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
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
原 告 王薇婷
王淳仕
被 告 王登財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79、38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淳仕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原告王薇婷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壹拾柒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各為原告王淳仕、王薇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淳仕起訴時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淳士新臺幣(下同)7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330,000元 ,復於同年4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337,862元;原 告王薇婷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薇婷77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嗣於107年3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58,119元, 又於同年4月2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36,624元,原告所為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查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皆為王登財,所據之基礎事實 均係王登財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1段2.3公里處,跨越車道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王 淳仕及所搭載之王薇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得以一訴主張之,又因二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對於合 併審理辯論並無意見,及考量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得合併辯論 之情形,與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本院爰命 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 新烏路1段2.3公里彎道上坡處,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駛該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王 淳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彎道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突然出現,反應不及緊急煞車 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王淳仕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左側腹股溝嚴重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 不良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王薇婷亦受有恥骨聯合分離及雙側 坐骨枝骨折併左側薦喀關節位移、右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 移位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王淳 仕並受有:⒈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19,862元。⒉因傷而無法 工作半年之損失168,000元。⒊因傷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50,0 00元。共計337,862元。王薇婷則受有:⒈因傷就診之醫療 費用22,319元。⒉便盆椅:3,800元。⒊因傷而須人照料3個 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個月=120, 000元)。⒋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90,505元。⒌因傷所受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36,624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淳仕 33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王薇婷336,6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原告王淳仕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致王淳仕因傷支付醫療費用 19,862元,及王淳仕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168,000元, 被告不爭執。且王薇婷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因系爭事故所致者 ,始得向原告請求,與系爭車禍無關105年10月3日、105年7 月11日、105年9月7日三次就醫,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王 薇婷僅有提出耕莘醫院104年12月21日、106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故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除104年12月21日 、106年8月3日單據外,其餘單據上所載「證明書費」20元 至180元不等之費用,均非必要之費用。至於王薇婷因而增 加生活費用之便盆椅費用3,800元、因傷而須人照料3個月之 看護費用120,000元、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90,505元等, 被告並不爭執。另,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僅能勉 強維持,王淳仕及王薇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系 爭事故因王淳仕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薇婷,行經彎道未減速 慢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次因素,王淳仕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其損害負擔50%之責任, 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新店區新烏路1 段2.3公里彎道上坡處,原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 ,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駛該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王淳仕騎 乘(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彎道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突然出 現,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易字376號判決,撤銷上開 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就 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足見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王淳仕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致王淳仕、王薇婷受傷,顯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⒈王淳仕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王淳仕因系爭事故 而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19,862元、因傷而無法工作半年之損 失168,000元,業據王淳仕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在職證明(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卷第33至48頁、第59頁),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且核屬王淳仕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故王淳仕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王薇婷請求之醫療費用、便盆椅、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查,王薇婷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然編號8 、9部分,王薇婷就診科別為急診,核與本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害無關,且編號10部分,依該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係 挫傷所致(見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卷第33頁),亦 與系爭事故無關,故王薇婷就編號8、9、10之請求,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編號3、4、6、7、11、13、16、19、20、 30等,王薇婷提出之醫療單據雖載有證明書費用之支出,然 因王薇婷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書費用,應係其他需求而發生之 支出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王薇婷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20,019元(計算式:11,121+560+280+380 +340+560+380+300+140+340+2,348+200+380+200
+200+220+230+2,290+360-40-40-220-40-100- 140-180-20-30=20,019)。另王薇婷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便盆椅3,800元、因傷而須人照料3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90,505元等情,亦有單據及工作 證明等可參(見本院卷106年度訴字第4701號卷第55至6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核屬王薇婷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費用,故王薇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王淳仕、王薇婷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斟酌上情及於事故發生前王淳仕擔任廚房助手、王薇婷 擔任配鏡師,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王淳仕於 105年收入所得8,316元、於104年收入所得186,581元、於 103年收入所得124,711元;王薇婷於105年收入所得124,236 元、於104年收入所得69,782元、於103年收入所得11,684元 ;被告於105、104、103年度各有營利及利息等所得18,438 元、21,541元、7,726元等所得收入,及名下有土地1筆、汽 車2輛等財產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原告王淳仕、王薇婷各請 求15萬元、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8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王淳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7,862元(計算式 :19,862元+168,000元+80,000元=267,862元);王薇婷 得請求之金額為314,324元(計算式:20,019元+3,800元+ 120,000元+90,505元+80,000元=314,32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限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王淳仕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至肇事處 ,時速約60公里,撞及部分為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店區新烏路 1段2、3公里處,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肇事地點為彎 道,已據王淳仕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又肇事原因經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 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5月17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6號卷第 20至25頁),王淳仕及王薇婷對此均不爭執。堪認王淳仕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彎道,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顯未減速 慢行甚明。是王淳仕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其就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程之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另王淳仕騎乘系爭機 車與有過失致搭載該機車後座之王薇婷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撞傷,王薇婷係因藉王淳仕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王淳 仕騎乘系爭機車應認係王薇婷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就王薇婷請求之損害賠償,減輕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王淳仕、王薇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過失 比例減輕40%,則王淳仕、王薇婷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 為160,717元、188,594元(計算式:王淳仕267,862元×60 %=160,717元;王薇婷314,324元×60%=188,594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王淳仕及王薇婷之 起訴狀繕本(見105年度附民字第380號卷第3頁、105年度附 民字第379號卷第3頁)。從而,原告王淳仕、王薇婷本於上 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160,7 17元、188,594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60,717元、188,59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王薇婷醫療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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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醫院 │日期 │金額 │被告爭執之│證據出處(106年度 │
│號│ │ │ │證明書費用│訴字第470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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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4年12月21日 │11,121元 │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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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4年12月21日 │560元 │ │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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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4年12月28日 │280元 │40元 │第3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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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月25日 │380元 │40元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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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慈濟醫院 │105年2月24日 │340元 │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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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2月29日 │560元 │220元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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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3月28日 │380元 │40元 │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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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7月11日 │370元 │ │第40頁 │
│ │急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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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9月8日 │680元 │160元 │第52頁 │
│ │105年9月7日急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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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0月3日 │440元 │100元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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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1月24日 │300元 │100元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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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1月24日 │140元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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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2月1日 │340元 │140元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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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2月16日 │2348元 │ │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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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2月22日 │200元 │ │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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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天主教耕莘醫院 │105年12月29日 │380元 │180元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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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1月19日 │200元 │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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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3月2日 │200元 │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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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4月20日 │220元 │20元 │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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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6月5日 │230元 │30元 │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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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7月28日 │2290元 │ │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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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天主教耕莘醫院 │106年8月3日 │360元 │ │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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