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44號
原 告 陳郁惠
吉芙特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凱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鄭琨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 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臺 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使用於全國電子萬大門市(設臺北市萬 華區)所購買被告製造之KINYO 四座四切L 頭電腦延長線SG 4406產品時,因該產品短路致其住處發生火災事故,核屬因 侵權行為及消費關係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 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限。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凱庭新臺幣( 下同)1,169,920 元,原告陳郁惠600,430 元,原告吉芙特 有限公司633,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 月2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凱庭1,188,920 元 ,及其中978,9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0,00 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惠600,4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吉芙特公司923,773 元 ,及其中633,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0,07 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凱庭曾於98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即其 父任增明至全國電子萬大門市購買被告所製造之「KINYO 四 座四切L 頭電腦延長線SG4406」(下稱系爭SG4406延長線) ,並將該延長線置於原告吉芙特有限公司(下稱吉芙特公司 )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 事務所(下稱系爭房屋)內,供作電腦主機、螢幕、喇叭及 印表機等電源使用,而系爭房屋亦為原告任凱庭與原告陳郁 惠之住所。嗣於104 年11月3 日3 時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原告任凱庭及陳郁惠適於該屋內,而分別 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及財物損失,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勘查,研判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顯見系爭火災應係因系爭 SG4406延長線短路起火所造成,則被告為該延長線之企業經 營者及商品製造人,自應對原告因使用上開延長線致生火災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分別受有以下財產 上損害:㈠原告任凱庭部分:888,920 元(包含醫療費1,32 0 元、汽車鑰匙配置費80,000元、鋼琴修理費500,000 元、 珠寶飾品97,600元、衣物鞋襪、床墊寢具、衣櫃、電鍋等物 品210,000 元,共計888,920 元);㈡原告陳郁惠部分:43 0 元(醫療費);㈢原告吉芙特公司部分:923,773 元(包 含食品〈貨物〉172,324 元、預期營業利益381,376 元、系 爭房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80,000元、保暖休閒褲〈貨物〉26 2,573 元、辦公室用品27,500元,共計923,773 元。又原告 任凱庭、陳郁惠因系爭火災而遭受身體、健康及精神之極大 痛苦,被告應各賠償300,000 元、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即原告任凱庭、陳郁惠請求總金額分別為1,188,920 元、 600,430 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6 條及第21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原告任凱庭、陳郁惠並就非 財產上損失部分,另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任凱 庭1,188,920 元,及其中978,9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10,00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郁惠600,4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吉芙 特公司923,773 元,及其中633,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290,07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任凱庭雖指稱使用被告製造之系爭SG44 06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並使其等受有損害,惟原告任 凱庭之父即訴外人任增明係於98年間購入上開延長線,與系 爭火災發生時已相隔6 年餘,且其亦曾於100 年間購買他品 牌之延長線予原告任凱庭使用,又原告任凱庭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復陳稱其使用之延長線乃係1 年前於燦坤賣場購買,與 其起訴主張之全國電子萬大門市顯有出入,另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亦無前揭延 長線之現場照片,故原告尚未能證明火災發生時確係使用系 爭SG4406延長線。而系爭SG4406延長線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唯 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力公司)生產製造,並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乃係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所期待安全 性之產品,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起火原因,亦未認定系爭 火災即係系爭SG4406延長線短路所致,是縱認原告確有使用 該延長線之情,其亦無法舉證與致生火災間有何直接因果關 係,被告當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除醫藥費外,原告並未說明其餘物品 確有毀損及與系爭火災之關聯性,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顯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 ㈠訴外人即原告任凱庭之父任增明於98年2 月9 日於全國電子 萬大門市購買被告品牌之「KINYO 四座四切L 頭電腦延長線 SG4406」(即系爭SG4406延長線)。 ㈡原告吉芙特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6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作為原告公司事務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任凱廷、陳郁惠住所。
㈢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原告 任凱庭、陳郁惠當時均在屋內,因此受有吸入性嗆傷。 ㈣原告任凱庭、陳郁惠分別因系爭火災而支出醫療費1,320 元 、430 元。
㈤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於104 年11月26 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鑑定書),研判工作室 辦公桌靠西南側地面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載為:「… …以電器設備(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品牌之系爭SG4406延長線,因短路致生 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條 之1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 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 ,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 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受害人依民法 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 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 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 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 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 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 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應就其於火災發生時確有使用系爭SG4406延
長線且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等節,先為舉證。
㈡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查後,作成系爭鑑定書,研判工作室辦公桌下方靠西南側 地面附近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電源延長線 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 150 頁)。而依該鑑定書所載,固可見系爭房屋辦公桌附近 之物品多已受熱燒損,於該處供電腦主機使用之電源延長線 亦已燒燬,且發現有短路痕跡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50 頁),惟依上開照片,已無從辨 識該電源延長線之品牌、規格或型號,是尚難逕認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時確係使用系爭SG4406延長線。 ㈢又查,原告主張本件短路並造成系爭火災之延長線,為原告 任凱庭父親任增明於98年2 月9 日在全國電子萬大門市所購 買之系爭SG4406延長線,並舉全國電子會員卡、購買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而依該購 買紀錄僅可知訴外人任增明確有於98年2 月9 日購買系爭SG 4406延長線之事實,然尚無從逕認原告於系爭房屋辦公室中 使用之電源延長線,即為系爭SG4406延長線。且於系爭火災 發生後,原告任凱庭因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其於該刑事案件中供 稱:系爭房屋工作室內之延長線,為其約1 年前在燦坤賣場 所購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 第3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 ,顯與其本件上開主張相異,亦無從遽信原告所述為真。又 證人任增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任凱庭之父親, 曾任職於花蓮機場,擔任技術室之助理工務員,工作內容包 含機械設計及電腦維護等,退休後平時常住花蓮,並未與原 告任凱庭同住;我於98年間有在全國電子萬大門市購買系爭 SG4406延長線,並於98至103 年間放置於原告任凱庭當時居 住之臺北市○○路○○街000 號2 樓房屋內,供作電腦電源 使用,嗣原告於103 年後任凱庭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我有到 該處去幫原告任凱庭維護電腦,看到上開延長線仍作為電腦 之電源延長線使用;而系爭SG4406延長線有4 個插座,每個 插座右邊均各別有4 個按鈕開關,我當時是第一次看到這種 設計,印象十分深刻,才能在我購買數年後仍確定原告任凱 庭家中是使用系爭SG4406延長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 228 頁)。惟證人任增明既非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場之人, 即無從證明原告當時是否仍使用系爭SG4406延長線及其實際 使用情形。且證人任增明另於100 年1 月14日同在全國電子
萬大門市購買「悠麗一體成型三孔延長線SD 5004 1.8M」延 長線,並交予被告任凱庭置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一節,業據證 人任增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並有前述購買 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頁),亦可見系爭房屋內非 僅有系爭SG4406延長線甚明。再審諸電源延長線乃一般家庭 日常生活用品,且系爭火災距證人任增明購買系爭SG4406延 長線時已超過6 年,如有汰換更替之情,亦屬正常,是縱認 原告曾有使用系爭SG4406延長線之事實,仍無法全然排除其 後原告已更換其他延長線使用之可能。故依原告前揭舉證, 尚不足認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所使用之延長線確為系爭SG44 06延長線。
㈣且查,訴外人唯力公司於92至98間有將系爭SG4406延長線出 貨予被告,而該產品並經唯力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 驗證合格一情,此有被告聲請函詢之唯力公司107 年5 月22 日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12,於92年6 月11日登 錄,有效期限至98 年6 月10日)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 至7 頁),且未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是系爭SG4406延長 線既通過經濟部審查而核發驗證登錄證書,且於證人任增明 購買時仍在有效期間內,自難逕認該項商品有未符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再者,倘依原告所述 其確已持續使用系爭SG4406延長線達6 年之久,則該期間內 既無其他因該延長線導致發生事故之情形,益徵系爭SG4406 延長線應無未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瑕 疵。此外,原告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就電源延長線係處於 通常使用,而非超量使用或不當使用之狀態一節,復未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尚難認係因系 爭SG4406延長線未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 等瑕疵,而造成電源線短路所致。至原告雖認系爭SG4406延 長線應係由中國進口或委製,並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後所購買 之同型號SG4406延長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 觀該照片雖載明型號SG4406延長線之產地為中國,然該產品 既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購買,當無從推論本件系爭SG 4406延長線於98年間之製造情形,是原告執此否認前述唯力 公司回函之可信性,並無可取。
㈤準此,原告除未舉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所使用者確為被告 品牌之系爭SG4406延長線外,亦難認系爭SG4406延長線有何 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即 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係肇因於系爭SG4406延長線本身之缺失而 引發,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而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無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或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難認有理。則被 告既無庸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認定原告 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