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45號
TPDV,106,訴,4345,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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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5號
原   告 翁宇詮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楊珮育
被   告 林有莘

訴訟代理人 倪小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6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由翁文雄楊珮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7 年2 月24日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翁文雄楊珮育之法定 代理權因之消滅,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04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4,219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7年4月 26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89 元,及



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 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 搭乘公車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南昌路2段交岔口處 欲下車時,因認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不堪言語,竟於下 車後揮舞裝有玻璃空酒瓶之不織布袋子毆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嗣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而支出醫藥費1,770元、就醫交通費355元,又因前開頭皮 受傷處已無法自行生髮而有植髮之必要,因此需支出植髮費 用60,000元;另原告因受傷後常會頭暈跌倒而需專人照顧原 告起居8 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且因前開傷勢致 原告於106年3 至6月間僅能斷續工作,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該段期間基本工資與原告實際獲得工資差額之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46,764 元(即21,009元×4個月-37,272元=46,764元 );原告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傷,身心均感異常痛苦, 就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前開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4,889元(即1,770元+355元+60,000元+16,000元+46,76 4元+500,000元=624,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確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亦無異議。惟就原告主張植髮費用部分 ,原告雖稱其右側顳部頭皮有瘢痕性禿髮之情事而需植髮, 然其所述傷勢之變化猶如天方夜譚,且禿髮之部位亦與其受 傷之部位不符,又瘢痕性禿髮產生之主要原因為遺傳性之疾 病,而原告後頸部本即疑有瘢痕性禿髮之狀況,況原告復未 舉證有植髮之必要,是其請求伊給付60,000元植髮費用,應 無理由。又原告於受傷後實無需他人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僱請之看護人員周倍進具有看護專 業,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實,原告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亦無 法理可據。再原告僅係臨時工,有無工作應取決於企業主之 需求,不會有工作能力消失之問題,更無所謂減少工作之勞 動損失。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伊係因原 告先以三字經辱罵伊及伊父母,並向伊走來,始揮動右手所 提裝有空酒瓶之不織布手提袋以抵擋原告威脅行為,乃因防 衛過當始不慎傷害原告,則就本件事件之發生,雙方實亦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 月16日下午6時 10分許,酒後搭乘公車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與南昌 路2 段交岔口處欲下車時,因認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不 堪言語,竟於下車後揮舞裝有玻璃空酒瓶之不織布袋子毆打 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7 號刑事判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 大醫院)106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 第3、8至10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受 有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1,770元、就醫交通費35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各3 份 、計程車乘車證明4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6頁、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植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而造成其右側頭皮留有 4 ×0.3 公分之線型疤痕,且該疤痕內毛髮缺失而無法自行生 髮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 張及臺大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108頁)。被告雖辯稱:原 告所陳傷勢變化猶如天方夜譚,且依原告先前提出之郵政醫 院106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禿髮之位置亦係右側顳部頭皮而非因本件事故受傷之 部位,故難認其前開傷害行為有何造成原告禿髮之情事云云 。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右側頭皮受有4 公分之 撕裂傷,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於傷口癒合後因此在右側 頭皮留下4×0.3公分之線形疤痕,本即與常情相符;又衡以 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持裝有玻璃空酒瓶之不織布袋子毆



打頭部,則原告因遭前開硬物撞擊而衍生頭暈之腦震盪症候 群(此部分另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亦難謂有何明顯與事理相違之處 ,被告就原告前開傷勢變化之質疑,顯非可採。又觀之郵政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禿髮之位置,與原告經臺大醫院 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禿髮處均為右側頭皮, 且關於禿髮面積之描述亦均為4×0.3公分,堪認郵政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前開禿髮情事與臺大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所認定者實屬同一,至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該禿 髮情事位於「右側顳部頭皮」,然此應僅係郵政醫院認定原 告前開禿髮處仍屬顳部頭皮所致,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禿髮處 與其受傷部位不符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 取。又被告雖再謂原告之禿髮可能係因其本身有遺傳性之疾 病所致云云,但被告所指原告後頸部疑有瘢痕性禿髮之狀況 ,實應僅係原告所戴頭套拉扯該部分毛髮所致,此觀同前之 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禿髮之位置既為經被 告毆打成傷之處,臺大醫院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復明 載原告禿髮處係屬疤痕(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前開照 片亦難認原告有何其他疑為遺傳性禿髮之情事,原告係因遭 被告毆打以致禿髮之事實,實屬至明。再本院衡以原告既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4×0.3公分非小之禿髮情事,而該禿髮 位置位於右側頭皮,復屬顯而易見,基於美觀考量,暨避免 原告之自信心及日後人際交往上因其前開傷痕之存在而受影 響,應認有植髮之必要。被告雖猶爭執:原告未提出由臺大 醫院或國泰醫院所出具之證明,不能認其有植髮之必要云云 。然植髮與否本係美容所需,並非醫事機構所需考量者,自 不能僅因原告未能出具由醫事機構認定需為植髮之證明,即 認原告無植髮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植髮收費標準,可 見植髮手術收費最低為60,000元,未滿60,000元以60,000元 計算(見附民卷第4 頁),則原告依前開植髮手術之最低收 費標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植髮費用60,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後常會頭暈跌倒而需專人照顧原告起居 8 日,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同前之臺大醫院107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80頁)。然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實無 需特別照護之事實,業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6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




原告固再稱:其因前開傷勢致於106年3 至6月間僅能斷續工 作,因此受有相當於該段期間基本工資與原告實際獲得工資 差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6,764元(即21,009元×4 個月- 37,272元=46,764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損害,縱若屬 實,亦僅係其因傷所生喪失或減損原有應得工資之損失,與 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與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既未能舉證 其勞動能力有何因此減損之情,已不能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又原告實際上僅係其所主張於該段期間內斷續任 職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直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晴光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旗鑑分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下稱安心公司)、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之計時人員,薪資以實際打卡計薪時數計算,並無約定 上班時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福公司107年3 月19日107家福大直字第20180319001號函、全聯公司107年3 月27日(107)全聯人字第1071508號函、安心公司107年4月 16日安心總(107)字第033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8至132、142 頁),則以原告臨時工之身分,若無上班 本即無工資之收入,其既未證明其若未受傷本可於該段期間 內獲得前述之4 個月基本工資,自亦無從認其確因受傷而受 有前開減損原有應得工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
⒌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 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並致其禿髮,且自陳睡覺時 睡到一半會莫名大叫,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應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目前為學生,105 年間之所得為93,207元,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於退休後在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職務, 105年度收入為111,988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 產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 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猶辯稱:伊係因原告先 以三字經辱罵伊及伊父母,並向伊走來,始揮動右手所提裝 有空酒瓶之不織布手提袋以抵擋原告威脅行為,乃因防衛過 當始不慎傷害原告,則就本件事件之發生,雙方實亦均有過 失云云。惟原告已否認有何辱罵被告之情,而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難逕認被告所述此節為真。又被告係於兩 造在公車上發生推擠並互有對話(惟因無錄音,無從得知對 話內容)後,在原告下車後未再理會被告之際,往原告方向 舉起持有不織布袋子之右手之事實,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6 月6日勘驗公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6567號影卷第58至第62頁),則依當時之狀況,實 際上亦不能認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行為係防衛行為,自無被告 所稱防衛過當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因有對其辱罵並 有疑似欲對其攻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25元(即醫藥費 1,770元+就醫交通費355元+慰撫金100,000元=102,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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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