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蔡秀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長女陳**(00年0月00日生)。被告自行離家,棄原 告及子女不顧,已超過一年,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送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 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查,兩造不睦,被告因此離家,而致感情破裂,參以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 理時堅持離婚之態度,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 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 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 必要,經本院函請社福團體進行訪視,訪視單位認為:原告 無不當之處,可勝任監護人角色,有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認子女現由原告照顧,尚無不適當 之處,而兩造不睦,原告指責被告離家不顧子女,尚非無稽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 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及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需要父母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及參酌訪視報告所列各情及本件一切事證,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 養費15,000元,經核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