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34,000元,是否有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38頁),而系爭 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瞭解貴行於受立約人委託代 收外幣票據時,有權(但無義務)於收迄票款前先墊付予 立約人,故本約人同意倘貴行先行塾付該票款後,有退票 或因其他糾葛情事,致該票據未獲兌現付款時,不問其原 因為何,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立即如數返還代墊之款 項,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但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因國外託 收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先獲付款後,乃於106年7月5日先 行墊付上開支票款34,000元歐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民事準備狀記載「原告銀行經內部查詢係國外中 間行已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係 確認系爭支票已獲付款後,乃將支票面額撥至系爭帳戶, 與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收迄票款前先墊付票款 ,之後有退票情事致該票據未獲兌現,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款項之情況不同,故原告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據, 請求被告返還歐元34,000元,自無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 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 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 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 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支票經國外託收銀行通知已獲付款後,原告乃將款項 撥匯至系爭帳戶,隔日託收銀行又通知系爭支票遭退票並 扣回款項,並提出德意志銀行之傳真資料,主張系爭支票 經德意志銀行確認為偽造,然德意志銀行以何為據而得於 付款後,再於託收銀行帳戶將款項扣回,乃是德意志銀行 與託收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而託收銀行帳戶內款項遭德意 志銀行於付款後扣回,何以能要求原告負責,更屬原告與 託收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此損 害與被告受有歐元34,000元之利益,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等,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僅提出德意志 銀行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託收銀行電 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據,但上開證 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原告就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之主張已為充足之舉證,況且被告亦一再抗辯原告損失與 被告受益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34,000元,亦難認有據。五、綜上,本件原告確認系爭支票獲付款後,而將歐元34,000元



撥至系爭帳戶,與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同,且未 舉證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以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34,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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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