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35號
TPDV,106,建,33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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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35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金額 6萬8,488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1,954元(見本院卷第167及其反面頁),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4月13日以民事爭點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



48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17日分別就「台北市○○ 區○○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之「鋁窗與帷幕工程」(下稱 金泰段工程)、「星和建設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案新建工程 」之「鐵件工程」(下稱星和案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 下稱金泰段合約)、材料合約書(下稱星和案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金泰段工程、星和案工程,計價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且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履約過程 ,被告就金泰段工程指示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 漆特殊色等3項追加工程,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金泰段工程 之追加工程計41萬2,776元(含稅);另被告就星和案工程 指示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工程,及因非可歸責原告 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牆致增加之補漆噴塗 追加工程、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核算被告應增加 給付之上開3項追加工程款分別計37萬3,117元(含稅)、19 萬9,560元(含稅)、6萬8,488元(含稅),合計被告應增 加給付星合案工程之追加工程計64萬1,165元(含稅)(計 算式:37萬3,117元+19萬9,560元+6萬8,488元)。金泰段 工程業於104年8月18日完工,星和案工程亦於104年12月23 日完工,於105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經結算 ,核算被告就金泰段工程尚積欠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 稅)、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含稅);另就星和案工程 積欠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追加工程款64萬1,165 元(含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67萬 1,957元(含稅)(計算式:29萬3,016元+41萬2,776元+ 32萬5,000元+64萬1,165元)。經原告屢催限期給付,詎被 告拒不給付。爰依金泰段合約第4條及同合約之工程估價單 之注意事項第19條第f項,及星和案合約第4條及同合約之工 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6條第4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 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88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金泰段工程之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 ),惟原告未施作金泰段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二、10「 AW7: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1樘、項次二、11「A W8 :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1樘(下稱65*65鋁氟碳烤漆 百葉窗2樘),單價均為每樘4,658元之工程款,應扣減之未 施作工程款為9,782元(含稅)(計算式:4,658元×2×1.0 5,四捨五入至元,下同),且原告依約應負擔合約總價279 萬4,923元(未稅)之千分之三保險費即8,804元(含稅)( 計算式:279萬4,923元×0.003×1.05),及被告代雇工扣 款6萬4,838元(含稅)(計算式:6萬1,750元×1.05),合 計應為7萬3,642元(計算式:8,804元+6萬4,838元),被 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星和案工程之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 ),然原告未施作星和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9「露 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14M、項次一、11「不銹 鋼欄杆H=90CM」4M(下稱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不 銹鋼欄杆),單價分別為6,346元/M、2,946元/M,應扣減之 未施作工程款,分別為9萬3,286元(含稅)(計算式:6,34 6元×14×1.05)、1萬2,373元(含稅)(計算式:2,946元 ×4×1.05),合計10萬5,659元(含稅)(計算式:9萬3, 286元+、1萬2,373元)。又原告依約應負擔合約總價310萬 元(未稅)之千分之三保險費即9,765元(含稅)(計算式 :310萬元×0.003×1.05),及被告代雇工扣款1萬4,438元 (含稅)(計算式:9,765元×1. 05),合計為2萬4,203元 (計算式:9,765元+1萬4,438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 抗辯。另,星和案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之項次一、6至8項鋁管 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下稱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之工程項 目,其拆架範圍、按裝範圍及相關界面磁磚等,已於104年6 月7日完成施作,並經原告工務人員現場確認得進場安裝施 作,惟原告遲未施作,經被告於同年6月13日第1次通知原告 已逾期6天,並要求立即派員進場安裝,詎原告遲至同年7月 15日始完成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原告逾期完成之天數為 38天(計算式:104年7月15日-104年6月7日),依星和案 合約第6條第2項、第18條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價325萬5,0 00元(含稅)之千分之五,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為61萬8, 450元(計算式:325萬5,000元×0.005×38),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反面頁,且依本 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金泰段工程,並簽有 金泰段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計價,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29萬3,016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之金泰段合 約)。
㈡、原告另於103年12月1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星和案工程,並簽 有星和案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計價,被告尚有工程尾 款32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之星和案 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分別將金泰段工程、星和案工程施作完成,並依 照被告指示施作該等工程之追加工程,且以交付被告並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金泰段工程尾款29萬3,016 元、追加款41萬2,776元;星和案工程尾款32萬5,000元、追 加款64萬1,165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該等工程尾款尚未給 付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41萬2,776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和案工程 之追加工程款64萬1,165元,是否有理?㈢被告以下列事項 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⒈金泰段工程部分:⑴原告未依 約施作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2樘之扣款。⑵原告應負擔千 分之三保險費及代雇工扣款,共計7萬3,642元。⒉星和案工 程部分:⑴原告未依約施作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 不銹鋼欄杆之扣款。⑵原告應負擔千分之三保險費及代雇工 扣款,共計2萬4,203元。⑶原告逾期完工38天,應賠償被告 逾期罰款61萬8,450元。茲分論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1萬2,776元, 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漆特殊 色等3項追加工程,被告應增加給付金泰段工程之追加工程 計41萬2,776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原告104年7月30日檢 附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之備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4、6 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等兩項追加工程 部分:
觀金泰段合約檢附圖號為WA6-10之「帷幕料大樣圖」之施 工圖說所載之帷幕標準立斷面圖、帷幕開啟扇節點詳圖、帷



幕標準側邊與結構收邊詳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帷幕 工程之原防水設計僅係以「DC-791防水密封膠」作為防水 材料,並無「斷水板」之防水設置,且原結構填縫以「DC- 795結構密封膠」作為結構填縫材料,並無「防火層間塞」 之結構填縫設計,核與證人即被告金泰段工程之工地主任高 偉翔證稱:上開合約圖號WA6-10之施工圖說並未設計標明 原告主張追加之批水板(即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6反面頁),由此是認原告主張 實作之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等兩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⑵就原告主張之追加烤漆特殊色乙項追加工程部分: 考之原告提出兩造102年12月31日締約前,原告於102年12月 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檢附之「原報價單」之項次五「 玻璃氟碳烤漆帷幕」下之子項CW1至CW9等不同尺寸之工項, 其對應之欄位「備註」確實於第1項記載「PVDF2C1B,30μ」 ,即以2塗1烤之施工方式施作厚度為30μm之PVDF烤漆(見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上開2塗1烤之施工方式施作厚度 為30μm之PVDF烤漆,其顏色為一般素色,價格為330元/m2 ,有人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人禾公司)102年11月18日提 送原告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此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兩造於金泰段合約原約 定之帷幕烤漆為「2塗1烤之素色PVDF烤漆;復參證人即原告 就金泰段及星和案工程之負責設計及現場工務人員王惇信證 稱:我有參與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103年5月7日第22次工 程會議,會議中之項次六「巴博亞幕料,鋁窗色板確認」之 決議事項第2項所載「Sample樣板再亮一點」,係因施工規 範中規定之烤漆有2塗或3塗,兩者差別在厚度不同,當初原 告於締約前,提送被告之「原報價」係以原告下包商人禾公 司報價之烤漆標準色(2塗不加銀粉)平均值報價,並於履 約過程提送樣板予被告及業主審查,惟業主審查後,表示希 望顏色再亮一點,原告遂改提送3塗加銀粉工法變更為特殊 色,原告並於103年6月3日傳真通知被告帷幕顏色變更為EP -436MGR之特殊色,因變更採3塗2烤加銀粉之工法,致須增 加價差之追加工程款,並將報價單及追加費用備忘錄送交被 告公司高偉翔主任,高偉翔都說公司已經在處理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再酌原告於上開第22次 工程會議後,於103年6月3日提出之備忘錄第2項所載:業主 選定之帷幕烤漆顏色為EP-436MGR,並經原告通知被告該烤 漆顏色為特殊色,施工方式須採3塗2烤加銀粉施作等情(見 本院卷第139頁),並有人禾公司103年5月27日提送原告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帷幕烤漆顏色為EP-436MGR(特殊色),



單價增加為600元/m2(見本院卷第195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04頁),復衡原告提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103年8月11日出廠證明書,所載色號為GAMET#10 00EP-463MGR,該出廠證明書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高偉翔簽認 (見本院卷第140頁),此據證人高偉翔證述其有於該出廠 證明書簽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堪認業主 最終選定之帷幕烤漆為「3塗2烤加銀粉之EP-463MGR特殊色 之PVDF烤漆」,顯與兩造於金泰段合約所約定之帷幕烤漆為 「2塗1烤之素色PVDF烤漆」有別;又業主最終選定之帷幕烤 漆價格成本亦較高,有人禾公司107年4月26日函覆本院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準此可認原告主張實作之 追加烤漆特殊色工程,亦屬追加工程。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實 作之追加帷幕斷水板、防火層間塞、烤漆特殊色等3項追加 工程,確為原合約範圍之追加工程,且各追加工程項目之實 作數量、單價及複價,合計41萬2,776元(含稅),業據原 告以前開104年7月30日備忘錄檢附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逐 項載明在案,被告對此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被告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3項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單價等,表示數量不符或 單價不合理等節,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41萬2,776元(含稅),自屬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星和案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4萬1,165元, 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工程,及因 非可歸責原告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牆,致 增加之補漆噴塗追加工程、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等 3項追加工程,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3項追加工程款,分別為 37萬3,117元(含稅)、19萬9,560元(含稅)、6萬8,488元 (含稅),合計64萬1,165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原告105 年7月30日備忘錄及其檢附之追加玻璃欄杆、鋁包板等追加 工程之105年1月19日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136、72 至73頁)、同備忘錄檢附之105年1月19日追加工程(損傷追 加)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105年8月8日 電子郵件及其檢附之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上開原告105年7月30日備忘錄下空白處載明「1.總追加 ,572,677+68,488=641,165。2.建議(廠商同意-50%)



641,165/2=320,583元。結算同尾款一併支付現金票。」且 經被告派遣至星和案之工地主任王馨賦於同年9月7日簽認( 見本院卷第136頁),衡諸證人王馨賦證稱:原告有施作上 開玻璃欄杆、鋁包板等工程,及105年1月19日追加工程(損 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且該等工項非原合約範圍 。105年1月19日工程估價單項次1-3之1F造型雨批鋁板乙項 ,係因原告原依業主要求提出施工圖後,後經業主提出其他 部分之需求要求修改,最後施工圖面確實有修改。另原告施 作鋁板工程,因被告發包之石材介面施作誤差超過施工規範 之3mm範圍,致原告提供之已經工廠加工製造之鋁板須配合 石材尺寸進行現場修改尺寸,天花格柵確實也有修改原按圖 說加工製造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反面);另 證人王惇信證稱:我有參與簽訂105年9月7日之備忘錄,簽 署過程包含我、原告公司徐經理、被告公司王馨賦主任、被 告公司張日亮經理。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以備忘錄檢附追加 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後,因被告遲未辦理 追加,原告希望追加金額盡快辦理,都沒有獲得回應,被告 之後通知原告於被告位在新店總公司開會討論,備忘錄所列 總追加金額之計算式572,677+68,488=641,165元,其中, 57萬2,677元係包含原告上開備忘錄檢附提送之追加玻璃欄 杆、鋁包板等工程37萬3,117元,及上開備忘錄檢附之105年 1 月19日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修復金額19萬9,650元, 另6萬8,488元是損傷美容補漆金額,美容補漆,則因業主為 看效果,要求原告將已完成安裝之金屬板材外層之一層保護 膜撕掉,致該等金屬板材遭後續其他工班拆鷹架撞擊及其他 廠商採踏汙損,以致衍生增加之額外美容補漆工作,上開各 項追加工程,經兩造與會人員討論確認後,原告以打折方式 接受款項,並經被告公司王馨賦主任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王馨賦證稱:105年9月7日 簽認之上開備忘錄是我簽的,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款項 之內容,並經原告同意折讓50%,這是我提出建議給公司。 我於驗收時有指示拆除保護膜,且原告有通知我已安裝完成 之欄杆、鋁板等工項部分,遭其他工班損壞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及其反面頁),果若原告105年8月 8 日電子郵件檢附之追加工程(損傷追加)之工程估價單所 列陽台女兒牆鋁板美容追加工程等追加工程,計6萬8,488元 (含稅)內容,並非原告完成工作後遭他人損壞,而係原告 工程人員施工損壞所致,則證人王馨賦無須於105年9月7日 同意計入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內,並經兩造與會代表人 員合意以5折之結算方式,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583元之理。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實作上開玻璃欄杆、鋁包板等工程,及 上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工地現場其他工班施工損壞陽台女兒 牆,致增加之補漆噴塗工程、鋁板美容工程,確屬追加工程 ,且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單價及複價數額等,據 兩造於105年9月7日確認核對無誤,合計追加工程款總金額 應為64萬1,165元(含稅),且經兩造達成以5折折扣之結算 方式,計32萬583元(含稅)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星和案之追加工程款32萬583元,核屬有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金泰段工程部分:
⑴原告未依約施作65*65鋁氟碳烤漆百葉窗2樘之扣款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金泰段工程尾款為29萬3,016元(含稅), 已如前述,則揆之原告提出請求工程尾款之104年8月18日第 6期即末期工程計價單之上開工程項目對應之欄位「累計計 價」所載,原告履約過程迄至驗收完成請領上開工程尾款止 ,並未就上開兩工程項目請領任何估驗計價款(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第6期工程計價單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原告已計價請款內容並 未包含上開工程項目,自無於工程尾款中,再予扣減未施作 之上開工程項目工程款之理。
⑵保險費部分:
①按金泰段合約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須分攤工地保險費,承攬總價千分之三,並 由逐期估驗款扣除。」(見本院卷第19頁),故兩造業約定 原告應就承攬之金泰段工程,負擔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 工地保險費,且被告得於原告歷期估驗計價請款中,按各期 估驗計價款之千分之三比例逐期扣減,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工 地保險費。
②查,依原告前開提出之第6期工程計價單之欄位「累計計價 」、「前次累計計價」所載,累計原告截至第6期估驗計價 之工程款為279萬296元(未稅),且累計原告截至第5期估 驗計價之工程款為251萬1,233元(未稅)(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此與原告提出被告核定之估驗計價期間為103年9月 26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表 之欄位「累計完成」所載,累計原告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之 累計實作工程款為251萬1,233元(未稅)相符,又依上開被 告核定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表,被告已按原告累計 實作工程款扣減其千分之三比例之數額作為保險費,累計已 扣保險費為7,534元(未稅),據以辦理估驗付款完畢(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可認被告得於原告請領第6期之估 驗計價款中扣減保險費,就工程尾款29萬3,016元(含稅) 之千分之三,為879元(含稅)(計算式:29萬3,016元×0. 003),此與被告105年9月14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工程驗收報 告表所載被告核算之工地保險費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核算未稅工地保險費為83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79元 (計算式:837×1.05)。是被告辯以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 尾款29萬3,016元(含稅)中,扣減保險費879元(含稅)等 語,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代雇工扣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以應於原告第6期即末期工程尾款中扣減代雇工扣款6 萬4838元(含稅)等語,為原告否認之。查,依前開原告提 出之第5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欄位「累計完成」 所載,可知被告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止,已就原告實作工程 款扣減累計點工分攤之代雇工扣款3萬5250元,並辦理估驗 付款完畢(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 第6期工程尾款,再扣減截至第5期估驗計價前(即103年11月 20日前),累計已扣代雇工扣款。又者,被告就於103年11月 21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有代雇點工及支出代雇工費用計 6萬4,838元(含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星和案工程部分:
⑴原告未依約施作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及不銹鋼欄杆之 扣款部分:
考諸證人王馨賦證稱:合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一、9「露台鋁 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14M之工程項目,後來變更改 成RC,被告有通知原告無須施作,由被告處理RC。合約之工 程估價單項次一、11「不銹鋼欄杆H=90CM」4M之工程項目 ,實際係另一家廠商施作,因原告履約過程表示施作其他工 項花費時間較久,希望被告另找工班幫原告施作,被告遂通 知原告無須施作,另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由此上開原告所承作之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 H120CM之鐵件工項,經被告變更設計為RC結構,致原告未為 施作,且變更後由被告另雇工RC結構工作;另上開不銹鋼欄 杆H=90CM之鐵件工項,因原告表示無法依約如期施作,經 兩造合意減作,並由被告另行發包完成施作,從而,原告確 實未施作星和案合約所約定之上開兩工程項目,依合約之上 開露台鋁管陽極處理玻璃欄杆H120CM」之工程款8萬,8844元



(未稅)、不銹鋼欄杆H=90CM之工程款1萬1,784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55頁),應扣減工程款為10萬5659元(含稅 )【計算式:(8萬8,844元+1萬1,784元)×1.05】。是被告 辯以應於未付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中,扣減原告 上開未施作工程款10萬5,659元(含稅)等語,應屬可採。 ⑵保險費部分:
①按星禾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8項約定:「稅外 加,承商須分擔工地保險費為合約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並於 逐期估驗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兩造已約定原 告應就承攬之星和案工程負擔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工地 保險費,且被告得於原告歷期估驗計價請款中,按各期估驗 計價款之千分之三比例逐期扣減,作為原告應負擔之工地保 險費。
②查,兩造就金泰段工程,依約於原告各估驗計價,按原告請 求之該期計價款扣減千分之三比例金額作為保險費,如前所 述,復觀金泰段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 與星禾案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之注意事項第18項約定,就原告 應負擔之保險費比例及扣減方式相同,足徵被告得於工程尾 款中扣減之保險費,為工程尾款之千分之三。從而,兩造不 爭執之未付工程尾款32萬5,000元(含稅)中,再扣減原告 未施作工程款10萬5,659元(含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應為21萬9,341元(含稅)(計算式:32萬5,000元-10萬 5,65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請求末期估驗計價之 工程尾款中,扣減之保險費應為658元(含稅)(計算式:21 萬9,341元×0.003)。是被告辯以應於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 32萬5,0 00元(含稅)中,扣減保險費658元(含稅)等語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代雇工扣款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履約計價期間,有支出代雇點工 之代雇工費用1萬4,438元(含稅),故被告辯以得於原告請 求工程尾款中,扣減代雇工扣款1萬4438元(含稅)等語, 尚難憑採。
⑷逾期罰款部分:
①被告辯稱:得扣罰原告逾期罰款61萬8,450元等語,無非係 以原告未依通知限期於104年6月7日進場並完成安裝星和案 合約之工程報價單之項次一、6至8項等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 柵,迄至同年7月15日始完成安裝工作,核算逾期天數為38 天(即104年7月15日-104年6月7日),並依星和案合約第6 條第2項、第18條約定,按日扣罰合約總價325萬5,000元( 含稅)之千分之五,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為61萬8,450元



(325萬5,000元×0.005×38),並提出被告104年6月13日 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第112頁)、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14頁)為憑。
②查,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之說明第1項記載:「有 關鐵件工程合約內,拆架範圍項次6-8(鋁管陽極處理造型 格柵),按裝範圍與相關界面磁磚等,已於104/6/7施作完 成,並已經貴公司現場工務確認可立即施作,惟迄今尚未派 員進場,已延誤6日,請立即派員進場安裝(第1次通知)。 」及證人王馨賦固證稱:前揭工作聯絡單係我製作後傳真予 原告,我已於104年6月7日處理相關介面工項,原告可以進 場施作,但原告遲至我於104年6月13日以前揭工作聯絡單第 1次通知原告立即進場安裝施作之日止,原告有6天皆未進場 安裝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但據證人王惇信證稱:前揭被告工作聯絡單所載之拆架範 圍「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係指側面圍牆隔柵,該工作聯 絡單所載原告延誤6天係指被告完成側面圍牆位置之磁磚鋪 貼工作後,至被告以該工作聯絡單進行第1次通知原告進場 安裝止計6天而已,並未限期何時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179頁),甚證人王馨賦對於星和案之完工期限究 竟為何,亦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160頁),綜此,僅得認 被告於104年6月7日完成非原告所承攬範圍之上開鋁管陽極 處理造型格柵位置,即側面圍牆隔柵處之磁磚鋪貼工作後, 旋即會同原告確認現場得否進行上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 等工項之安裝施作,並未限期原告須於是日即104年6月7日 完成上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工項之安裝施作,又縱被告 就此工項限期完成而原告遲延6天,然此遲延是否有影響星 和案工程之總工期,得據以計算逾期天數,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供佐,自難謂被告得以單方通知原告之工作聯絡單 或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單方指示之施工期限,作為兩造合意之 施工期限,從而,被告辯以應自104年6月7日翌日起算逾期 天數及計罰逾期罰款,即無可取。
③次查,被告提出之上開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之項次6之議 題內容載明為「前陽台鐵件缺失須噴漆。鋁板。」且限期原 告應於7月17日拆架前完成9F、6F之前陽台鐵件及鋁板等缺 失之噴漆修補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前陽台 鐵件及鋁板」與上開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所載之「 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工項名稱顯不相同,此經證人王馨 賦證稱:上開會議紀錄及工作聯絡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並非同 一工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經證人王惇信證 稱:前揭104年7月15日會議紀錄之項次6「前陽台鐵件缺失需



噴漆鋁板」,係指已完成安裝位於「前陽台之鐵件及鋁板」 ,因後續其他廠商施作損傷或拆架撞擊等因素,被告指示原 告額外進行噴漆處理,與被告104年6月13日工作聯絡單所載 ,位於側立面之垂直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不同等語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據此,被告徒執前揭104年 7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位於「前陽台之鐵件及鋁板」之損壞 修補工作限期應於同年7月17日前,辯稱原告遲至同年7月15 日始完成被告已於同年6月13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星和 案合約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格柵之工作等語,要無可取。準 此,被告辯以原告逾期完成星和案合約之鋁管陽極處理造型 格柵之安裝工作,得扣罰自安裝完成期限104年6月7日至實 際完成安裝工作日同年7月15日期間,計38天之逾期罰款計 61萬8450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就金泰段及星和案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含追加款) ,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
㈠、金泰段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金泰段合 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另議之, 但合約單價中單位為一式者,則不調整。」(見本院卷第16 頁),是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變更設計致增減原合約 項目之數量或新增原合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則被告自應就 原合約項目之增減數量按原合約項目之單價,核算追加減工 程款予原告,並就新增工程項目按實作數量及其議定之合理 單價,核算合理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金泰段合約之工程 估價單注意事項第19條約定:「a.圖說完成:10%…。b.鋁 料下單抽料:30%…。c.鋁料進場:依實作數量估驗20% … 。d.安裝完成:依實作數量估驗20%…。e.拆紙、矽力康完 成:依實作數量估驗10%…。f.驗收完成:依實作數量估驗 10%(100%60天票)。」(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業已約 定倘金泰段工程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未付 工程款。
⒉查,觀以被告105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金 泰段工程之工程驗收報告表,載明原告承攬之金泰段工程已 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105年2月1日驗收,且驗收結果為通 過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電子郵



件及其檢附之金泰段工程之工程驗收報告表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另證人高偉翔證稱:金泰段工程已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承攬之 金泰段工程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且於105年2月1日經被告 驗收合格,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含追加工 程款等未付工程款。至證人高偉翔雖證稱:上開工程驗收報 告表僅為工程師擬得初稿,工地主任尚未簽核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頁),但果若該工程驗收報告表未經被告認可,豈 會將被告公司內部文件隨意傳送給原告,此舉有違常情,且 被告復未提出金泰段工程驗收未通過之反證,足徵證人高偉 翔上揭所證,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併予敘明。㈡、星和案工程部分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 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 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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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