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16號
TPDV,106,婚,41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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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蔡秀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伍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長女陳**(00年0月00日生)。被告自行離家,棄原 告及子女不顧,已超過一年,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送達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 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查,兩造不睦,被告因此離家,而致感情破裂,參以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 理時堅持離婚之態度,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 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 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 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 必要,經本院函請社福團體進行訪視,訪視單位認為:原告 無不當之處,可勝任監護人角色,有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及訪視報告內容,認子女現由原告照顧,尚無不適當 之處,而兩造不睦,原告指責被告離家不顧子女,尚非無稽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 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及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兩造所生子女,需要父母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及參酌訪視報告所列各情及本件一切事證,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扶 養費15,000元,經核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又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宣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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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