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31號
TPDV,106,勞訴,33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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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劉保秀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恆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恆亞伯拉罕 IBRAHIM I.I.EL-HINN

訴訟代理人 林瑞儀 
      蕭梅鶯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自104年12月起調整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原告工作出勤 長期遲到早退,工時嚴重不足,長期在上班時間上網瀏覽與 工作無關之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對外聯絡私人事情聊天,及 主要工作內容負責網頁架設、操作手冊及國外參展事宜等, 已多次告知需定期更新內容,卻遲未更新維護等理由,片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非法解僱 原告,核其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業經原告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法辦理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被告仍拒為給付,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日調解 均不成立。本件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⑴資遣費163,153元: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起任職 至106年5月15日離職,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9年7個月又5天,原告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34,0 00元,按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63,153元【計算式:34,000元 ×(9+〈7+5/30〉÷12)÷2=16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⑵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原告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計算式:34,000



元÷30日×30日=34,000元)。
(二)被告公司管理風格較為開放,僅要求員工完成份內事務即可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十年內,全體員工均未準時上下班,且 從未聽聞被告要求員工須補足工時8小時,被告亦未將員工 遲到之懲處辦法訂立於工作規則中,顯見被告公司之職場文 化係重視自身工作有無完成,而非在意出勤狀況;又被告公 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3C17室(下稱臺北 公司),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設有工廠( 下稱樹林工廠),臺北公司與樹林工廠制度不同,工廠遲到 須扣薪,加班亦有加班費,是被告就「公司員工」部分根本 不在乎渠等是否準時上下班,尚不能以工廠員工出勤紀錄, 佐證公司重視員工準時上下班之事;況被告若真如此重視出 勤紀錄,其早就對原告或其他未準時上班員工採取諸如記過 、罰薪、扣薪等懲處,其卻未如此,反而於原告任職內多次 加薪,實難認原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更遑論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被告未以記過、罰薪等較輕微懲處手段,即逕行解 僱原告,已違反最後解僱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無理由。另兩造約定原告提供勞務場所地址為臺北 公司,雇主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任意調動勞工工作,應考量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調動原告至樹 林工廠偏遠地點工作,已違法在先,且原告上班前須先接送 女兒上學,難以準時8 點到工廠,而原告住家附近捷運站僅 有頂溪站,該站無法直達頂埔或永寧站,而須轉車,車程加 步行時間約須1 小時,抵達頂埔或永寧站後又須等待計程車 ,之後再花費約20分車程,方得到達工廠,故被告自應扣除 此車程時間。原告自任職以來,至工廠操作手冊之出勤狀況 皆係九點多到,五點左右下班,被告從未有任何異議,顯見 其已考量原告之通勤問題,否則早對原告施以懲處,今以原 告出勤狀況大作文章,顯係違法解僱後,再找理由搪塞。(三)被告公司未硬性規定員工不得於上班閒暇時瀏覽其他網頁或 以通訊軟體聊天,亦未在工作規則中訂定上班瀏覽與工作無 關之網頁之懲處辦法,且公司為求方便,其有時會以通訊軟 體(如Line)向員工交辦事情,員工間亦會以該通訊軟體為 媒介,通知辦理公司業務、幫忙主管買午餐等事,被告公司 任斐斐經理(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下稱任經理)亦常於 上班時與原告及其他員工閒聊、分享生活大小事,足證被告 公司允許員工間得於上班空閒時瀏覽其他網頁、分享趣事, 彼此交流情感。而任經理辦公座位位於原告旁,其知悉原告 上班之狀況,公司員工完成自身業務後,閒暇時瀏覽網頁,



亦均未遭主管斥責、禁止或懲處,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作為 解僱之理由。原告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均按公司主管交辦事 項完成,因原告非機械、電機相關科系畢業,對機械規格不 甚了解,更新網頁業務亦非由原告負責,僅從旁協助;另被 告損失參展費,係因被告公司三番二次同意參展後又拒絕, 主辦單位因此拒絕退費,與俄國簽證無關;此外,電控程式 係由訴外人利承公司交予前工廠經理阿拉,由阿拉代為處理 與裝機,故電控程式之遺失顯非原告作業疏失所致。因被告 公司負責人、工廠主管及任經理對原告是否須去工廠操作工 作手冊一事,指令不同,負責人及主管認為機器須走客製化 路線,故指示原告須至工廠製作,任經理卻為節省公司車馬 費,認為不用特別去工廠,並質疑原告多報車資,是主管們 常期意見相佐,令被告無所適從,日積月累下才脫口說出「 你以為我喜歡來嗎」,其真意亦僅係表達「要不是負責人或 工廠主管指派我到工廠作客製化操作手冊,我也不會來工廠 」之情緒性字眼,絕無任何侮辱任經理之意思,並已再三為 自己之不當言語向任經理道歉。是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經理 或任何主管、員工口出穢言、侮辱或暴行等行為,主觀上亦 無侮辱任經理之故意,更未達重大之程度,被告若認為原告 言語上有所不妥,實應以告誡、記過、減薪或其他較輕微之 方式,即得達到維護工作紀律,然其卻未懲處原告,即逕行 解僱原告,實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助理,其自104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34,000元。原告在被 告臺北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在樹林工廠上班 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均休息1小時,其工作內容 為負責公司網頁架設及更新、機械操作手冊之製作(含電控 程式歸檔)及聯絡安排國外參展等事宜。惟原告任職期間經 常遲到出勤異常、工時嚴重不足、藉故外出遲滯不歸、任意 請假、工作時間任意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頁或利用通訊軟體 聊天,經多次糾正仍不改善,經年不更新公司網頁,外文能 力不足需主管協助外,又不克盡職責,無法勝任與國外參展 聯繫之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婦體諒其為分擔家計未予計 較,多次警告應認真工作而勿再犯錯,惟原告不知檢點,行 為日趨嚴重。原告常藉製作操作手冊為由,主動要求至樹林



工廠上班,並無原告所稱調職至樹林工廠工作之事實,而自 原告住所附近捷運頂溪站至頂埔站需耗時36分鐘、車資45元 ,自頂溪站至被告公司臺北世貿站需耗16分鐘、車資25元; 被告體諒原告至樹林工廠上班需多耗費車資,給予原告全程 之車資,即自頂溪站至頂埔站之捷運車資、自頂埔站至工廠 上班計程車車資。依原告計程車收據所載其搭車時間約11分 鐘,依此計算原告至樹林工廠上班,較平常至臺北公司上班 ,車資多花20元、時間多花31分鐘,原告本應在8時至工廠 上班,但原告均在9時至10時間才抵達,甚至11時以後才到 達工廠,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屢請員工私下規勸原告,仍未改 善。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被告公司老闆娘即任經理稱欲自 106年5月8日起至樹林工廠製作機械操作手冊,任經理於106 年5月9日上午至工廠視察業務,發現原告於10時14分才到工 廠上班,乃規勸原告「工廠規定8點鐘上班、5點下班,你5 點鐘準時下班,是否可以早點來上班?」,原告竟以極為輕 蔑、不肖之口吻回稱「你以為我喜歡來嗎?」,當場侮辱被 告公司任經理,語畢即轉身不理會任經理而逕自回其座位, 當時工廠員工多人在場見聞,致任經理在眾人面前喪失主管 尊嚴,有難以維持工作秩序之虞,原告甚至於頂撞主管後, 仍連續2日(106年5月10日、11日)於10時許上班,且其公 然侮辱任經理後,在20分鐘內竟又上網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 頁,完全不理會主管告誡,且告誡後仍舊每天遲到,顯見原 告對被告公司規則藐視輕忽,毫無悔改之意。被告公司乃以 原告違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同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等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不法,亦未 逾必要或比例原則。
(二)茲就原告在職期間未盡本份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形分述如 下:
⑴出勤異常:原告於101年度,除正常之週休2日、國定假日外 ,請假日數高達41天,故意不打卡有9次,被告公司念其身 負家計,均准許請假,未與其計較,亦未扣其薪資,員工如 無法準時上、下班,需向公司報備,且仍需補足工作時間8 小時。原告於105年7月以前雖有幾次10點之後才到工廠上班 ,甚至有一次11點之後才到,但大致尚能在9時至10時間到 達,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包容,然其於105年7月以後即開始 每次均在10時以後才至工廠上班,下午5時許即下班,而原 告在臺北公司幾乎每天均9時以後才上班,甚至有到11時以 後到達,約18時許下班,並未補齊不足之工時,原告於105



年整年只有2日未遲到,106年則每日遲到。另被告公司會計 助理欲至銀行辦事時,原告經常藉故與其同行,外出後即藉 午休在外遲滯不歸,甚至在15時52分仍未回到公司上班,被 告念在原告需負擔家計,不忍與其計較,均未對其懲處或扣 薪,原告反視此不當行為為理所當然。被告於在98年8月及 104年5月調整原告薪資,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以物價上漲, 體諒員工生活辛苦,當時原告薪資分別為28,000、30,000元 ,調整為30,000、32,000元,係就公司員工普遍調薪,並非 獨厚原告。
⑵原告在上班時間經常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頁,並利用通訊軟 體與他人聊天,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現後曾予規勸,惟原告仍 未聽從規勸,且公司負責人曾於105年6月20日發現原告上網 聊天而當場予以糾正制止,原告竟辯稱是在與被告工廠職員 洽談公事,被告負責人發現當時為下午5時20分工廠人員已 下班,何來公事可談,原告才承認是在聊私事,被告公司負 責人多次告誡甚至表示要開除原告,原告仍不知悔改,一再 違反公司規定。
⑶原告怠於工作職掌:
①原告工作範圍包括公司網頁之維護及定期更新,俾能順利推 廣公司之業務及提高客戶對被告公司之認識,惟原告自任職 以後,對於公司網頁定期更新之事怠惰,其於106年5月15日 離職,被告公司網頁竟自103年7月22日以後即未再更新,長 達2年10個月之久。
②原告處理參展聯繫事宜不克盡職責,導至被告公司蒙受損失 :被告公司為推廣衛生紙機械產品,經常參加世界各地之衛 生紙機械展覽,而所有參展事宜,本均應由原告負責聯繫, 惟因原告外文程度不佳,無法勝任參展時所應填載或申請之 資料,若問題則請任經理協助為其書寫,事後並由原告或任 經理發電子信予展場公司。105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俄羅 斯展,因原告怠忽職守,未確實核對俄羅斯官方邀請函,導 致被告公司負責人無法順利取得俄國簽證,約計損失20萬元 。另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報名參加MIAC衛生紙展,並 即上傳至官方網站填寫所需配件及傢俱、文件相關事宜,此 乃原告經手案件。惟於106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至 義大利MIAC衛生紙展佈置展覽攤位時,發現其他廠商攤位上 皆有公司名稱、地毯,唯獨被告公司欠缺該基本配備,經向 主辦單位反應,其回覆「展場之配置是依據被告公司網路所 填寫資料製作,被告公司並無勾選公司名稱,故恕無法再提 供」,導致被告負責人無法完整佈展場,此為原告基本工作 事項,原告竟然疏漏,足見其工作之用心程度。



③原告工作範圍包括機械操作手冊之製作,依目前電訊及網際 網路之發達,原告利用電話及電子傳輸方法,即可輕易取得 機械資料來源,於臺北公司內製作即可完成,根本不需至樹 林工廠製作機械操作手冊,任經理並曾透過同事轉告原告, 在公司製作操作手冊即可,然原告仍執意前往工廠。被告公 司所生產之機器大都銷往國外,因此操作手冊中必需附有電 控程式,以供購買客戶知悉操作方法,惟因原告怠於職務, 未立即將委外製作機器之電控程式存檔收錄於被告公司,嗣 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侄子阿拉去職後,被告發現原告未將電控 程式檔案留存,乃要求原告向委外製作廠商索取,委外廠商 利用阿拉去職後無法查證,雖稱已將電控程式交予阿拉云云 ,然原告仍不得藉此諉責。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薪資自104年12月起調整為34,000元,被告於106年5 月17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通知 原告於106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以律師函催告被 告辦理相關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 宜,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3日到場調解均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函、原告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解僱效力,且 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告則否認有何違法解僱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之妻即被告公司任斐斐經理於106年5月 9日上午至工廠視察業務時,發現原告於10時14分才到工廠 上班,乃規勸原告「工廠規定8點鐘上班、5點下班,你5點 鐘準時下班,是否可以早點來上班?」,原告竟以極為輕蔑 、不肖之口吻回稱「你以為我喜歡來嗎?」等語,當場侮辱 任經理,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勞工對於僱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之解僱事由。原告則主張其對任經理所為上開言語僅 係表達「要不是負責人或工廠主管指派我到工廠作客製化操 作手冊,我也不會來工廠」,並無侮辱任經理之意。查任經 理為原告主管,其對原告出勤狀況有指揮監督權限,原告不 服勸誡反回稱「你以為我喜歡來嗎?」等語,其態度確屬不 佳,而欠缺職場上對主管應有之禮儀,惟上開言語仍不致貶 損任經理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客觀上亦難認原告上開言 論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合法。(五)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 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 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 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 、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此觀諸勞基法第70條規定甚明, 是工作規則乃雇主單方制定用以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 律之文書,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另勞工對於所任 工作是否不能勝任,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是勞工如因專業、學識 、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或完成相關業 務者,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原 告長久以來怠於定期更新公司網頁;且被告公司參加105年 10月25日至10月28日俄羅斯展,因原告未確實核對俄羅斯官 方邀請函,導致被告公司負責人無法順利取得俄國簽證,約 計損失20萬元;另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報名參加MIAC 衛生紙展,被告公司負責人至義大利MIAC衛生紙展佈置展覽 攤位時,唯獨被告公司攤位欠缺公司名稱、地毯等基本配備 ,此係原告疏漏填寫公司基本資料所致;又原告工作範圍包 括機械操作手冊之製作,其未將委外製作機器之電控程式存 檔收錄於被告公司等,主張原告在職期間有前開怠忽職守違 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尚且不論被告前述事實是否屬 實,被告亦未證明其就員工之工作職掌訂有何工作規則或標 準流程,原告上開行為究係違反何工作規則,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指原告工作上之缺失,核均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範疇,自不得將該條款所定之事由,列 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是被告以原告有前揭怠於 職務之行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
(六)被告另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遲到出勤異常、工時嚴重不足、 藉故外出遲滯不歸、任意請假、工作時間任意瀏覽與工作無 關之網頁或利用通訊軟體聊天,經多次糾正仍不改善,被告 公司任經理於106年5月9日上午至工廠視察業務時,發現原 告有遲到情形予以勸誡,原告竟以「你以為我喜歡來嗎?」 等語頂撞,並隨即上網瀏覽與工作無關之網頁,且經告誡後 仍連續2日遲到,足見全無悔改之意,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管理風格較為開放 ,僅要求員工完成份內事務即可,並不在意出勤狀況,亦未 硬性規定員工不得於上班閒暇時瀏覽其他網頁或以通訊軟體 聊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調動原告至樹林工廠偏遠地 點工作,已違法在先,亦未考量原告上班前需送小孩上學及 通勤時間,此段時間應予扣除,又縱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未施以記過、減薪等懲處,即逕行 解僱原告,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瑞儀結證稱:伊於90年到職,擔任 業務助理,協助出貨,辦理簽證及國外業務聯絡;被告公司 有兩個上班地點,一個在臺北世貿辦公室,一個是樹林工廠 ;工作時間,樹林工廠是8點至5點,世貿原則是9點至6點, 但主管會給予彈性,伊工作跟國外有關,上班時間比較晚, 下班也是比較晚,其他人若比較晚到班要把工時補足;被告 是業務助理,主要業務是操作手冊、網頁及參展聯繫;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班會遲到,一開始遲到半小時左右 ,後來時間愈來愈長;任小姐是老闆娘,算是公司總經理, 任小姐、伊、原告及兩個會計在同一個辦公室;老闆如果發 現我們比較晚到,會希望我們準時,任小姐比較彈性,希望 我們晚來就晚走,把時間補足,晚來也不要晚得太離譜;( 問:原告為何要到工廠上班?)104年底105年初,公司有大 案子,工廠經理請原告協助,做一些客人要的操作手冊及文 件,經理六月底離職後,原告說去做操作手冊,伊有聽到是 他跟任小姐提出來的;(問:原告去工廠上班是他自己要去 的還是公司要求?)經理還在職的時候,經理有叫原告去過 ,經理離職後,伊有聽到原告跟任小姐說她要去;(問:原 告不去工廠,在公司裡面,能不能做操作手冊?)就伊經驗 認為是可以,伊交接給原告之前,操作手冊是伊在做,所以 伊認為可以,因為缺的資料可以請繪圖人員e-mail過來,伊 只是彙總;(問:原告到工廠上班,上下班時間應為幾點? )那邊工人都是8點至5點,有遲到會扣錢,理論是要配合工 廠時間,但主管考慮到交通,可以給我們一點彈性,任小姐 有說遲到不要太久,因為工廠有很多工人會覺得不公平;伊 問過會計,105年6月底前經理還在的時候,原告約九點多到 ,偶爾會晚一點,最早是九點出頭,105年6月以後,原告都 是十點多到;老闆有說如果我們要九點準時到辦公室再到工 廠會造成我們的困擾,之前是說九點到老闆新店大坪林的家 ,他開車載我們到工廠,後來坐老闆的車有壓力,我們選擇 自己坐車去工廠,公司會全程補助車費,包括公車、捷運、 計程車全額補助;(問:對於原告在公司或工廠沒有按時上



班,老闆及任小姐有無表示?)老闆及任小姐有向原告表示 她可不可以早一點來,伊晚到或其他員工晚到老闆娘也會這 樣講;(問:原告在工作期間,有無因為使用電腦閱覽與工 作無關的網頁被老闆發現?)有,從msn 時代就有;伊親眼 看過很多次,老闆每次發現以後會對公司所有員工說不准用 msn聊私事,不准上網,是來上班工作的;(問:你是否知 道原告這幾天為何要去工廠上班?)原告在5月5日左右跟任 小姐說下禮拜要去工廠做操作手冊;(問:106年5月9日, 原告去工廠上班與任小姐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伊聽工廠傳 回來說當天任小姐九點就到工廠,原告十點多才到,任小姐 有請原告早一點來,後來原告就回任小姐說你以為我愛來工 廠,要不然請工廠的人來公司上班,還有一些頂撞他的話, 任小姐當下很生氣;106年5月15日老闆終止和原告的僱傭契 約叫他離職時,伊有在場,老闆跟他講說平時遲到早退對他 態度不好都沒有關係,但是任小姐是他太太,且跟原告同一 辦公室,還是你的主管,我多少次想要解僱掉你都是她幫妳 求情,妳對她不敬我沒有辦法再容忍了;(問:公司對於沒 有準時九點上班的員工有無懲處?)沒有懲處,只有告誡, 老闆認為講了就要自己改進;(問:公司對於沒有補足八小 時工時之員工有何懲處?)沒有懲處,卡表是會計在算,老 闆不會去看卡表,會計不會特別去講,因為老闆對辦公室員 工比較寬容,只有說缺了要補足;(問:公司有無硬性規定 中午休息時間是12點至1點半?)任小姐曾在106年初跟原告 及黃小姐講你們兩個工作的事情比較固定,可否準時12點去 吃飯,任小姐同意1點半以前回來,他對公司員工比較寬容 ,老闆是說1點;(問:公司員工中午何時休息?)沒有一 致,伊跟任小姐有跟國外聯繫,會把手上事情忙完才去吃飯 ,任小姐跟原告及黃小姐說等你們回來,公司其他員工才去 吃,這樣辦公室才沒有空窗期,她希望她們是12點至1點半 準時用餐及回來;任小姐的個性是大家都在同一個辦公室, 如果每天斥責大家都很難過,能包容盡量包容,但任小姐後 來有跟他們說請他們準時去用餐準時回來;(問:公司有無 硬性規定上班瀏覽公司事務以外之網頁需懲處?)老闆說上 班不要上私人網頁,沒有特別懲處我們;(問:公司全體員 工上班時有無上網的情況?)偶爾會上一下買個東西,但不 會一直掛在網路;(問:主管是否會以通信軟體交辦事情? )會,任小姐比較有彈性不會計較,但不能一直掛在網路上 ,這樣哪個時間洽公;(問:你何以認定原告一直掛在網路 上?)因為任小姐從原告電腦拷貝下來的紀錄,發現原告一 直掛在網路上,從上網紀錄可以看出原告上網的頻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另參之被告所提員工張澄棋、蕭 梅鶯、林瑞儀黃千晏等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6頁、卷二第62至139頁),張澄棋均為上午8時以前到 班,下午5時下班;蕭梅鶯則為上午9時許、10時上班,下班 時間約晚上6時許至8時不等;黃千宴則係上午9時許、10時 上班,晚上6、7時許下班;林瑞儀因工作上需與國外客戶聯 繫,其約中午11、12時許上班,下班時間約晚上7時許至11 時許不等。是張澄棋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蕭梅鶯林瑞儀黃千晏上下班時間雖有彈性,然觀之蕭梅鶯林瑞儀105 、106年度總工時(以每日8小時計算)均有補足,黃千晏10 5、106年度總工時則僅短少1.39天、3.07天。是證人林瑞儀 證述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樹林工廠是8點至5點,世貿辦公室 原則是9點至6點,但主管會給予彈性,伊工作跟國外有關, 上班時間比較晚,下班也比較晚,其他人若比較晚到班,要 把工時補足等語,核與上開員工打卡記錄相符,堪以採信。 由上足見被告公司雖規定臺北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樹林工廠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然對臺北 公司員工上班時間較為彈性,惟仍要求員工晚到者應補足8 小時工時。然觀之原告105、106年度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 第116至131頁),其105年度短少工時逾100小時(臺北公司 上班時間以8小時計,樹林工廠上班時間以有利於原告之上 午9時至下午5時共7小時計);106年1月至5月離職前止短少 工時逾40小時,尤其原告於5月8日至11日至樹林工廠上班, 每日均10時以後到班,5時下班,扣除午休1小時,實際每日 工時不到6小時,原告短少工時之情形顯然較其他員工嚴重 許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任意調動其至樹林工廠偏遠地 點工作,已違法在先,復未考量原告上班前需送小孩上學及 通勤時間云云。然按企業內之調職係指同一企業內,長期性 的變更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至基於業務 需要,臨時、短期性地指派勞工至同一企業內至其他部門支 援工作,雖有工作地點的變動,但係臨時、短期性,待結束 後又回歸原職工作,即與企業內調職不同,原告指稱被告違 法調動其職務至樹林工廠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考量公司 員工至樹林工廠需增加通勤時間及費用,而全程補貼員工搭 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資,且未要求公司員工需如工廠員工 般於上午8時準時到班,此觀原告至工廠上班時間均為9時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利益云云,並非事實。 ⑶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 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又勞工基 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只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 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 則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 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查依原告負責人與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之談話錄 音譯文「負責人:我會開除你不付你錢。…原告:看政府說 要怎麼付啊,你要怎麼付阿。」、「負責人:我昨天告訴你 及以前,以前和之前,之前,甚至你在工廠…你要我怎麼做 呢?原告:看你啊!」、「負責人:我是你的老板,你到底 要我怎麼做?原告:我又沒有不做事,對不對,我有在做事 啊!」、「負責人:「我親眼所見,一次、二次、三次,我 看到你,我告訴你不要MSN 。原告:有時候我們要跟工廠講 會計的東西對不對,而且那麼多人有MSN ,有LINE又不只有 我,我事情做好了。對不對,而且我又不是沒做事。」、「 負責人:不,你是在跟你朋友聊天,一次、二次、四次、十 次、百餘次、每一次,每次我來這裡,你現在跟誰聊天呢? …現在5 點20分,你在跟誰聊?原告:我不是說今天,我說 有時候。負責人:那你今天跟誰聊天呢?你丈夫?原告:我 跟他講今天要繳錢,對不對,老板…又不是只有我在MSN。 負責人:沒有人允許用MSN,我需要你們來工作。原告:有 啊!我有工作啊!我有工作又不是沒工作,對不對。」(見 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誠如前述,勞工係為僱主提供勞 務而獲致工資,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 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次發 現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通訊軟體聊天處理私人事務而予以告 誡,甚至表示要解僱原告,然原告仍強詞以其有做事,其他 同事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情形為由,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指揮監督。又原告任職期間所提供勞務之工時嚴重不足 ,晚到情形日益嚴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任經理均曾予口頭 勸誡,此經林瑞儀證述如上,然原告於106年5月8日上午10 時34分始至樹林工廠上班,下午5時即下班;任經理於翌日 (5月9日)至工廠視察業務時,發現原告又遲於10時14分始 到班,乃規勸原告「工廠規定8點鐘上班、5點下班,你5點



鐘準時下班,是否可以早點來上班?」,原告竟回稱「你以 為我喜歡來啊,要不然你叫老簡跟BENNY到臺北辦公室去啊 ,你以為我喜歡來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 依然故我,連續2日於5月10日、11日均於上午10時以後到班 ,下午5時準時下班(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連續4日短缺 工時達每日2小時以上,毫不理會主管之指揮監督。原告雖 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工廠主管及任經理對原告是否須 去工廠操作工作手冊一事,指令不同,主管們常期意見相佐 ,令被告無所適從,日積月累下才脫口說出「你以為我喜歡 來嗎」等語。然任經理本即認為原告得在公司製作操作手冊 而無前往工廠之必要,原告所指工廠主管即阿拉亦早於105 年6月間即離職,此次原告前往樹林工廠亦係其主動向任經 理提出,此經林瑞儀證述在卷,並無原告所稱無所適從情事 ,亦無從解免其遲到早退短少工時之事實。再觀之被告公司 負責人與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解僱前之錄音譯文「負責人: 我對妳講過不要MSN,不要上網聊天,MSN,我給妳機會,我 給妳許多次機會,我告訴妳別這麼做,又再給一次的機會, 2012那一年妳約45天或55天沒有來工作,而妳有時很強勢, 但當我太太去工廠時在工廠跟妳講話,妳對她態度變很差, 她是妳的老板,態度差,非常差…但當妳的老板問妳為何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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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恆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