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于桂開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澍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死 亡,原告為黃澍民之配偶,被告為黃澍民之次子,黃澍民生 前於101年4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 「若有人要于桂開不住台北市○○街000號2樓,請給予追討 向次子黃宗正要現金(251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黃宗正 拿去我租金壹佰零陸萬元,又拿去我金錶(OMICA)價值貳 拾萬元,又中鋼股票參拾伍萬元。」。因被告先前要求原告 遷出台北市○○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遺囑之 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取得黃澍民讓與之債權,自得依遺囑內 容請求上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12萬元。若認系爭遺 囑無效者,然遺贈部分除去遺囑部分仍可獨自成立,仍為有 效,仍得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萬元,及自106年1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遺囑是否合於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 要件,並非無疑,況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系爭 房地係被告所有,黃澍民並非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自無處 分之權。又被告並無積欠黃澍民251萬元,亦無拿取所謂租 金106萬元、OMICA金錶,至關於中鋼股票價值35萬元部分, 係黃澍民生前以被告名義買賣中鋼股票,被告提供資金,由 黃澍民代理被告為股票交易之行為,其代理行為之利益歸屬 於被告,非黃澍民所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返還遺贈 物之權利,自無足取,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黃澍民於101年4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因被告不
願讓原告住在系爭房地,遂取得黃澍民讓與對被告之債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及其延遲利息等情,雖據其提 出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書寫字條、照片等件為證,惟系爭 房地,於85年6月12日原登記為黃澍民所有,於87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高麗貞所有,後於102年7月2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黃澍民前曾對高麗貞及被告提起回復原 狀之訴,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被告竟盜賣該房地並過戶予高麗貞等情,而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 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訴請高麗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澍民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黃澍民敗訴,因黃澍 民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重上 字第733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嗣黃澍民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聲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黃澍民後再對被 告及高麗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 與高麗貞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然經被告盜賣並過戶 予高麗貞,被告與高麗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並侵害黃澍民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及高麗貞應連帶給 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高麗貞 或被告應給付黃澍民644萬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 中一人(即高麗貞或被告)向黃澍民為清償,另一人免給 付義務。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黃澍民敗訴 ,黃澍民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 條為請求權基礎,經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高 麗貞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黃澍民價金餘款545萬8, 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請求被告及高麗貞返還 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黃澍民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駁 回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後 ,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予被告,並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萬7,908元租金,原告上訴,經高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因未繳納上訴費 用,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嗣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高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
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經調取104年度訴字第 3762號歷審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故黃澍民死亡時,系 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非屬黃澍民之遺產,黃澍民縱以系爭 遺囑對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居住之指示,屬無權處分,對 被告並無效力,自無停止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二)原告復主張其受讓黃澍民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遺 贈物云云,查黃澍民於系爭遺囑中雖記載「若有人要于桂 開不住台北市○○街000號2樓,請給予追討向次子黃宗正 要現金(251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黃宗正拿去我租金 壹佰零陸萬元,又拿去我金錶(OMICA)價值貳拾萬元, 又中鋼股票參拾伍萬元。…本人要次子黃宗正賠償給于桂 開412萬元…」,於系爭遺囑最下方,則有「本人願將對 黃宗正所欠的錢(貳佰伍拾壹萬元)新臺幣轉移到于桂開 名下。于桂開記錄、黃澍民口述,104、4、2」等情,然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證人蔡仁基為證,惟蔡仁基 證稱:黃澍民說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說三個兒子對他 不孝順,欠他錢都不還,有說欠很多錢,具體數字沒有印 象,印象中三個兒子都有欠,沒有聽到關於房屋租金、金 錶、股票的事情等語(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黃澍民對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多少,均 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 自難逕採。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受讓黃澍民對被告 之債權或遺贈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萬元,洵屬無據 ,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