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3號
TPDV,106,簡上,10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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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春敏 
訴訟代理人 周信池 
視同上訴人 張永展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許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 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 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張永展 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張永展(下稱視同上訴人),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8萬6,448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週年利 率18%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 5 年度板簡字第965 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4 頁;本院臺 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345 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 37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62 元,及自10 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1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 動產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9 月 13日止,每月攤還本息6,869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視同上訴人自96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清償本息外,另計付違 約金。日盛銀行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動產 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仍未獲清償,又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18萬6,448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週年利 率18%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示)等 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應於視同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已清償11期,系爭車輛已 拍賣,應查明視同上訴人所積欠款項為何,系爭車輛拍賣金 額不明,且被上訴人任意從中扣除營業稅、拍車費用、取車 費用、配鎖費用,又被上訴人至今始向上訴人請求,加計鉅 額利息、違約金,導致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多。 ㈡視同上訴人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同時簽立發票日 為95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19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發予被上訴 人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因罹於時效 ,業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461 號撤銷該執行程序 在案,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金未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 規定,罹於5 年時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另將聲明部分減縮如前述)。
五、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視 同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視同上訴 人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向日盛銀行借款19 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視同上 訴人應每月按期攤還6,869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如未按期繳納,則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以週年利率18% 計算違約金;⒉視同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簽立動產抵押契 約書,約定視同上訴人自立約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以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於最 高限額30萬元內,擔保視同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⒊日盛



銀行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簽立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約定日盛銀行以18萬6,118 元讓售對視同上訴 人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8年9 月13日止之系爭借款契約剩餘 債權24萬0,415 元及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⒋視同上 訴人自96年9 月13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⒌被上 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 通知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並催告2 人清償剩餘借款,經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收受; ⒍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拍賣系爭車輛等情,有貸款約定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債權買賣暨動產抵押權 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 信函暨回執、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6 至15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因而,視同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借款本金為19萬元,每月攤還本息 6,869 元,視同上訴人共繳納11期,自96年9 月13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經扣除視同上訴人所繳納11期所攤還之本息, 尚欠本金14萬2,262 元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攤 表、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6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拍賣價格為3 萬8,900 元,並扣除 拍賣車輛必要費用,所餘1 萬6,240 元抵充96年9 月13日至 97年5 月2 日之利息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車輛紀 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至76頁),核 與民法第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順序規定相符。上訴人雖爭執拍 賣車輛必要費用金額過高,然縱不扣除必要費用,以系爭車 輛拍賣金額3 萬8,900 元全額抵充利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 所請求本金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所請求本金為14萬2,262 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過高,惟未 就其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無憑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與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461 號判決原告係依



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所適用之短期時效 情形有間,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 自日盛銀行與視同上訴人約定還款日而視同上訴人違約翌日 即96年9 月13日開始起算本金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板簡字卷第4 頁),經核本金部分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併同向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按上開契 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 人不再請求其於105 年4 月11日起訴時(見板簡字卷第4 頁 )往前回溯5 年前之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示之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減縮後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亦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是上訴人就違約金為時效抗辯部 分,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即得同時或先後向上 訴人或視同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且法律就怠於權利之行 使,另設有時效消滅之制度,則被上訴人於其債權請求權時 效消滅前,選擇向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求償,自為法之所許 ,故被上訴人請求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4萬2,262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如前所述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減縮為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自可逕予執行,即無庸為假執行部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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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