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22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15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哲公司)向其借款,宗哲公司為擔保及清償其債務,而將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 使用之事實,但宗哲公司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始將系爭支 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此參系 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請款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宗哲公司 之名義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帳戶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 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但依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所製作之民 營公司資產表填表說明可知,有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 戶,於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屬該公 司之資產;另被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款項有核發利息予宗 哲公司,亦同意將計算後之剩餘款項歸屬於宗哲公司,並於 內部紀錄中將系爭支票列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及「託收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 為憑,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及其內款項,於
未匯出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仍屬宗哲公 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之委託代為提示,並約定 被上訴人將兌現所得款項用以作為還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人應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另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惟何宗英未經上訴人同意逕 自將系爭支票交予宗哲公司,再由宗哲公司人員以偽刻之上 訴人王吉清及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大小章,蓋用於系爭 支票票背,同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支票解為買 賣合約價金,實則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宗哲公司自無依買賣合約取得票據債權,進而處分系爭支票 權利;復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載明徵提客 票同一發票人累計托收金額逾150 萬元,需徵提交易憑證影 本存卷備查,本案徵提同一發票人及關係人累計票據金額不 得逾本案授信額度三分之一,而本件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並 非基於實際交易取得,業如前述,且宗哲公司持上訴人簽發 、面額均為290 萬元支票共二張向被上訴人借款536 萬3,63 6 元,宗哲公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客票,顯過於集中於上 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上開授信過程重點事項卻未予查證 ,亦未進行徵信審查,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即便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 失,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支票確有支付對價予宗哲 公司,況且被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宗哲公司返還借款,如 認被上訴人又因同筆借款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豈非使被上訴 人雙重得利,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而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借票予何宗英,與宗哲公司間就 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同樣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㈠系爭支票經由宗哲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背書後 ,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換後,均遭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一欄內,所填寫之帳 號係以宗哲公司名義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設之備償專戶。五、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
㈠宗哲公司上開背書是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是否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1.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及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 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 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又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 形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 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 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 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 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 票據文義性之原則。
2.經查,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並無記載「委任取 款」等字,亦未記載其他文字彰顯其有委任取款之意,此觀 系爭支票背面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5 頁),則本諸票據之 文義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票據權利轉讓而為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人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 款背書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與前揭票據法第 40條規定其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宗哲公司之名義於被上訴人銀行 開設之備償專戶,依備償專戶之性質以及被上訴人與宗哲公 司已約定於未匯出抵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備償帳戶 內之款項、孳息仍屬宗哲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票據 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亦分別將系爭支票列為「 備償帳戶代收票據」及「託收」等情,應認宗哲公司於系爭 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①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宗哲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係約 定:「立約人(即宗哲公司)同意貴行(即被上訴人)將立 約人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連同其附帶之擔保 物權,轉讓第三人,立約人於受讓人仍願履行本契約各條款 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知宗哲公司將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將之再行轉讓
他人;若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則票據權利仍屬宗哲公司所 有,雙方自無可能約定如上。是無論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 原則,甚或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均可見宗 哲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意,至屬明確。
②另依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 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 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 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 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 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 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 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 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 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 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 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 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 ,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 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票據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 款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 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 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借款人 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 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 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 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 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 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 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 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 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 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 票據背書之性質。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系爭帳戶係 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而非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設立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在抵償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其餘額 、孳息仍屬宗哲公司所有等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參以前
揭說明,此部分僅涉及倘被上訴人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而兌 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宗哲公司於系爭 票據背書性質為何無涉,即無礙於前述宗哲公司係以背書方 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系爭支票經被 上訴人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票據存入兌現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 所填載之系爭帳戶暨其內款項、孳息為宗哲公司所有,逕推 論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參銀行實務上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即 無涉背書與否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 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之情形,與前 述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等節,分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2 月13日全一字第1070000060號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10月25日銀局(控)字第 10 600258220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可 徵依一般票據實務,倘宗哲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 人託收,當無於票背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而為背書之 必要。是依前揭事證及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益證宗哲公司 於系爭票據背面用印,確係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 書或單純託收票據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備償專戶所 製作之帳務明細報表,雖名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 表」,有該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 頁),但此乃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本無從作為判斷票據權利歸屬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其向來處理放款徵提之客票,都是 使用上開「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之格式,但實際 上都有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銀行代收票據的業務只有 針對一般客戶的甲存帳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 ),足認被上訴人內部帳務處理時雖使用「備償帳戶代收票 據查詢明細表」之語句,惟實無託收票據之意思。另關於卷 附「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中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 一節(見原審卷第174 頁),經查該清單係由宗哲公司所製 作持向原告借款時使用,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18 4頁),是以被上訴人表示其在該清單內簽核僅係確認已 收受其上所列票據,並無自陳託收票據等語,並非無稽。被 告徒憑前開文件,即抗辯宗哲公司僅於系爭支票為委任取款 背書一節,尚無可取。
4.另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 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
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 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 爭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其背面除有前述宗哲 公司之背書外,另有「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 ,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5 頁),又上 訴人主張前揭「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偽造 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於 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因宗 哲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支票存入以宗哲公司名義 開設之備償專戶,但此無礙於原告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之認定,上訴人以前揭各節,遽謂被上訴人係受 宗哲公司委託而以宗哲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 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亦非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7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併參)。查 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 英使用,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 被上訴人係經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 此即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 形」有別。上訴人雖抗辯其不知何英宗為何將系爭支票交予 宗哲公司使用,故認宗哲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惟其 就宗哲公司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其雖主張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以及宗哲 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提出予被上訴人徵信查核之交易憑證即宗 哲公司與吉欣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之買賣 合約係屬偽造等節,縱令屬實,亦核與宗哲公司如何自何宗
英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究竟有權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無涉, 更遑論被上訴人對此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見上 訴人提供任何證據佐參。上訴人另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審查意見,認被 上訴人有「徵信作業對所徵應收票據之合理性及是否基於交 易產生之查證有未欠確實」、「查有未確實查證所徵應收票 據是否屬於一般買賣衍生者 ,即接受1 年期以上之應收票 據並與動撥放款,動撥審核有欠嚴謹」、「有徵提應收票據 之發票人並非銷貨對象,且三戶所徵票據皆有特定發票人, 未深入查證應收票據是否基於交易產生」等情況,並提出該 局105 年11月24日檢局(控)字第1050108571號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惟前揭函文僅係主管機關認被上 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與管理未盡確實,縱使被上 訴人於徵信案中有前揭之疏失,然該缺失之內容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自與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要件有間。且基於票據之流通 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積極探究宗哲公司取得前揭票據 之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宗哲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有無對 客票來源為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 ,縱有徵信不實或核貸寬鬆之情形,亦僅係增加被上訴人無 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而以已,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 採。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宗哲公司於104 年 4 月8 日簽訂之借據1 份,其同意借款3,000 萬元予宗哲公 司,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9 日止,嗣宗 哲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 年7 月9 日止,尚欠本金1,59 5 萬2,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953 號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160 至162 頁 ),並有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核定通知 、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 至173 頁、第87至88頁)。又宗哲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依上開 授信核定通知所定之授信條件,交付多紙應收客票予被上訴 人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包括104 年11月24日存入之系爭支票 在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備償專戶代收票據 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80至81頁、第174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取得系爭支票作 為宗哲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針對宗哲公 司向被上訴人詐貸所製之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 指稱被上訴人僅貸款3,000 萬元予宗哲公司,卻先後取得如 該明細表所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共17紙,金額總計 4,880 萬元,逾撥貸數額甚多,而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前開明細表並非由被上訴 人所製作,且其中記載應收客票資料,非但與被上訴人所提 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記載之票據不同,甚就宗哲 公司以其偽造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買賣合約書,而提 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BS0000000 ,金額 亦為290 萬元之支票等2 紙客票,竟重覆列計,該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製明細表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況宗哲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存入備償帳戶之支票,是否均有 為權利轉讓背書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仍視各該支票 取得情形分別視之,尚非明確,徒依前開明細表,無從推認 被上訴人業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各該客 票之票據權利,故上訴人此部所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同一借款債權,另對宗哲公司 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若認被上訴人尚得主張本件票據權利, 將使其雙重得利云云。然縱被上訴人因同時主張借款返還請 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而享有雙重權利,但在執行時並不得重複 受償,此乃屬當然之理,不致發生所謂重複得利之問題,況 且事後有無重複得利,亦屬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與其權利取得有無瑕疵要屬二事。從而,上訴人以此否 認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 法第13條後段、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 可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 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以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 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 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 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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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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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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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25日│BS0000000 │2,900,000元 │105 年11月25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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