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品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按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 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訴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即聲請人)名下擁有汽 車,為不實,應予查明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記載「被告……,名下有汽車一 輛,……」,係依據聲請人即被告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被告名下有財產,財產別為汽車,車 牌號碼為K523-MNP號之內容(見外置兩造稅務閘門卷)所記 ;且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經提示上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使聲請人表示意見,當日聲請人 僅表示:「原告比我有錢,我認為原告貪得無厭」等語,並 未對其他資料記載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嗣後 至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人均未對上開調件 明細表之記載提出異議,故本院裁判時,即依照上開聲請人 無異議之調件明細表記載審酌。前開判決中記載「被告…… ,名下有汽車一輛,……」等語,並未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尚不能依此規定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 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