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 上訴人 金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 年5 月21日乘坐訴外人徐至竑所駕駛、未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或 稱中正一路,下稱中正路)上。因徐至竑駕駛系爭車輛於苗 栗縣○○鎮○○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受有左腎臟破裂傷害而進行左側腎臟切除手術,此 應屬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7-16項「一側腎臟切除」之殘廢等 級第九等級。系爭車輛既屬未保險車輛,被上訴人應得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上開 給付標準向上訴人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被上訴 人本與徐至竑於101 年8 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徐至竑應 賠償25萬元,惟迄僅收受10萬元,遂於103 年下半年間向上 訴人申請特別補償金,卻遭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罹於時效為由 拒絕給付在案。然依強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可知特別補 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 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30日向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
方知為未保險車輛,而於104 年3 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並 於104 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消滅時效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徐至竑已給付 10萬元後之37萬元。爰依強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而 切除左側腎臟,此時即已知受有損害,是消滅時效即行起算 。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3 月17日始向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金 之給付,已逾強保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2 年消 滅時效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特別補償金消滅時效與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為未保險車輛無涉,況上訴人與相關主管機關為 健全強制險制度,自87年起即請內政部警政署協助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增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之查詢電話與傳真號碼,更請警察單位於處理交通事故時 發送「強制險補償金申請須知」,以利當事人知悉權益與申 請手續。況協助被上訴人與徐至竑和解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金祖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車輛亦投保強制險, 則被上訴人豈有不知強制險申請之理,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知 系爭車輛為未保險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其次,系爭車輛於 斯時恰撞擊停在中正路旁、分別向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Q8-6626 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得依強保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特別補償金,且被上訴人 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而受領共49萬6,972 元,是被上訴人 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01 年5 月21日搭乘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左腎臟破裂之傷害而遭切除左側腎臟,且系爭 車輛斯時恰為未保險車輛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5 頁、第12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特別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消滅,
應得向上訴人請求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 是否業已請領特別補償金?㈡如被上訴人尚未請領,其特別 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請領特別補償金?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 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 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 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 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 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 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此觀強 保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第42條第 1 項、第7 條與第10條規定自明。
⒉被上訴人於乘坐時未投保強保險之系爭車輛時,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左側腎臟遭切除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 述,則據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48頁),核屬7-16項「一側腎臟全切除」第九等級殘廢 等級,則據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9 款與第4 條所 載,被上訴人本得依強保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47萬元第九等級殘廢給付,以及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 條之相 關醫療費用,要無疑義。
⒊系爭事故係因徐至竑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意識不清而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象車道,並撞擊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607 號路旁停 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Q8-6626 號自小客車所致乙節, 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 、第37頁至第47頁),並為證人徐至竑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承 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徐至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49號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業由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屬實。系爭車輛雖為未保險車輛,惟前開7V-5236 號 、Q8-6626 號自用小客車於斯時恰各向國泰產險公司與新光 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等節,有國泰產險公司106 年11月17日 國產字第1061100146號函暨投保內容資料、新光產險公司10 6 年11月23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428號函暨要保書存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即便系爭事故係因徐 至竑過失所致、7V-5236 號與Q8-6626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並 無過失,但揆諸上揭規定,仍同屬系爭事故之加害人;輔以 強保法第36條略為:此係落實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故課 與保險人及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或賠償責任等修正理由,是 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仍應依強保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亦即被上 訴人得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任向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 公司或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迨一方補償被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按補償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遲至103 年9 月30日向上訴人查詢系爭車輛 時,方知系爭車輛為未保險車輛,故扣除徐至竑已給付之10 萬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殘廢給付37萬元云云,然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稱被上訴人早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 特別補償基金49萬6,972 元,而國泰產險公司亦就本院函詢 是否確有此事時,表示其已於101 年7 月16日就被上訴人10 1 年5 月21日系爭事故給付49萬6,972 元之理賠金額(含醫 療費用2 萬6,972 元、殘廢給付47萬元)等情,有本院函稿 及國泰產險公司107 年3 月15日國產字第1070300062號函暨 賠款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背面) ,觀之該賠款通知單,詳載被上訴人係他車車上乘客,除醫 療費用外並給付第九等級殘廢給付47萬元,又所列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核與被上訴人及徐至竑申請苗栗 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調字第290 號卷宗中調解書所 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謂被上訴人已向國泰產險 就系爭事故請領49萬6,972 元乙節,至為灼然。國泰產險公 司、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既依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 負連帶責任,而國泰產險公司已就被上訴人左側腎臟切除一 事給付47萬元殘廢給付,職是,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上訴 人即因國泰產險公司所為清償而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 上訴人再為37萬元殘廢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已 無強保法特別補償金之請求權,本院爰不就爭點㈡「如被上 訴人尚未請領,其特別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予以論述。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時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16日即就系爭事故取得國泰產險公 司給付之49萬6,972 元(含第九等級給付47萬元),因國泰 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乃負連帶責任,國泰產險 公司業為清償,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國泰產險公司早於101 年7 月 16日即給付49萬6,972 元予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即同免責 任,毋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