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4號
原 告 陳威民
被 告 陳宇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向伊購買玉石 骨灰罐等商品,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口頭約定如任何一方 不履約,須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嗣被告竟以伊所交付之亮彩、冰晶紅玉石骨灰罐非系 爭買賣契約提貨單所示之全紅玉石骨灰罐,且未達理想品質為 由,拒絕履約,而未於約定之民國106 年7 月5 日前付清價金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00 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以:兩造間雖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並 未口頭約定給付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以價金278 萬元向其購買玉石骨灰罐等商品,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另以 口頭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後 被告反悔不買,即應給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口 頭約定如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相當於價金2 成之違約金,即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 . .7月4 日. . . 下午1 時30分 ,被告仍認定告訴人(指原告)違約,要求告訴人需當日(24 時前)提領11個紅玉石罐並於當日(24時前)完成交易,或再 (10日內)補開立白玉石罐鑑定證明書. . . ,另可變更為當 時上云公司展示之玉石罐. . . ,否則應賠償購買價金2 成( 新台幣55萬6,000 元整)等云云. . . 」(見本院卷第3 頁)
,可知依原告上開所述情節,被告係於7 月4 日下午時分,要 求原告需於上開時間交付11個紅玉骨灰罐或於10日內開立證明 書,否則應賠償購買價金2 成即55萬6,000 元之違約金,但並 未言及如其未履約亦同意比照辦理,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曾表 示如其違約亦將給付上開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 其與仲介人唐偉誠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 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陳威民:陳宇樂在你們公司是有講 說『他說違約金要罰2 成是他講的吧』?. . . 唐偉誠:對啊 」,則由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至多僅可認唐偉誠曾在場聽 聞被告提及如違約要給付價金2 成之違約金,猶不足證兩造已 經合意以2 成價金作為一方違約時需給付他方之違約金。㈡而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乙方(指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 ,甲方(指原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訂金,並收回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對於違約金已於系 爭買賣契約明白約定,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簽約時並未給付訂金 ,方另行口頭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果如原告所言另行約定違約金,理應明文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或另以書面為之,則兩造是否另以口頭約定違約金,即非無 疑。
㈢又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 . 因台端並未交付訂 金,故依台端7 月4 日自行提議『違約罰金為總價2 成(新台 幣55萬6,000 元整). . . 」(見本院卷第40頁),亦至多僅 為被告當時提議給付違約金,而不足證兩造已為給付違約金之 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經口頭為給付違約金 之合意,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亦 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已經約定價金2 成 之違約金,已難認可取,其以被告違約不買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5萬6,000 元,即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 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