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消小上,1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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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工富即臺北市私立學善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紀淑瑜 
被 上訴 人 邱○瑋(民國90年生,詳細姓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被上訴人之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滄霖(被上訴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含確定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 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 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解釋適用兩 造所簽訂「劉毅國中會考保證班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之約定時,忽略系爭保證書目的在要求被保證學生以 誠實及信用之方式履約,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作弊來維持保證 資格,未合於「誠信原則」,原判決認定未違反云云,於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 ;又系爭保證書已經約明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任一單科 未達A+標準,係退還學費扣除學雜費後總額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1/5 ,本件被上訴人僅4 科未達A+標準,至多僅能 請求退還其中4/5 學費,原判決卻判命伊退還全額6 萬元, 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所定論理法則,屬同法 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上訴事由形式上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具備上訴合 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解釋系爭保證書第4 條:「被保 證學生不得在『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中,有任何一科缺考 及作弊情況。」等文字時,漏未於判決書中交代為何不探究 關於契約文字真意,逕自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揆 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上訴理由之事 項,此部分上訴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保 證書,約定如伊於105 年國中會考未達5A+ ,就退還伊所繳 交補習費中之保證費用即6 萬元。嗣伊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 考成績除數學達A++ 外,其餘科目均未達A+之標準,且該次 會考無任何一科有缺考或作弊之情形,依約上訴人應將保證 費用6 萬元退還伊。然伊於105 年6 月12日檢附成績單向上 訴人申請退費,卻遭上訴人恣意以1 次未影響保證資格的週 考抄寫答案行為拒絕,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9 日在補 習班內英文週考時,發生借用同學答案卡抄寫至自身之答案 卡上之作弊行為,遭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已承認作弊並同 意該次該科為0 分。又依系爭保證書第4 條及第5 條所示意 旨,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中,有任 一科缺考及作弊情況,否則不得請求退費;舉重以明輕,連 國家舉辦之會考都不得有作弊之情形,第5 條所約定補習班 內延續保證資格之小考及週考,自亦不得有作弊或缺考之情 形,被上訴人因前揭作弊行為,已失去請求退費資格。退步 言,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退費機制,目的在鼓勵學生正當讀 書以求能在國中會考考取5A++之優異成績,由伊針對於履約 過程內符合伊指定方式準備者,給予特別退費之優惠,但被



上訴人為求維持保證資格,不惜於班內英文週考時以作弊方 式換取被保證資格之延續,顯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 則,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證書約定退費請求權,乃兩造之特約,目的在鼓勵被 保證學生秉持誠信正當讀書,並達成能在國中會考考取5A+ 之優異成績,且伊也針對履約過程內容符合約定指定方式準 備者,給予特別退費優惠。但被上訴人為求維持保證資格, 不惜在伊補習班內小考中以作弊方式換取被保證資格之延續 ,顯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並非以正義公平即誠實信用之 方式來維持被保證資格,可認被上訴人之作弊行徑已違背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所稱之誠信原則甚明,然原判決逕自以小 考成績與保證資格延續互不關聯,認定未有違反誠信原則, 顯忽略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要求被保證學生能以誠實及信用 之方式履約,且在符合該等情況下而未達成5A+ 成績時,伊 願退還所約定之費用,原判決論述上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是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不當,自 有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事由。
㈡退步言,縱認伊應退費,系爭保證書是約定「未達標準退費 規定:一、凡英數週考符合上項第五條規定者,其他有任一 科未達約定之標準,退費將依照實際繳費金額,僅扣除學雜 費9900元及使用禮券之總額1/5 計算。」,亦即單科未達標 準係退還1 萬2,000 元。查被上訴人「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 」之數學成績已達A++ 之標準,此科目之費用伊自無庸退還 ,依約僅需退費4 萬8,000 元,惟原判決仍命伊應退費6 萬 元予被上訴人,其論理法則顯有違誤,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意旨係以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五、每週上課 需考英文單字背誦,及數學習題演練,命題採與參考書完全 一致,連數字、標點符號都沒有改變方式進行,英數兩科考 75分以上,為符合規定;考低於75分為不及格。該單科全期 不及格次數達3 次,則不符規定,取消該單科履約保證。」 ,有系爭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頁)。又查, 上訴人補習班內之考試種類,除如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約定 命題採與參考書完全一致連數字、標點符號都沒有改變方式 進行的小考外,尚有命題題目與參考書完全不一樣的週考, 以及老師在課堂上另有隨堂考;而上訴人所指於105 年4 月



9 日被上訴人有作弊情形之考試係命題題目與參考書完全不 一樣的英文週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是以,被上訴人曾坦承於105 年4 月9 日命 題與參考書完全不一樣之英文週考中作弊抄寫他人答案1 次 ,而以0 分計分乙節,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便條紙影 本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頁),然該 次週考既不是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命題與參考書完全一致 的小考,該次行為顯與該條規定保證資格之延續無涉。簡言 之,被上訴人並沒有以作弊維持保證資格;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曾於105 年4 月9 日英文週考中作弊1 次,是以作弊維持 保證資格,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由拒絕退費,自 屬無據等語,認定上訴人此拒絕退費理由不可採。核原判決 所述,並未稱「小考成績與保證資格延續互不關聯」,而是 說明週考與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應維持一定成績的小考並 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非在系爭保證書第5 條所定小考作弊 ,上訴人拒絕退費是混淆了小考與週考之不同等節,原判決 認定除與卷證相符外,亦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要不可採 ,核無理由。
㈡承前,上訴人拒絕退費之理由固不可採,惟按系爭保證書所 約定退費方式為:「未達標準退費規定:一、凡英數週考符 合上項第五條規定者,其他有任一科未達約定之標準,退費 將依照實際繳費金額,僅扣除學雜費9900元及使用禮券之總 額1/5 計算。」,又被上訴人實際繳交7 萬9,900 元,其中 1 萬元為插班費、9,900 元為學雜費,均不列入保證費用, 是退費總額為6 萬元等節,均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 頁),可知系爭保證書約定之退費標準,係以單一 科目是否有達A+標準分別計算,單科未達標準係退還6 萬元 之1/5 即1 萬2,000 元,並非以整體未達5A+ 即全額退費。 又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數學已達 A++ ,其餘4 個科目則未達A+之標準,且該次會考無任何一 科有缺考或作弊等情,有被上訴人之「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 」成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頁),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揆諸前 開退費約定,依被上訴人會考成績係4 科未達約定標準,上 訴人應退費金額為6 萬元的4/5 即4 萬8,000 元【計算式: 6 萬元×4/5 =4 萬8,000 元】,數學該單科已達約定標準 A+以上則無庸退費。故被上訴人請求退費給付4 萬8,000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誤以「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部成績



未達5A+ 之標準,即應退費全額6 萬元予被上訴人,就前開 應予駁回部分(1 萬2,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不當,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後,於106 年8 月25日方 具狀提出被上訴人出勤刷卡紀錄,辯稱被上訴人有曠課或早 退之情形,伊依約取消被上訴人保證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事實及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 定,自不許其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本院應不 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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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第一審(含確定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2,500 元由兩造按勝│
├───────┼────────┤負比例負擔。 │
│合 計 │ 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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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