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88號
TPDV,106,訴,3288,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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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其變更、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 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嗣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主張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如原證12所示之 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如「原證12」所 示之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 一第202頁)。惟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 明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反面)。且原告變更追加主張「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係依據公司法第191條,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 事實及證據,與原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標的之構成 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是其變更追加, 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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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