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13號
TPDV,106,勞訴,113,2018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存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翁 威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303元。」,嗣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被告為「台北學人福邸管理 委員會」,又於105年7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43元」(卷第25頁),復 於106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88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6頁),再於106年11 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1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2頁),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 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6,841元:
⑴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 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 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 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 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 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 ,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此亦 分別有(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及(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 號函釋可參。
⑶經查,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 員會,任職已逾3年以上,依法被告自有遵守勞動基準法給 予原告預告期間之法律義務。惟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公告 解雇原告,並於106年1月1日實施,未給予原告充足之預告 期間另覓他職,顯然於法不合,就此短差之23日,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另原告於計算事由發生(即於105年 12月23日受解雇),前之六個月之月薪均為35,000元,原告 之平均工資依勞動部函釋計算為1,167元,則本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6,841元。【1,167(平均工資)*23 日(短差之預告期間)=26,841】
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 告延長工時工資650,874元:
⑴就104年1月至2月之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41,674元:①原告於104年1月至2月之月薪為34,000元, 換算時薪為142元(計算式:34000/240=142)。②105年1月 1日前,法定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原告每週工作6日,則 每日合法正常工時應為7小時,是以原告每日均加班5小時,



可換算為6.67小時之時薪(計算式:4/3+4/3+5/3+5/3+5/3= 6.67)。③104年1月及2月,原告除國定假日出勤之外,實 際出勤之日數分別為25日及19日,合計共44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加班費41,674元(計算式:142*6.67*44=41,674)。 ⑵就104年3月至12月之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246,843元:①原告此期間月薪34,500元,換算時薪為144 元(計算式:34,500/240=144)。②105年1月1日前,法定 正常工時為雙週84小時,原告每週工作6日,每日合法正常 工時應為7小時,是以原告每日均加班5小時,可換算為6.67 小時之時薪。③原告於104年3月至12月除國定假日出勤之外 ,3月實際出勤26日、4月實際出勤共24日、5月實際出勤共 26日,6月實際出勤25日,7月實際出勤27日,8月實際出勤 26日,9月實際出勤25日,10月實際出勤26日,11月實際出 勤25日,12月實際出勤27日,合計實際出勤日數為257日,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246,843元(計算式: 144*6.67* 257=246,843)。 ⑶就105年1月至105年2月之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 時工資55,292元:①原告此期間月薪為34,500元,換算時薪 為144元(計算式:34,500/240=144)。②自105年1月1日起 ,法定工時為單週40小時,原告每週工作6天,前5日每日合 法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每日加班時數4小時,可換算為6小 時之時薪(計算式:4/3+4/3+5/3+5/3=6);第六日全日均 屬加班,可換算為19.33小時之時薪(計算式:4/3+4/3+5/3 *10=19.33)。③原告於105年1月及2月,除國定假日出勤之 外,105年1月實際出勤25日,其中5日為第六日;2月實際出 勤19日,其中4日為第六日。合計除國定假日出勤外之實際 出勤日數為44日,其中35日為一般工作日,9日則為第六日 ,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55,292元(計算式:14 4*6*35+144*19.33*9=55,292)。 ⑷就105年3月至12月之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307,065元:①原告此期間月薪35,000元,換算時薪為146 元(計算式:35,000/240=146)。②自105年1月起,法定工 時為單週40小時,原告每週工作6天,前5日每日合法正常工 時應為8小時,每日加班時數4小時,可換算為6小時之時薪 ;第六日全日均屬加班,可換算為19.33小時之時薪。③原 告除國定假日出勤之外,105年3月實際出勤27日,其中4日 為第六日;4月實際出勤24日,其中5日為第六日;5月實際 出勤26日,其中4日為第六日;6月實際出勤24日,其中4日 為第六日;7月實際出勤26日,其中5日為第六日;8月實際 出勤27日,其中4日為第六日;9月實際出勤23日,其中4日



為第六日;10月實際出勤22日,其中5日為第六日;11月實 際出勤25日,其中3日為第六日;12月實際出勤27日,其中3 日為第六日,2日為一例一休制度下之休息日。④綜上,原 告除國定假日出勤外之實際出勤日數合計為251日,其中208 日為一般工作日,41日為第六日,2日為一例一休制度下之 休息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07,065元(計算式:146 *6*208+146*19.33*41+146*31.33*2=307,065)。 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71,446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362元:①104年 之國定假日共有12日,其中7日於1、2月,5日於3月以後。 ②104年1、2月原告月薪34,000元,換算日薪為1,133元(計 算式:34,000/30=1,133),104年3月以後原告月薪34,500 元,換算日薪為1,150元(計算式:34,500/30=1,150)。③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7,362元。( 計算式:1,133*7*2+1,150*5*2=27,362)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之國定假日工資44,084元:④105年之 國定假日原有14日;惟因105年6月21日起恢復7日國定假日 ,其中5日於下半年。故依法原告於105年應可放假19日,其 中7日於1、2月;12日於3月以後。⑤105年1、2月原告月薪 34,500元,換算日薪為1,150元(計算式:34,500/30=1,150 ),105年3月以後原告月薪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元 (計算式:35,000/30=1,167)。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 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4,084元(計算式:1,150*7*2+1,167* 12*2=44,084)。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及105年度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71,446元(計算式:27,362+44,084=71,446)。 ㈣原告所擔任之職務並非被告所謂單純之保全人員或警衛人員 ,且本件既未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以書面為之,而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則: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 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 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法



文既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非「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准」,則應認該所謂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勞雇雙方如已自行以書面方式,依 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勞動條件,該約定即已生效,不因有無 為上開報備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 裁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但同條第2項既規定該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如未以書面方式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鳳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斯同此旨)。依此,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尚具有要式性之要件,如勞雇雙 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另行約定,並未以書面為之, 則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則。
⑶查本件被告就其曾與原告間約定「薪資內容已包含加班費」 乙情,尚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且縱算當事人間果有該等口 頭約定之存在,其除未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亦「無」做 成任何書面,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該等約定仍屬無效,而應 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則。次查被告或抗辯謂,原告 所從事者為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之監視性工 作保全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縱未經主 管機關核備,亦不能認為無效云云。惟本件原告陳存忠之工 作內容並非係監視性工作之保全人員或警衛人員,而係偏行 政職之「總幹事」或「管理員」,此並非經主管機關所核定 公告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適用之工作者,且與被告前 述抗辯迥然有別,故而被告前述抗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未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64,556元: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 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 次退休金。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 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 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1定有 明文。
⑵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本件原告陳存忠於早已年滿68歲,合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但因被告未曾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原告至今無法請領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 解,被告因此而造成自己之損害,而須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就應提繳而未提繳退休金之數額,直接賠償 原告。
⑸次查原告各時期薪資、應提撥之級距、數額為:①99年3月 至100年2月-薪資30,000元-級距30,300元-應提撥21,816元 。②100年3月至101年2月-薪資31,000元-級距31,800元-應 提撥22,896元。③101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32,000元-級距 33,300元-應提撥23,976元。④102年3月至103年2月-薪資33 ,000元-級距33,300元-應提撥23,976元。⑤103年3月至104 年2月-薪資34,000元-級距34,800元-應提撥25,056元。⑥ 104年3月至105年2月-薪資34,500元-級距34,800元-應提撥 25,056元。⑦105年3月至105年12月-薪資35,000元-級距36, 300元-應提撥21,780元。⑧合計應提撥數額:164,556元。 ⑹綜上,被告應為原告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164,556 元,已造成原告損害,故而被告應就此給付原告164,556元 之損害賠償。
㈥獎勵金領據中之「爾後亦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其他要求」之 條款,乃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因加重原告之責任並限制或 剝奪原告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應屬無效:
⑴被告答辯稱「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被證2之領據,且被 證2非定型化契約,原告可以表示接受與否」云云,然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⑵本件「獎勵金領據」於「附記」欄所稱「爾後亦不再提出任 何異議及其他要求」(下稱系爭條款),係被告所預先擬定 ,被告對之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蓋如不簽名與該領據上, 即無法領受獎勵金。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 決見解,條款之內容顯在令原告拋棄、限制其就資遣費、退 休金等另行主張請求之權利。
⑶原告及被告乃係處於資方強而勞方弱之勞雇關係之中,如若 使被告得以此等約定防免被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等款項, 而給予以些許之獎勵金」即可,必將使勞工受有重大之不利 益,而於個案之法律關係中形成一顯失公平之結果,如此除 與法律感情不符,亦顯與立法者之本意相違。
⑷按「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其中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 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而『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若有當事人以兩造間契約顯失公平而為 訴訟,此時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是否有上述之責任加重或 者他方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否則即有判決不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 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 等互惠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參照。
⑹綜上,系爭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除加重原告之責任 外,並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應認此情形顯 失公平,故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 ㈦縱認系爭條款係屬有效,本件獎勵金之名稱、依據、要件等



均與退休金不同,顯非係就退休金所另為之約定,至多僅屬 民法上之贈與,並不妨礙原告就退休金向被告為請求: ⑴被告答辯以該款項名稱雖為獎勵金,惟實際上是為給付原告 退休金,在認定上不能以詞害意云云,惟觀諸本件「台大學 人福邸管理委員會聘用總幹事獎勵金領據之「說明」欄中, 乃謂「依慣例給付」、「須服務滿3年」等語,而非依法給 付或依契約給付,且其要件又與資遣費、退休金相異,顯見 其並非係就資遣費、退休金之約定,僅係被告依其內部慣例 另行給付之獎勵金,或屬民法上之贈與,並不妨礙原告就資 遣費、退休金等另行請求。亦即本件獎勵金無論於名稱、外 觀、依據、要件均與退休金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抗辯 遽認其為退休金,而否准原告請求其所應得之退休金。 ⑵於「附記」欄乃記載「本人陳存忠已確認此獎勵金額無誤, 爾後亦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及其他要求」,當事人之真意係確 認獎勵金之金額,並且約定不得就「獎勵金」再提出異議及 其他要求,而非就資遣費、退休金,亦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 要求。被告答辯以「且在原告當時簽收領據時,被告已明確 跟其表示此筆金額就是用於給付其退休金之用,爾後不得再 有任何異議或主張,原告當時也表示同意」,惟此自須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僅以被告之空言指摘遽認有 其所述之事實。
㈧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5號討論意見仍以約定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總額為前提,本件被告未舉證符合上開前提, 自無從適用: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 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 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



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 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⑵惟上開實務見解仍以「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對於約定工資是否已達基本工資加 計加班費等、其計算方式如何等等之問題,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顯不符上開要件,而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故本 件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一般規定。
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薪資內容已包 含加班費」之約定,依法應「書面」約定並向主管機關「核 備」,本件均付之闕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 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 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 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參照。依此 ,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有另行約定時,如 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則原則上仍須回歸勞動基準法一般原 則之適用。
⑵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責任制云云 ,然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書面之約定為證,與上開規定之要 式性不符,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時間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鳳勞小 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乃屬要式行為,如未經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另行約定並未以書面為之,則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 則。
⑶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曾約定「薪資內容已包含



加班費」,又僅為口頭約定、未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參諸 前開實務見解,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原則。 ㈩依證人李川材之證述:2.「(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看過 附註欄才簽名的?)簽名時主委有告訴原告以後不可再異議 ,而且主委翁威智有告訴他這是慣例發給的,過程中原告及 另外2位管理員、清潔人員有異議不願意簽名,他們要求改 名目,原本是記載退休金,但是他們拒絕簽名領收,他們拒 絕,但是拒絕的理由我不記得,他們堅持要改,我們為了解 決問題就改成獎勵金」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確實不同意給付 為退休金而不願簽收,且被告亦自願更改為「獎勵金」以便 解決問題,原告始願簽署,足證雙方當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支點即為「領受獎勵金」,從而被告所辯為退休金之給付, 不應採信。解釋單據文義及真義,應以文字為依歸,本件被 告主張被證2之給付單據係出於退休金給付之目的,顯然不 足採信:
⑴按「經查,依被告所提該2000元之字據係載明:『103年龍 鄉八代大樓管理員年終慰撫金簽收單…陳秋林2000-簽收人 陳秋林…103年12月31日』等語,該字據上既無任何『資遣 費』或相類性質之字眼,反而是寫明「年終慰撫金」等字, 且發給日期確是『年終』『12月31日』,堪認該2000元應屬 雇主於年終之際,發給勞工之獎勵金性質,而非資遣費,即 該字據上既已寫明「年終慰撫金」,自難將之難強解為『資 遣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民事判決可參。
⑵經查,被證2單據記載之句式文義既然為「總幹事獎勵金領 據」、『依慣例給付獎勵金』、『感謝陳存忠君對本大樓服 務之貢獻』,該單據上文義自當係因長久之勤勉獲得肯定所 領受之「獎勵金」,且並未存在任何而有關於退休金記載之 「文義形式」,亦無從判斷存在退休金之實質內容,是以被 告解釋被證2單據為「退休金」,應屬牽強附會,無論依被 證2之單據文義形式以觀,或從實質內容判斷,被證2之單據 均不存在足以判斷屬於退休金給付之要素,從而被告所辯當 不足所採。
⑶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參照被證8之前被告所提出101年 1月31日之支出憑證上所記載有關訴外人王祖傳一欄之記載 退休金12,500之計算的基礎,與核發給原告之金額計算基礎 是相同的,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以給付退休金的真實意思將 6萬8,300元交付給原告。」,認為被告確實係以給付退休金 之意思交付原告68,300元,惟參酌被證8「台大學人福邸管 理委員會支出憑證專用紙101年元月31日」單據,其支出用



途欄項記載僅為「管理員101年元月薪資及王祖傳先生退休 金發放」,復觀其下編號1至編號5之給付細項,除王祖傳之 部分有記載125,000元外,其餘記載部分均為陳存忠、許永 興、黃勝男林寶娥「預支薪水+年終」,並無可判斷陳存 忠有退休金請領之依據。何況王祖傳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陳存 忠並無直接關連,被證2部分既已記載為「獎勵金」,則被 告訴訟代理人以計算基礎相同為由,主張被證2係請領退休 金,並不足採,綜上,通觀被證8之文義記載及當時簽署之 事實狀態,均無從判斷被證2所領款項為「退休金」。 證人翁壽男雖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其仍證述原告工作 內容與其他管理員不同,實屬兼任管理員與總幹事之工作: ⑴依證人翁壽男證述:「(現在白天班除管理員外另有設置總 幹事做以上所述工作?)我已離職,現任主委想用保全公司 辭退管理員,所以才有今日訴訟。現任主委剛開始有設置總 幹事,但是現在沒有了,原告原本是在另一個社區擔任總幹 事,因為他是當時主委董水重的好朋友,所以董水重推薦原 告來面試。」是以,現任主委辭退所有管理員後,就原告原 先之工作內容另聘管理員及總幹事二名執行原告原先職務, 足證原告工作內容乃同時擔任所謂管理員及總幹事之工作。 ⑵證人翁壽男證述:「(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是否與其他管 理員相同?)原告是白天班,所以除了警衛工作外,還負責 管理費收取,每月開會要做會議記錄、財務報告,原告做的 的工作類似總幹事的性質。(提示被證10第6條,因兼辦行 政工作,加薪1千元?)在102年我擔任何職務,我應該是擔 任監察委員,當時有3個管理員,因為原告有兼任行政工作 ,所以我們幫原告加薪1千元。」是以,確因原告工作乃同 時擔任所謂管理員以及總幹事工作,而有與其他管理員不同 之薪酬待遇。
⑶證人翁壽男雖稱一開始任用原告即約定工作內容,惟事實上 原告於99年任職,於101年起除原工作外,尚兼任原為訴外 人王祖傳之工作,故絕不可能在99年任用原告時已與原告約 定後來兼任的工作內容,足證證人刻意為有利被告之特定立 場證述:
①證人翁壽男證述:「(原告101開始接任負責管理費收取、 每月開會要做會議記錄、財務報告部分之工作,是否如此? )對,沒有錯。(原告是99年任職,101年接上述工作?) 原告應該開始上班就開始這些工作,如果原告是99年任職, 那他從99年就開始做這些工作,因為當初他是接替前任王祖 傳老先生的缺,所以就包含這些事情。(原告接任這些工作 ,是否將相關文書電腦化?)沒有錯。(王祖傳是101年離



職?)我印象不清楚。(提示被證8,是否可看出王祖傳是 101年離職?)這個部份我有點疑問,王祖傳年終獎金為何 只有19000元,依照這文件,原告是99年3月4日到職,王祖 傳是88年7月1日到職,年終獎金不應該只有19000元。我年 紀大,而且這件事很久以前,我記不清楚。這個文件記載我 們給125000元,沒有錯,要過年,我們先支付2萬元薪水, 年終獎金先發,讓管理員過年,至於王祖傳是否101年離職 ,看紀錄可以查出來。上面寫退休金125000元部份,當時王 祖傳跟我說80歲做不動,我們依照規定給125000元獎勵,因 為他要離開,所以怎麼記載都沒有影響,因此當時記載退休 金,當時因他做12.5年,每年1萬元,所以給他125000元。 」證人翁壽男先明確稱99年原告任職時已約定好總幹事的工 作內容,接任原訴外人王祖傳之總幹事工作,惟經提示證物 證明所述不實後,即開始顧左右而言他,未針對問題回答, 足證刻意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
②退萬步言,縱證人翁壽男所述為真,原告確為總幹事,衡諸 社會常理,每日工作12小時的總幹事在目前社會經驗上實屬 相當罕見,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
⑷事實上被告均稱原告所擔任為「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 力或體力」之「監視性工作保全人員」,與證人翁壽男稱原 告為「總幹事」顯然矛盾,足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①證人翁壽男證述:「(原告於101年於王祖傳離職後才接任 工作,所以在99年這部份工作沒有約定到?)董水重介紹原 告面談時,就是要做總幹事的工作,當初的約定及給的待遇 ,就是總幹事的工作及待遇。(原告工作內容除了負責管理 費收取、每月開會要做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之部分之外,是 否包含製作管委會公告、修繕廠商比價、採購、保固等?) 沒有錯,這是總幹事應該做的工作。…」稱原告為總幹事。 ②惟被告由始至終,甚至於書狀中均一再強調原告乃「無須長 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之「監視性工作保全人員」 ,與上開證人所述顯有矛盾,足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③縱上所述,證人翁壽男證述99年任職之初已有約定工作內容 ,與事實上原告101年後工作決計不同;被告既未依法報備 ,原告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時,退千萬步言,原告 工作內容除管理員職務外,確有兼任總幹事職務,形同一人 兼任兩份工作,原告請求除依法有據外,亦合情合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17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26,841元、延長 工時工資650,87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1,446元、給付勞 退提撥金164,556元,合計913,717元俱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討論意見揭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 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 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 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 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 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 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