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溢
被 告 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被 告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尚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楊公司) 前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2號執 行事件准其所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720萬7,6 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本案繫屬之案號為 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第1004號、101年度訴字 第1187號、第1205號、第1258號、第1260號等6件訴訟事件 ,嗣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第1004號、101年度訴字第118 7號、第1205號、第1258號等5件訴訟事件,均非兩造間之債 務,被告尚楊公司雖強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接續本案之起訴 ,然據士林地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或經被告撤回, 是被告尚楊公司故意提出584萬2,676元假扣押請求及實施假 扣押後,均經撤回起訴或駁回其訴確定,原假扣押亦於上開 範圍內已經撤銷失效,被告所為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 害;另被告肇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肇昇公司),亦以原告積欠貨款及有隱匿財產等情, 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 全字第53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全戊字第1063號執行事 件准對原告之財產於677萬8,5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 其假扣押本案繫屬之案號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第968號、101年度士小字第1008號、101年度訴字第1138 號、1142號、第1180號、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88號、 第1200號、第1241號、第1259號、第1265號、第1298號等14 件訴訟事件,嗣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1188號、第1183 號之訴訟事件,非兩造間之債務,被告肇昇公司雖強對原告 實施上開假扣押及接續本案起訴,然或據該被告撤回,或經 判決駁回,被告肇昇公司故意提出175萬2,000元假扣押請求 ,案經撤回,原假扣押亦於上開範圍內撤銷失效,被告所為 亦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害。是本件被告二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兩造間不存在積欠貨款事實,且依士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決可知兩造間確乏契約關係,故意以不實之 書證,以尚楊公司負責人楊淑鳳之配偶、肇昇公司負責人楊 順明之妹婿名義提出不實證明書,謊稱其本人與原告間有生 意往來,明知伊等自始無所主張之債權,甚自行撤回或經駁 回,竟仍隱匿上開事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遭 受假扣押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二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實施訴訟,有民法第185條之連帶 責任。另因被告濫用訴權致原告疲於應訴,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八件訴 訟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含上開訴訟事件支付之律師費76 萬9,400元(計算式:46,400+95,200+43,200+83,200+73,600 +267,200+25,600+45,000+45,000+45,000=769,400)、及自 民國101年5月30日假扣押實施扣押查封之日起,迄102年12 月4日假扣押撤銷之日止,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合計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上開各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間先前因原告向被告尚楊公司及被告 肇昇公司訂購多起貨品,均未依約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經 被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金或承攬報酬,並聲請假 扣押,訴訟結果互有勝敗,法院判決原告公司敗訴之件數遠 高於勝訴之件數,原告所述內容均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構成 要件不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陳述,強調被告公司所
為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嗣後本案判決敗訴故聲請撤銷云云,既 係因事後本案敗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無涉 ;原告所主張之民法184條第2項,未提被告公司違反何種保 護他人之法律,另稱被告明知證明書不實卻未具體指出究竟 是何證明書不實,復未表明被告公司違反何種真實陳述之義 務;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故三審律師 費得列為訴訟費用外,一、二審之訴訟中所支出之律師費, 不得列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項目,原告公司竟將先前所支付之 一、二審律師費用列為求償項目,此等費用多以諮詢費用之 名義開立,並非委任訴訟代理之費用,縱為委任律師之訴訟 代理之費用,然所委任之案件多有原告公司敗訴之情形;被 告尚楊公司及肇昇公司係分別基於兩份獨立之假扣押裁定對 原告公司分別為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100萬皆未特定其求償比例及範圍,被 告難以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關於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 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 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尚楊公司部分:被告尚楊公司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 ,已提出訂單影本、黃麒銘書面證詞及民事聲請異議狀等件 為證,而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假扣押原因釋 明之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 宗查核屬實,嗣被告尚楊公司對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之本案訴 訟,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984號及第1004號裁定應再 開言詞辯論、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被告尚楊公司
之訴、第1205號撤回訴訟、第1258號(雖經原告主張,惟經 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無本案號,且各該執行卷內同 無本案號卷)及第1260號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16-32頁), 惟上開判決或裁定,皆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係虛偽聲請假扣 押裁定,被告尚楊公司縱受有上開敗訴判決致假扣押撤銷, 依上開判例意見,僅得認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 撤銷,難認屬自始不當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最 高法院意見不同,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被告肇昇公司部分:被告肇昇公司對原告聲請本件假扣押, 提出支付命令內容相同之買賣訂單,及各該支付命令(士林 地院101年司促字第13842至13852號、13854至13855號),並 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423號裁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異議狀,並有提及對原告有債務自存款中 扣除,陳報有知悉兩造貨款買賣往來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 件為證,原裁定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故依被告聲請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 押卷宗查核屬實,嗣被告肇昇公司對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之本 案訴訟,訴訟結果雖有經被告肇昇公司撤回其訴(士林地院 10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 有判決駁回被告肇昇公司之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96 8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1188號、1265號及12 98號);有判決原告敗訴(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008號 、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1142號、1182號、1183 號及1200號);有兩造當庭和解(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5 9號),惟核上開14件訴訟結果(本院卷第36-105頁),皆無法 認定被告自始即係虛偽聲請假扣押裁定,被告肇昇公司縱受 有上開敗訴判決致假扣押撤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見, 只能認定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受撤銷,與「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則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容有 誤會,無可採取。
⒉此外,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他補充證 據(本院卷第223頁背面)使本院得以認定被告聲請本件假扣 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請求,難以認定,無法准許。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 事判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且其行為不法,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 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 ,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 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 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意見,原告即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以不實之 證據等資料,致原告遭受假扣押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以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理由為佐證(本院 卷第171頁),惟該理由,並未明確認定被告別無其他可以向 原告主張之請求,且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 出其他補充證據(本院卷第223背面頁),是上開判決縱審認 被告尚楊公司無法舉證與原告有買賣契約,亦不能僅以此即 推認被告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知悉其自始無所主張之債 權,有故意以假扣押聲請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項 主張,尚難採取。另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 能,然仍須以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 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依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為上述 舉證及本件被告假扣押遭撤銷之情形,亦無法遽認被告顯有 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聲 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同難採信。況被告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如上述,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係其為保全債權 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
⒊承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既非可採,則關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是 否有因果關係,及律師費76萬9,400元是否為損害等爭執, 本院即不贅為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原告 所提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3315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27 24號裁判、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80年台上2004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8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205號 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本院卷第162、175 頁-186頁),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 一一詳論,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