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38號
TPDV,106,簡上,33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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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致忠 
被 上訴 人 林育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1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與訴外人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博鴻公司)、蔡春英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68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1 萬2, 100 元。然因博鴻公司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除有 提供系爭本票外,另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6 部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而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0 5 年5 月12日取回並占有系爭車輛,且拍賣取得拍賣價款共 計785 萬元,再扣除其對伊及蔡春英之財產另行強制執行所 取得之清償金額,極有可能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 在。另否認上訴人有給付金錢予訴外人高志寬,至於蔡春英 縱使有向兆加當舖借款並質當系爭車輛予兆加當舖,亦與伊 及博鴻公司無涉,上訴人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 後段規定,以強制執行向兆加當舖或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高 志寬取回系爭車輛,並無需要給付高志寬金錢或代為清償蔡 春英積欠第三人之借款;上訴人要求以給付高志寬之金錢或 為蔡春英清償之債務以及自身開立發票稅費於拍賣價金中優 先抵充或抵銷,均於法不合等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之母蔡春英以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博鴻公司,並以博鴻公司名義自103 年6 月起 陸續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為擔保分期債務之履 行,除提供系爭本票外,並簽發支票作為繳款之支付工具, 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詎自105 年3 月起違約



未再繳分期款,合計尚積欠791 萬2,100 元(下稱系爭分期 買賣債務)即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又因系爭車輛嗣 後經蔡春英質押予兆加當舖,伊直至高志寬來電告知始知該 情,別無他法之下,伊僅能於105 年5 月12日支付3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高志寬,以取回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拍 賣求償,故系爭款項自屬取回車輛之必要費用,依兩造動產 抵押契約書前言之約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包含協 尋或取回車輛的費用,該費用應優先抵充。退步言,縱認系 爭款項非屬協尋或取回車輛之必要費用,該費用亦為代蔡春 英清償對兆加當鋪之欠款,則兆加當鋪對蔡春英之債權,依 民法第312 條,即因伊代位清償而生債權移轉,伊亦得以就 該債權與系爭車輛拍賣價款互為抵銷。從而,以系爭車輛拍 賣價款合計781 萬1,905 元(拍賣價款785 萬元扣除無法沖 帳之營業稅3 萬8,095 元),優先抵充上開取車費用300 萬 元,剩餘481 萬1,905 元再沖抵原本791 萬2,100 元後,仍 積欠310 萬0,195 元,故被上訴人尚有310 萬0,195 元之本 票債務未為清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剩5 萬0,600 元之本 票債務未清償,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 萬0,6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即認5 萬0,600 元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於304 萬9,595 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即確認481 萬1,905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亦已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㈠博鴻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104 年3 月27日、104 年 10月15日、104 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之母蔡春英、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除由博鴻公司、蔡春英及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履行外,博鴻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動產抵 押契約書5 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4至17頁、第94至99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46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博鴻公司自105 年3 月起未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交分 期款,違約時尚積欠上訴人合計791 萬2,100 元未為清償。 ㈢蔡春英前因借款而將系爭車輛質當予兆加當鋪,嗣經上訴人 於105 年5 月12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經實行拍賣,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 至6 之車輛分別以42萬5,000 元、80萬元、42 萬5,000 元、175 萬元、260 萬元及185 萬元之價格拍定, 合計為785 萬元等節,有上訴人拍賣公告、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 36頁、第50至51頁)。
㈣上訴人另有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 5 年11月15日取得被上訴人105 年11月薪資3 分之1 即1 萬 1,500 元。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 額即合計791 萬2,100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系爭裁定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五、兩造之爭執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分期買賣債務,該債務業 由上訴人從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完畢 ;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且 已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得款,然抗辯為取回系爭車輛支出系爭 款項予訴外人高志寬以及營業稅3 萬8,095 元亦應先從拍賣 價款抵充或抵銷,此部分金額尚未清償等語。是以,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款項300 萬元之金額予訴外 人高志寬?若有,系爭款項之支出及營業稅3 萬8,095 元得 否從拍賣價款785 萬元中優先抵充或抵銷?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分期買賣債務仍有多少金額未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支出之300 萬元不得拍賣價金中優先抵充,亦無從抵 銷:
⒈查系爭車輛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後,由蔡春英另行質 押予他人借款,後輾轉質當予兆加當鋪,流當時經訴外人高 志寬從中斡旋,上訴人給付高志寬系爭款項後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證人蔡春英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是向 一位林先生接洽借款,一開始其未要求擔保,後來累積借到 150 萬元,林先生要求擔保品,伊就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給 林先生並簽署內容不明文件,之後於105 年3 月間伊跳票後 ,林先生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7811 號偵查卷宗第38頁,下簡稱偵查卷)



;證人高志寬證稱:伊經營大貨車買賣,經朋友介紹知道新 北市三重區某當鋪有系爭車輛出售,伊去看車,發現車輛記 載有博鴻公司之字樣,知道是靠行車,而大貨車之貸款多是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的三間貸款公司貸款為多,故而聯絡上訴 人確認系爭車輛有在其公司辦貸款,因而從中斡旋,與當鋪 從400 萬元談到300 萬元願意把車交還給上訴人,中間有給 伊一些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車輛於 兆加當鋪之當票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新 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博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博鴻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博鴻公司公司 登記證明書、高志寬簽立之收據、第一銀行電子轉帳明細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3頁、第80至90頁),固 堪信屬實。
⒉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 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 受清償之交易。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 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約定「立約人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甲方為擔保與乙方(即上訴人)之間分 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提 供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元整之抵押權 予乙方,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含依分期付款所生 之一切債務如票據、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依本約 所生之法務費用、律師費用、協尋或強制執行取回車輛費用 」(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可認依契約約定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0條所指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之「費用」應係指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協尋」或「強制執行取回車輛」 等費用,亦即實行動產抵押權之程序、尋找或強制執行上必 要費用而言。次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 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 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



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如有動產抵押物被第三人占有而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 抵押權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處理。 ⒊承上,上訴人自承從高志寬已經得知系爭車輛斯時由第三人 兆加當鋪質押占有當中,其要求應支付300 萬元方能取回系 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 頁),此情形即屬動產抵押物被出質 ,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即上 訴人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如兆加當鋪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上 訴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取得占有,且 依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各契約均約定於第12條)約 定:「甲方或其保證人(指博鴻公司、蔡春英及被上訴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指上訴人)無需催告……任由 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3.在分期付款債務 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 、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時。」(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 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業經監理站登記,有經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蓋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第14至25頁),已生公示效 力,上訴人可依約逕予強制執行,自無支付系爭款項予兆加 當鋪取回系爭車輛之必要,是尚難認其為取回系爭車輛交付 高志寬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協尋 」或「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先自拍賣所得價金中予以抵充。 ⒋上訴人又辯稱取得兆加當鋪對蔡春英之債權300 萬元,以狀 載106 年12月1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 頁、第76至79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上訴人縱可取得兆加當鋪對蔡春英之債權,亦非與被上訴 人互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以其對蔡春英之債權,與其本應返 還登記車主博鴻公司之拍賣價款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㈡拍賣取償價款785 萬元不應扣除營業稅3 萬8,095 元: 上訴人另答辯系爭車輛中032-G2號是3.5 噸的小貨車,拍定 價格80萬元係含5%的營業稅,所以只能沖帳76萬1,905 元, 清償款項應扣除營業稅3 萬8,095 元云云,固有提出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影本6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 但查,上訴人就賣出系爭車輛其餘5 輛所開立發票均是於拍 定價額外加5%稅金作為總價,僅有032-G2號車輛以內含來計 算;又上訴人雖稱是因為該032-G2號車輛為3.5 噸以下車輛 ,故如此開立,但就此說法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規定,難認 上訴人自行偶然選擇開立發票之計算方式所產生稅金有適法 之依據,自不能從拍賣價金中扣除而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以拍賣所得價金應扣除營業稅3 萬8,095 元云 云,亦不足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博鴻公司及蔡春英違約積欠上訴人之系爭 分期買賣債務791 萬2,100 元,業經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取 得價款785 萬元受償,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取 得被上訴人105 年11月薪資3 分之1 即1 萬1,500 元一節, 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分期買賣債務僅餘5 萬0,600 元未獲清 償【計算式:791 萬2,100 元-785 萬元-1 萬1,500 元= 5 萬0,600 元】。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上均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計利息」,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外置105 年 度司票字第4689號卷),而被上訴人與博鴻公司、蔡春英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則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5 萬0,6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05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仍對被上訴人享有本票債權,逾此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即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於超過5 萬0,6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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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請求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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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3年5月22日 │ 4,296,000元│105年3月21日│2,506,000元 │
├──┼───────┼──────┼──────┼──────┤
│ 02 │104年3月24日 │ 1,902,000元│105年3月21日│1,902,000元 │
├──┼───────┼──────┼──────┼──────┤
│ 03 │104年10月5日 │ 982,800元│105年3月21日│ 819,000元 │
├──┼───────┼──────┼──────┼──────┤
│ 04 │104年11月25日 │ 3,690,000元│105年3月21日│3,38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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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車別 │ 年份 │ 廠牌 │車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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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營業全拖車│ 2009 │ 捷盟 │33-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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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營業小貨車│ 2013 │ 中華 │032-G2 │
├──┼─────┼───┼─────┼─────┤
│ 03 │營業全拖車│ 2003 │ 銓鑫 │02-KE │
├──┼─────┼───┼─────┼─────┤
│ 04 │營業曳引車│ 2003 │MITSUBISHI│411-GR
├──┼─────┼───┼─────┼─────┤
│ 05 │營業曳引車│ 2008 │ 成運 │603-ZC │
├──┼─────┼───┼─────┼─────┤
│ 06 │營業曳引車│ 2008 │ 國瑞 │803-Z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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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