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29號
TPDV,106,訴,4629,201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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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盛覺先
被   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 表 人 田弘茂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參 加 人 陳俊生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金勝龍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駁回參加人陳俊生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或主要爭點,為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前提之關係而言。易言之, 依兩造訴訟之判決中,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所為判 斷為前提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到影 響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榮民代表董事,請 求確認該基金會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解任董 事長即參加人並選任李文忠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等(見本院 卷第195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是以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將 影響參加人是否仍為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董事長,其權利義務 自受有影響,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對於該次會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是否有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並未異議,已不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該次決 議,及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就本件訴訟 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原告並非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之董事 長,就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參加人即無輔助原告而參加訴 訟之必要,且董事會決議為事實關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符訴訟參加要件云云。惟參加人得否 訴請撤銷被告榮民榮眷基金會於106年9月27日之董事會決議, 及得否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與其權利義務 是否將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有所影響,兩者並不相涉,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保護必要?董事會決議是否為事實關係而不 得以訴訟確認之?核屬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並不影 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而參加人之 權利義務或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即難認其就本件訴訟 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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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