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櫻薰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
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水晶大廈民國一百零五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一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確認水晶大廈民國一百零五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確認水晶大廈民國一百零六年所作成如附件三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主張:㈠先位聲明:確認水晶大廈民國105 年度所作 成如附件一之105年9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一 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水晶大廈105 年度所作 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調解卷第2頁)。嗣於106年 9 月22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 晶大廈105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 晶大廈105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106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 106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三所示之106年6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附件三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 晶大廈105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
廈105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6 年度所作成附件三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 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水晶大廈1 樓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所屬之水晶大廈於105年9 月3日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 惟因被告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自104年10月24日至105年6 月30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應自 105年6月30日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該次會議之召集人 林宗林已無從以管理委員身分而為召集,又林宗林亦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經推選為召集人,附件一會議自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復有如 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情事,故附件一會議決議自屬無效。 嗣水晶大廈雖於106年1月21日復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但是 時水晶大廈已無合法之管理組織存在,而該次會議之推選名 冊不論係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均未達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比例,故該次會議之召集亦 不合法;況附件二會議之核備申請已遭主管機關予以退件, 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復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法令之情事 存在,是附件二會議決議亦為無效。其後水晶大廈再於 106 年6 月24日作成附件三會議決議,但附件二會議決議既屬無 效,林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附件三會議,即不合法 ,附件三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再附件三會議之 決議內容,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違反法令之情事,故附件三會 議決議仍為無效。又兩造就上開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效力 存有爭議,且前述各該決議之決議事項將造成原告權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等不安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自均有確認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 議為無效。縱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非屬無效,然上開決議 既有前述召集程序、決議內容之違法情事,仍應屬得撤銷, 故亦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撤銷。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水晶大廈105 年度 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⒉確認水晶大廈105 年度 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⒊確認水晶大廈106 年度
所作成附件三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⒈水晶大廈 105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水晶大廈105年 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⒊水晶大廈106 年度所 作成附件三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宗林係由被告於105年6 月3日所推選之召集人 ,原已於105年6月15日通知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於 105年7 月2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被告104 年度管理委員王偉誠突於105年7 月1日過世,林宗林乃經多 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建議而將該次會議延期至105年9 月3日召 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召集人之任 期為1至2年,故縱林宗林之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5年6月30日 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林宗林之召集人身分仍屬有效,附 件一會議並無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情事存在。又附件 一會議有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決議內容與原告無利害關係 存在,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該次會議亦僅係因水晶 大廈之住戶規約有語意不清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抵觸之處 ,故決議應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原告就上開事項自 均無確認利益存在。另林宗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 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而召集附件二會議,且實 際上林宗林經被告於105年6 月3日推選之召集人任期亦未屆 滿,林宗林仍屬有權召集附件二會議之人。至附件二關於附 表二所示之決議內容係屬防患未然,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及違 法之處,是該次會議決議亦屬適法。再如附件一、附件二會 議均係有效,林宗林以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召集附件三會議, 自然也是有效,而該次會議雖就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10 2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4日間所為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效力為追認,然因之前所召集之會議每次都是因為原 告提告而需基於同一理由再次召開臨時會議,實屬萬不得已 ,要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故附件三會議決議復屬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有上述無效 之事由存在,故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觀之兩造間就該
等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附件一會議其中關於附表一 編號1、附件二會議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決議,雖均 係以調整水晶大廈之住家、辦公室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為其目 的,然該決議內容中除就前述住家、辦公室之管理費計算標 準為調整外,既亦併作成就原告所屬之水晶大廈商家仍應以 「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之決議,有附件一會議紀錄1 份足 憑(見調解卷第6 頁),而原告就該等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本 即迭有爭議,此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104年度訴 字第4407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69頁 ),顯見此部分決議仍將影響原告所應繳納管理費之數額; 又附件一會議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 、附件二會議其中關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決議、附件三會議決議內容及各該次會議 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則均屬與水晶大廈公共管理事務 相關之社區規約修正及管理委員選舉事宜,對於身為水晶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而言,亦有利害關係。而前揭決議內 容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無效,因兩造間尚有爭執,致仍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至其中有關被告105 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部分 ,雖該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然因牽 涉附件三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之問題,仍係持續至現在之不 明確法律關係,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私法上地 位顯將因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 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537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至三會 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宗林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 ,依法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附件一會議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 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 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 得連任1次,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 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 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10 4年度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屆 滿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又林宗林為被告 104年度之管理委員,於105年6月3日經被告決議由其擔任水 晶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後,即於105年6 月 15日發函通知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於105年7 月2 日召開水晶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故延期召 開,再由其於105年8月16日發函通知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105年9月3日召開水晶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附件一會議)之事實,復有附件一會議紀錄、被告 105 年6月3日會議紀錄各1份、開會通知2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6、25至27頁)。則林宗林雖已於105年6 月15日發函為水 晶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然其被告104年度 管理委員之身分既已於105年6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喪失 ,其實際上仍無從於任期屆滿後行使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將該等會議延期之召集相關權限,是水晶大廈於105年9月 3 日由林宗林所召開之附件一會議,自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被告雖猶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之規定,召集人之任期為1至2年,故林宗林之被告104 年 度管理委員身分雖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但其於105年9 月3 日召開附件一會議時仍在擔任召集人之任期內而具有召 集人之身分,林宗林就該次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云云。但觀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係規定公寓大廈於有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存在時,即應以該等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同條例第28條有關由起造人召集會議之 情況除外),另於無前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之狀況,始適用同項後段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間相 互推舉之規定。則同項前段既已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召集人身分應自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顯見公寓大廈於有前述管理人員或組織 存在時,該等召集人身分之存否本應視其人是否仍有前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或是否已 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而定;況該項前、後段文義上係就公寓大 廈有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存在而為區隔之規定,解釋上該條後段有關 召集人任期之規定,亦應僅於無前述管理人員或組織存在而 經區分所有權人間互推召集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林宗林 之前開召集人身分既係因被告104年度管理委員於105年6月3 日決議而來,依前所述,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後段有關召集人任期規定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要與前 開規定之文義不符,尚難採取。從而,附件一會議既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依上說明,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均屬 無效。
⒉附件二會議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宗林於105年12月24 日經李政道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水晶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於106年1月21日召開附件二會議之 事實,固具被告提出推選書、推選人名冊、公告、開會通知 、附件二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惟 水晶大廈既已於105年9 月3日召開過附件一會議,被告復未 證明水晶大廈每年度有開兩次以上常會之慣例,且其實際上 更自陳:附件二會議確實是臨時會,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 處理之必要才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面),顯見 附件二會議應屬臨時會議性質,則在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召開之情況下,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比例請求召集,方屬適法 。然即便按照被告所提出前開推選人名冊所載之推選人區分 所有權比例計算,其總合實際上仍未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項第2款所定5分之1以上之比例,自難認前開推舉 已生合法推舉林宗林為附件二會議召集人之效力。被告固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並無互推比例之限制云云。但附 件二會議既屬臨時會議性質,該次會議之召開自仍應優先適 用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取。 被告雖再辯稱:林宗林經被告於105年6 月3日決議為召集人 之任期為1至2年,其自有召集附件二會議之權限云云。然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處,已如前述,亦不予贅述。從而,林 宗林既未經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附件二會議之 召集人,其所召開之該次會議,自亦非適法,原告請求確認 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復屬有據。
⒊附件三會議部分:
林宗林基於其為經附件一至二會議所選任被告105 年度主任 委員之身分,於106年6月24日召開附件三會議之事實,業為 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並有附件三會 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附件一至二 會議決議既均因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林 宗林當無從經該等會議決議選任為被告105 年度之主任委員 ,自亦不具合法召集附件三會議之權限。是原告請求確認附 件三會議決議為無效,亦有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為無效部分既均為有 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之主張,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附件一至三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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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議案內容 │違反法令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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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案管理費調整案,(管理費收│附帶決議部分,形│
│ │費標準由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每│同未來決議,應俟│
│ │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調高為住│本大廈管理基金降│
│ │家每坪40元,辦公室每坪60元,商│為新臺幣500 萬元│
│ │家每坪80元),1號4樓之5陳昌明 │以下時再行提請區│
│ │提議「本案原則贊成,但擬附帶決│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 │議,本案應俟無償使用之停車場土│議 │
│ │地之地主,收回該土地時,或本大│ │
│ │廈管理費之盈餘(結餘)降為新臺│ │
│ │幣伍佰萬元以下時實施」,經8 樓│ │
│ │之2 蕭賢經附議,並經全體出席者│ │
│ │舉手同意通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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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案,修改本大廈規約第11條條│附帶決議部分,是│
│ │文「……管理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否係回歸公寓大廈│
│ │11名,修改為合計9至11名」。1號│管理條例全文之規│
│ │4樓之5陳昌明提議「本案原則贊成│定,容有不明。 │
│ │,擬另外提案『本大廈規約條文未│ │
│ │規定,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抵觸│ │
│ │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
│ │經9樓之9姚超禹附議,並經全體出│ │
│ │席者舉手同意通過。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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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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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議案內容 │違反法令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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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案管理費調整案,目前管理費│附帶決議部分,形│
│ │收費標準(住家每坪30元,辦公室│同未來決議,應俟│
│ │每坪40元,商家每坪80元,房屋面│本大廈管理基金降│
│ │積×公設1.2倍加基本費500元)調│為新臺幣500 萬元│
│ │整為住家每坪40元,辦公室每坪60│以下時再行提請區│
│ │元,商家每坪80元,本案如審議通│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 │過,應俟停車場土地之地主收回該│議 │
│ │土地時,或本大廈管理費之結餘金│ │
│ │額降為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時實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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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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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案本大廈規約修改案:本大廈│增加「但新任管理│
│ │規約第11條條文「……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於當年月30│
│ │之委員名額合計11名」修改為「…│日尚未選出時,原│
│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名額合計9 至│任管理委員之任期│
│ │11名」,又本規約第24條五、「本│延長到新任管理委│
│ │規約中未規定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員選出時為止,惟│
│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不得超過1 年。」│
│ │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部分,違反公寓大│
│ │後,增加「本規約條文如抵觸公寓│廈管理條例第29條│
│ │大廈管理條例者亦無效。」又本規│第4項之規定。 │
│ │約第12條三、「管理委員之任期,│ │
│ │自當年7 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
│ │,為期1 年」之後,增加「但新任│ │
│ │管理委員如於當年6 月30日尚未選│ │
│ │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之任期延長到│ │
│ │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惟不得│ │
│ │超過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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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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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議案內容 │違反法令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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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自民│違反民法第148 條│
│ │國102年6月29日至民國106年6月24│第1 項,為權利濫│
│ │日,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包含主任│用之行為 │
│ │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
│ │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依據公寓│ │
│ │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廈規約規定權│ │
│ │限所為行為及依據各該年度區分所│ │
│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行為之效力案│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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