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王希平
相 對 人 高忠義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高祥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人高祥玶(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05年1月18日離婚,約定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 ,如維持未成年人從父姓,將造成未成年人對於現處家族認 同感之困擾,為維護子女之利益,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 姓。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照片、收費袋、聯絡簿可 稽,本件經送請社福團體訪視後,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 氏之考量以未成年子女與其親屬關係為主,有正確認知,未 成年人亦願意更改姓氏,有訪視報告可稽。相對人雖辯稱聲 請人諸多指摘並不實在,並無變更姓氏之必要,聲請人所稱 家庭姓氏問題亦屬多慮,及子女僅六歲,無足夠之理解能力 等情,固非無憑,然本院審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 部,未成年子女改姓與否,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監護,與聲請人生活,改從母姓確有助 於未成年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人格 之發展有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