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44號
TPDV,106,訴,3444,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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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ZAROWSKY BOHDAN NICHOLAS STEPHEN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HOBBIE JASON EUGENE(中文名:何傑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HEARAN RICHARD HUW(中文名:沈瑞)
      譚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王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中文名:何傑生)、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 ○○○ (中文名:何傑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中文名:何傑生)、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本件原告、被告Hobbie Jason Eugene(中文名:何傑 生,下稱何傑生)及被告Shearan Richard Huw(中文名: 沈瑞,下稱沈瑞)分別為加拿大籍美國籍英國籍之外國 人,具涉外因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01頁), 且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於DV8酒吧對其所為之毆打、公 然侮辱、恐嚇及脅迫其離開該酒吧之行為,使其身體、名譽 、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個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私法爭訟,應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為本件準據法,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地主要均在中華民 國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管轄,兩造亦未為爭執,先予敍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㈠ 、被告何傑生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㈡、被告沈 瑞應賠償原告5萬元。㈢、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萬元。㈣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㈤、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 應賠償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6年 11月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何傑生與乙○○應連帶 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沈瑞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丙○○與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應連帶賠償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與何傑生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4及其反面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並 未於書狀載明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之姓名、住居所、年 籍資料,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 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是關於「未具名女性顧客」之被告部分既經裁定 駁回,本院將不再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復興南 路2段385號之DV8酒吧消費,因沈瑞即DV8酒吧之調酒師以紅 筆書寫原告之名字,依原告之認知此為不禮貌且將招致不祥 之行為,原告乃要求沈瑞更正之。孰料,何傑生即DV8酒吧 之廚師突介入原告與沈瑞之談話,並於DV8酒吧之公共空間



公然出言侮辱、恐嚇原告,脅迫原告離開DV8酒吧,甚至以 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因何傑生之上 開毆打行為支出醫藥費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傑生賠償原告上開款項。又DV8 酒吧為一外籍人士經常聚集消費之酒吧,已形成一外籍人士 之社群,故何傑生於DV8酒吧此公共空間且為原告所屬之外 籍人士社群前毆打並公然出言侮辱原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 之評價遭受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何傑生以加害於 原告身體健康之惡害告知對原告為恐嚇威脅,致原告生危害 ,亦應該當原告自由權之侵害;復何傑生明知其非DV8酒吧 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原告離開該酒吧,然其竟強迫原告離 開,此仍屬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之行為;此外,何 傑生企圖於公開場合之餐廳及原告所屬之外籍人士社群前搶 原告之手機,以顯得原告為一個無理取鬧之人,原告之名譽 權亦因而遭受侵害。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何傑生賠償其慰撫金349,320元。再者,何傑生受乙○ ○僱用於DV8酒吧服勞務,其職務範圍包括餐點之準備及顧 客之服務,又何傑生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DV8酒吧內,且 係發生於其執行職務期間,並係因DV8之顧客服務所生,應 與何傑生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故應屬執行職 務之行為。此外,何傑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乙○○亦在場, 卻未見乙○○有何管理或制止之行為,故其亦不得以其已盡 選任監督之注意為由加以免責,是以,何傑生執行職務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乙○○就此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與何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沈瑞明知其非DV 8酒吧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原告離開DV8酒吧,然其竟脅迫 原告離開,此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原告於公開場合之 餐廳及原告所屬之外籍人士社群前遭強迫離開,原告之名譽 權亦因而遭受侵害,故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沈瑞賠償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遭何傑生毆打而向乙○ ○表示無法接受此等待遇時,丙○○竟與被告未具名女性顧 客共同於前揭場合斥喝原告滾出,顯得原告為一無理取鬧之 人,此亦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故原告就此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丙○○與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連帶賠償其慰撫 金4萬元。復原告遭何傑生毆打左臉後,被告未具名女性顧 客與何傑生更共同於前揭場合侮辱原告係麻煩製造者、白癡 ,而且想趁機興訟求償云云,顯得原告為一無理取鬧之人, 此亦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故原告就此亦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未具名女性顧客與何傑生連帶賠償慰撫金6萬元 。此外,原告遭何傑生毆打後,乙○○不僅坦護其員工,更 於前來調查之警員面前侮辱被害人原告為「Trouble Maker( 即麻煩製造者)」,因原告之家庭來自西烏克蘭,西元1939 年蘇聯佔領烏克蘭時,原告之祖父曾遭蘇聯秘密警察逮捕並 送至西伯利亞之古拉格勞改營,納粹德國於西元1941年佔領 西烏克蘭時,原告之祖母與母親亦曾被納粹德國之蓋世太保 秘密警察逮捕至勞改營,原告從小即聽其家人述說此遭迫害 之家族史,對於警察組織具有莫大之陰影,故當乙○○於派 出所警員面前誣指原告為麻煩製造者時,應已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更已勾起原 告不好之回憶,致原告因懼怕如其祖父母一般被列入警察黑 名單中而陷入極大之恐懼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應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乙○○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何傑生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沈瑞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與被告未具名 女性顧客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未具名女 性顧客與何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乙○○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何傑生則以:伊於吧檯嘗試為沈瑞擺脫原告之糾纏時,未曾 接觸過原告之手機,且原告所謂伊為徒手毆打行為之錄音檔 內容當時,伊事實上已離開吧檯並正要走回廚房,而原告坐 於吧檯中間區,雙方隔有相當距離,伊實無機會接觸原告之 手機及身體。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所示,丙○○當時 並非係在與原告對話,而顯然係在說明與名為John之人有關 之事,是丙○○並非如原告所指有看見伊動手打原告,尚不 得據此遽認原告之傷勢係由伊所為。另除沈瑞始終均堅稱伊 未毆打原告外,丙○○嗣後亦向原告明確表示此情,另兩名 不知名之女性及男性顧客更在場表示伊未曾毆打原告,是原 告稱其有毆打行為實屬無稽之論。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傷係 於兩造爭執中所致,然揆諸原告於爭執發生之始即刻意將手 機置於嘴邊錄製與他人之對話,此舉並非一正常合理之人與 他人對話溝通所會採取之舉措,實難認係合理之蒐證而應為 一挑釁行為,今伊僅係欲阻止原告之挑釁行為,主觀上並無 毆打及搶奪強盜之意思,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復伊嚴



正否認曾出言「I'll whoop your fucking ass all over! 」及「He's a twat」等語。再者,事發地點DV8酒吧雖係我 國國民所開設,然廚師至調酒師等重要幹部均為外籍人士, 來店之客群亦均以外籍人士為最大宗,兼及酒吧之交誼重要 功能,整體而言該酒吧內係形成一外國人之社群,言語談吐 、思維及價值觀均與臺灣人或華人社群有極大差異,而伊身 分係美國人,原告則自稱其係來自烏克蘭,雙方之文化背景 及對英語詞彙意義與使用場合之理解亦迥然不同,殊不能概 以基於我國國情而定之民、刑法違繩。此外,倘以我國實務 所接受之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而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涉及言論之侵權行為中尚須衡量當事人之性質及惡意與否之 主觀要件,則本件中原告與伊均屬無特殊身分之一般人,伊 因原告挑釁而為反擊之較激烈言詞,僅係欲制止及排除原告 之持續性、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被告實無真實惡意可言 ,應不構成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況且 ,原告所指稱之侮辱言語實均有其他合理意義之解釋,鈞院 自應盡可能採納該解釋意義。遑論,伊於事發當時聽聞原告 於吧檯對沈瑞大聲斥責及展現威脅之態度,伊即走出廚房至 吧檯後方了解及關心情況,當伊以原告非華人,毋須在意華 人用紅筆撰寫姓名之不祥迷信,且沈瑞係因為雙眼色弱乃不 慎誤用為由勸慰原告後,原告竟遷怒於伊,稱其祖父曾遭前 蘇聯國安局所害,而蘇聯國安局即係用紅筆寫其祖父之名, 並以伊之特種部隊生涯經驗均係謊言,勇猛事蹟係偷來的、 追問伊曾服役於何軍旅等輕蔑言語挑釁,甚至故意製造碰撞 聲響後持續向他人誣指伊毆打原告頭臉部,意圖擴大事端、 製造混亂,被告等人原一再容忍並試圖緩和原告情緒,然仍 無法制止原告持續妄言前揭不實情事,其並揚言以我國刑法 控告伊等語,伊遂因已內化之軍人忠誠人格而不堪受辱,乃 反制以原告錄音檔所記錄之較激烈言詞回應之。準此,伊上 開回應實係為制止原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故該等言語縱 稍嫌低俗,然實乃完全表現伊之嚴正制止態度,並非係針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傷害、恐嚇個人自由之意圖及 相關行動。又伊之言語乃屬對原告粗魯無禮行為之意見評論 ,僅涉及其對原告之主觀評價,含伊在內之其他在場之人均 可相當容易區別伊之主觀評價與原告於社會上之一般評價, 而仍保有自己之評價意思空間,對原告而言非必有其名譽權 之損害,因而在原告名譽權與伊言論自由之利益衡量上,實 應認可優先保護伊使用較激烈言詞之言論自由。另商家是否 與某一客人訂立買賣契約、客人於店內飲食應遵循商家何種 要求,本即均係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復被告身為DV8酒吧之



重要幹部,屬於民法第224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依勞動 契約負有忠誠維護雇主營業利益及安全之義務,本得視情況 採取對於雇主有利之舉措。況且,原告一再對伊等人為持續 性、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並嚴重影響酒吧安寧及營業活動 ,已如前述,則伊為保障DV8酒吧之最大利益,自有權代理 負責人向原告發出制止及請求離開現場之意思表示,遑論伊 根本未以任何實力方式阻擋原告進出酒吧或拿取其自身物品 ,是原告所謂伊妨害其行動自由,並因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乃無稽之論。退步言,縱伊有粗口辱罵原告之情事,亦實僅 為對原告惡意挑釁行為情緒性反擊,而非基於種族、宗教信 仰、性別或性傾向之事實理由而為公然辱罵,原告當時縱受 有情感上之衝擊,然對事發當時在場之人而言,實係起因於 原告對伊等人之粗魯無禮行徑致其自身於外國人社群中之評 價遭遇貶損,而非係因伊之言詞影響所致。再觀之北檢署已 認定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名譽罪等部分均未能構 成,始為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者,無 端挑釁、持續煩擾他人,將易遭致激烈甚至不雅言語之斥責 ,此乃一般人所能輕易預見之事,再觀之原告備妥手機錄音 功能並手持置放於其嘴邊,此行徑更可確信其確實可預見將 遭受較為激烈之言語對待,除其在主觀上已期待此結果之發 生外,客觀上亦實係自行力促該結果之發生,故原告遭受伊 以較激烈之言詞對待,自應認屬其自己默示容任發生之結果 ,應堪認被告本件較激烈之言論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另觀 之原告之前揭自遭己禍手段,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以 求入人於罪並索求金錢,此種情形縱使形式上具備權利行使 要件,惟本質上實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行使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之權利,即顯背於誠信原則,並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倘認被告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沈瑞、丙○○則以: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沈瑞雖非酒吧之 負責人或所有權人,然其與酒吧之股東及同案被告乙○○為 多年好友,當天亦係因乙○○另有要事,始商請沈瑞與丙○ ○前往酒吧幫忙,代其協助酒吧事務,沈瑞自認為有主動協 調處理爭端之義務。事發當時,沈瑞正站在酒吧櫃台內書寫 原告所消費之餐點、金額以及原告之名字,惟因沈瑞有雙眼 色弱致無法清楚辨識顏色之障礙,故不小心誤以紅色原子筆 書寫原告之姓名,豈料原告發現上情之後,突然怒不可遏地 對沈瑞大聲咆哮,沈瑞當下不斷地向原告道歉,並向原告解 釋伊有雙眼色弱,並非蓄意,惟原告根本不採信其說詞,仍



持續地對其叫罵,此時酒吧之廚師即同案被告何傑生聽聞原 告在外大聲叫囂之聲音,遂急忙前往關心,原告看見何傑生 介入之後,進而以各種不雅、惡劣之話語及態度百般挑釁渠 等,何傑生因此遭激怒,沈瑞眼見雙方衝突越發激烈,遂要 求兩人分開並冷靜下來,勿再繼續叫囂以免造成其他客人與 附近居民的困擾。丙○○於衝突發生之過程中曾聽聞原告對 著沈瑞譏笑、嘲諷沈瑞之身體係「有問題的」,丙○○身為 沈瑞之女友,對於原告此番發言十分不能接受,故縱使丙○ ○對於原告當時失控脫序之行為感到非常害怕,甚至淚灑當 場,仍有積極試圖為沈瑞澄清並反駁。再者,原告對於沈瑞 、丙○○提起之刑事妨害自由、公然侮辱與誹謗等告訴,業 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更經鈞院駁 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足認沈瑞與丙○○並無對原告 為任何妨害自由、公然侮辱與誹謗之犯罪行為。此外,原告 主張沈瑞非酒吧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原告離開酒吧,竟脅 迫原告離開酒吧,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云云,無非係以沈 瑞向原告稱「Sir,you will calm down. Or you will not be welcome in this bar again.」然沈瑞此段話語之語意 係在向原告表明「如您不能冷靜情緒,這間酒吧將不歡迎您 」,實難認沈瑞有以任何強暴、脅迫原告之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人身自由。另沈瑞於案發當日乃受DV8酒吧所有權人乙 ○○委託代其管理店面,雖衝突發生當時乙○○已返回DV8 酒吧,然爭端乃沈瑞因天生色弱誤持紅筆紀錄原告之姓名於 帳單上引發,其自有主動處理衝突的義務,而沈瑞所表達之 目的意在告知被告可選擇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問題,避 免影響店內其他客人,使自己不受歡迎,客觀上並無傳達惡 害,且原告於聽聞此話後依舊於店內咆哮並錄音,主觀上難 認有心生畏怖之情,況且,沈瑞業經北檢署、高檢署及鈞院 認定其客觀上確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已如 上述,故原告主張其人身自由因原告之話語遭受侵害,並無 理由。退步言,縱認沈瑞有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之行為, 惟沈瑞係以和平且理性之語氣對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且原 告於聽聞沈瑞為上開意思表示之後,明顯並未有任何自由意 識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心生畏懼之表現與反應,甚至回應 沈瑞「Oh!Is that your decision to make? He just assaulted me!」難認原告有任何因人身自由權遭受侵害而 感到精神痛苦,更難認有任何人身自由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等情形。是以,沈瑞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行 為,原告亦無任何因人身自由權遭受侵害而感到精神痛苦而



情節重大等情形,原告請求沈瑞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均無理由。又沈瑞與丙○○業經北檢署、高檢署及鈞院 認定沈瑞與丙○○客觀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妨害名譽之犯罪 行為,已如上述,另觀原告提出其於事發當時所側錄之現場 錄音檔案,其中固然有女性聲音在現場說出「Fuck off!」 數次,然該女聲並非丙○○之聲音,丙○○亦絕未對原告說 出類似上開之話語,況且,原告於北檢署偵查時僅有向檢察 官自陳「她(即丙○○)對我說,我不喜歡別人說我男朋友( 即沈瑞)有問題,是你有問題,我恨你」,且原告於另案刑 事告訴之警詢與偵查中亦自述該錄音檔案所出現的「Fuck off!」並非丙○○與乙○○其中之一,足認原告明知在現場 說出「Fuck off!」之人並非丙○○,而係其他在場人士, 卻於本案中轉而主張係丙○○所述,根本前後矛盾、荒謬至 極。倘果真係如原告所述,則何以原告不於偵查程序中一併 向檢察官表明丙○○之行為,而係直至事發2年後之今日始 突然主張丙○○當時有對其辱罵不雅字眼,此顯然不合常理 。又沈瑞向被告表示「Sir,You will calm down. Or you will not be welcome in this bar again.」僅係因原告激 動之言行已造成他人困擾,故其始向原告為上開表明。而丙 ○○之所以會對原告說出「我不喜歡別人說我男朋友有問題 ,是你有問題,我恨你」,則屬於原告對沈瑞為上開譏笑、 嘲諷,丙○○始對此番發言表達其十分無法接受之主觀情緒 性用語,並無意欲謾罵原告,或有任何使原告難堪或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沈瑞與丙○○有為侵害 原告之行為,惟原告於聽聞沈瑞上開意思表示之後,明顯未 有上開權利遭受限制之表現與反應,難認原告因此感到精神 痛苦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沈瑞與丙○○賠償 其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丙○○ 當時所言:「John他不可以這樣,Yeah!對!對!」並非係針 對原告提問「你有看到他打我的頭!」所作回應,因何傑生 英文名字中之簡稱並非John,且於英語系國家中「John、Jo hnny、Johan」雖有拉丁文上之衍生關係,確未與Jason有相 互通用之慣習,足證丙○○當時尚未與原告對話,故原告以 其上開對話內容主張何傑生確有毆打原告,顯不足採。另原 告係先對沈瑞之生理缺陷為言語攻擊,挑起爭執後始開始錄 音,且原告於刑事偵查筆錄中雖表示何傑生離開吧檯,然後 走向原告云云,然觀本段錄音內容說話之時間極短,何傑生 實無可能立刻走向原告身旁並攻擊原告,故原告提出之錄音 極有可能係經過後製或剪接放。復當晚乙○○並不在案發現 場,故本段錄音檔中之女性聲音並不可能係乙○○,乙○○



係在原告報警後,沈瑞始致電通知乙○○,是乙○○係於警 察到場後始到場,亦足證原告提出之錄音極有可能係經過後 製、剪接或非忠於事實翻譯,顯非可採。再者,丙○○並未 看見原告遭何傑生毆打,是原告就此事詢問丙○○時,丙○ ○並未回答原告之問題,僅表示「我知道你的感覺」,亦即 清楚原告當時非常憤怒。況且,被告並未說「piss off」等 相關字眼,是原告此部分之指控全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倘認被告2人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亦提出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駁回。
四、乙○○則以:伊經營DV8酒吧,該酒吧之餐廳廚房則係同案 之被告何傑生向伊承包經營,並由何傑生統籌規劃、管理及 收益,伊僅係每日依DV8酒吧之餐廳營業額向何傑生收取10% 酬金,伊對於何傑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且伊亦從未支付 薪資予何傑生,是渠等間並非僱傭關係。又伊不確知原告所 指之「未具名女性顧客」為何人,且該名女性縱為DV8酒吧 之客人,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地址,故無法提出該名顧 客之聯絡方式。另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完全逐字翻譯, 而係片段選擇性翻譯,並有諸多原告事後之個人意見加註在 後,則此譯文之內容即非真確,故伊否認此譯文之真正。復 原告前曾對伊等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北檢署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除同案被告何傑生 疑涉傷害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外,其餘再議部分均認無理 由已駁回而確定在案,足認伊之發言僅在表示原告為一點小 事與在場人士發生衝突,不歡迎原告來該店之旨,並無公然 侮辱或誹謗意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至 於何傑生乃DV8酒吧餐廳之承包經營者,與伊並無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伊就何傑生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倘鈞 院認定伊對於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惟原告為 被告經營酒吧之客人,事發當天其與他人起口角爭執,伊基 於營業場所負責人之立場排解紛爭,數次出言規勸在場爭執 之眾人冷靜,不要擴大事端,然因原告常與他人衝突,被告 始會問原告:「How many times you make a trouble here? You tell me!」(即「你在這裡製造麻煩幾次了?你告訴我 !」),可知被告僅係要勸止原告之激動情緒,並表達原告 不需再度因小事與在場人士發生衝突,且由當天錄音檔之內 容可知被告並未宣稱原告為「trouble maker」,上開言論 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影響,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萬 元,實屬過鉅,更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五項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及其反面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
㈠、原告曾於104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DV8酒吧飲酒,當時擔任該酒吧之酒保沈 瑞在點菜單上以紅筆書寫其姓名而發生齟齬。當時在場之人 尚有時任酒吧廚師之何傑生沈瑞之女友即丙○○、酒店經 營者即乙○○及未具名女性顧客等人。
㈡、原告曾以沈瑞、丙○○、乙○○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提 出告訴,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94號【下稱105 年度偵字第8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87號【下稱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448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08頁之105年度偵字第88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4487號處分書等列印本)。
㈢、原告曾以何傑生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304條第1項 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提出告訴,經北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8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87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 地檢署檢察官就何傑生涉嫌傷害罪,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提起公訴;就何傑生涉嫌上揭其餘罪名,則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卷二第125至128頁之105年度 偵字第88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487號處 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列印 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對其所為之毆打、公然侮辱 、恐嚇及脅迫其離開DV8酒吧等行為,分別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等權利,且乙○○為何傑生之雇主 人,何傑生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個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何傑生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乙○○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何傑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未具名女性顧客應否與何傑 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㈡、沈瑞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丙



○○與未具名女性顧客應否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乙○○應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何傑生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乙○○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何傑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未具名女性顧客應否與何傑 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何傑生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茲分別說明如 次:
⑴侵害原告身體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何傑生於DV8酒吧以手毆打其左臉,致其臉部 受有紅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4至45頁、),揆諸原告所受傷勢之時間點即為10 4年7月25日在酒吧發生爭吵事故之後,且原告於偵查時陳述 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有北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5及其反面頁),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 詞。又參以前揭錄音光碟中檔名為「DV8 July 25th 2015 01b」之錄音譯文略為「Bohdan:"Be careful!Don't touch me!" (被告Jason Eugene Hobbie打原告臉部之聲音)Bohdan :"Oh!Now he has assaulted me! O.K.! So now you've assaulted me!" Richard Shearan:"He did not assault you!" Bohdan:"He did! He hit me in the face!"Wang-Fo ng-Ing (被告乙○○):"Hey! Hey!" Richard Shearan:"He did not!" Bohdan:"He slapped me in the head!"」等語 ,且原告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不斷要求承辦員警帶其至 醫院驗傷,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及其反面頁、第85至100頁),是原告實無捏造傷勢之 可能,堪認何傑生確於DV8酒吧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便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⑵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 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 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 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尤其,「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最有效之語 言表意,原即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斷不能以行為人用語 為負面性之評價用語,即認係侮辱,否則無寧使個人就事物 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之空間壓縮至零。
②原告主張何傑生前揭毆打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查,何傑 生於該酒吧當眾掌摑原告臉部,除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寓有當眾教訓及羞辱之意味,當晚在場之人固均聲稱未見 到何傑生毆打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9反面至80頁),然何傑生 有傷害原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大眾之社會通 念,此舉乃足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受辱,而致原告個人之 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其名譽權亦受有損害,是何傑生上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無不合。
③原告另主張何傑生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經本院勘驗前揭 錄音光碟可知,何傑生於案發時雖曾對原告口出「fucking man!」、「You are not a fucking man!」、「you little bitch!」、「You're a fucking pussy!」、「How many people have you gone and sued?」、「You are a liar, little fucking pussy!」、「Handcuff him,so he doesn' t hit himself!...」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反面至第7頁、第 14反面頁、第18反面頁、第81頁、第94反面頁),然本件事 故爭端實係因沈瑞不經意以紅筆書寫原告姓名,原告主觀認 為以紅筆書寫他人姓名具有詛咒、害人倒楣意味,係不祥、 不敬或不禮貌之舉而心生不滿,遂與沈瑞發生爭執,何傑生 見狀而出面干涉,復參丙○○稱:沈瑞有向原告解釋其雙眼 有色弱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審酌原告與何 傑生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關係及客觀情狀,堪認何傑生僅係不 滿原告誤會其身為雙眼色弱患者之友人沈瑞,並持續糾纏沈 瑞,認原告係要找碴、欺侮弱者,始脫口而出「fucking man!」、「You are not a fucking man!」等詞,而「fucki



ng」之字眼固有粗俗不雅之處,然於美國日常對話上亦不乏 以該字眼作為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所用,顯見何傑生 上開言論應僅係為朋友仗義直言並發洩其情緒之用語,尚難 據此即認其有侮辱原告之故意。至原告雖否認沈瑞有向其表 示雙眼有色弱一事,但觀之前揭錄音光碟一開始即為何傑生 口出「fucking man!」之聲音,並無前半段之經過,難窺全 貌,然何傑生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夙怨,為兩造所不 否認,既若如此,若於前無任何爭執過程,何傑生豈會莫名 爭對原告口出此言,毋寧怪哉,足徵丙○○所言,應可憑信 ;原告否認此情之存在,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據。 ④次查,何傑生雖另對原告表示:「You're a fucking puss y!」,然所謂「pussy」之本意,除指「(女性的)陰部」 之外,在通俗用法上亦有「膽小鬼」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 18 6反面頁),觀之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Jason Eugene Hobbie:"You are not a man!"Bohdan: "Really?At least I'm honest about my military service,O.K.?" Jason Eugene Hobbie:"What, you were a sargent, or in the fucking airborne?" Bohdan:"So, so you were in Special Forces, right?" Jason Eugene Hobbie:"Yeah!"Bohdan: "You claimed before that youwere a Ranger?"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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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