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89號
TPDV,106,保險,189,2018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89號
原   告 趙大明 
訴訟代理人 沈 恆(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趙敏之弟弟,趙敏生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透過被告之業務員陳亞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暨要保人向被告 投保「台灣人壽好心200 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趙敏指 定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嗣趙敏於106 年2 月18日因 罕見疾病「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過世,原告為趙敏唯 一繼承人,原告遂以法定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經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趙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並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
㈡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趙敏遲至105 年11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住院檢查始確診為「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難認趙 敏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趙敏雖於 105 年7 月間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神經部就診,然臺大醫院醫師僅係初步懷疑趙敏有神 經方面疾病,並未確認病因,否則臺大醫院醫師何以未依罕 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通報主管機關。
⒉系爭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陳亞緯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 未提供趙敏合理之審閱期間,不符合保險從業規範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
陳亞緯明知趙敏體況不符合投保條件,或過失不知趙敏體況 不符合投保條件,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 :
①趙敏於105 年7 月11日至18日因骨折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後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接續住



院治療至105 年8 月1 日始出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業務 員陳亞緯於105 年7 月29日至三重醫院趙敏病房找趙敏簽署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除簽名係由被保險人親簽外,其 餘包含告知事項之資料均非趙敏字跡,應係陳亞緯填寫。陳 亞緯明知趙敏當月持續住院治療骨折超過7 日,告知事項中 包括:「4.過去五年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陳亞緯仍然在告知事項勾選「否」。陳亞緯亦證稱沒 有逐一詢問趙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各項問題,此告知 事項勾選不實之責自應由陳亞緯承擔,陳亞緯既係代理被告 接受告知,被告亦應概括承受。
②又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智琦亦已 到庭證述有聽到陳亞緯在原告申請被告理賠時,當場陳稱「 走一步險棋」等語,合理懷疑應係趙敏就投保應告知事項皆 已盡告知義務,陳亞緯知之甚明,然陳亞緯為賺取保險佣金 ,仍鋌而走險代趙敏於告知事項全部勾選「否」,陳亞緯既 係代理被告接受告知,被告自應概括承受此不實告知之不利 益,無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被告解除權的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即知悉趙敏臺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卻 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約系爭保險契約 ,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1 個月解除契約期間。 ⒉趙敏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之病歷蓋有被告「理賠二科106.4.27受理章(3 )」之 章戳、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病歷蓋有「 理賠二科106.4.26受理章(3 )」之章戳,顯見被告早於10 6 年4 月26日、27日即已知悉趙敏運動神經元疾病之病歷紀 錄,並非其所辯106 年5 月5 日始知悉,被告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1 個月解除契約期間。
⒊趙敏前因骨折住院,曾於105 年8 月22日申請被告理賠保險 金,被告要求趙敏於105 年9 月4 日前補填「病歷查詢同意 書」以供被告查詢醫院病歷,依被告理賠程序,應早於105 年9 月間已查詢並得知悉趙敏臺大醫院之門診病歷紀錄,被 告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解約,顯已逾保 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之1 個月解除契約期間。 ㈣趙敏於105 年11月27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檢查,經診斷為「肌 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續病況快速惡化,至106 年2 月16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遭診斷為:「一、脊髓硬化症。二、呼吸衰竭」、 「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與人溝通,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之



植物人狀態,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示殘廢等級1 ,保 險金給付比例100 %之程度。原告隨即於106 年2 月16日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 未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於15日內給付保險 金,並應按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 條第1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非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 自無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 範第2 條之適用。
㈡趙敏於105 年7 月26日在臺大醫院經診斷出「G12.21Amyoro phic lateral sclerosis」(即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且 嗣後於106 年1 月25日因「G12.21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經 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足見趙敏於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時確實有隱匿不為說明之情事,且與保險事故發生 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法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有理由。
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 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3310 號鑑定書略以:「A 類筆 跡(按即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第6 頁打勾處)筆劃線條簡 單,筆跡特徵不顯,歉難鑑定」、「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 結果,A 、B1(按此處指要保書第6 頁其餘筆跡)、B2(按 即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第7 頁上趙敏筆跡)類筆跡之墨色 反應無明顯差異。」換言之,打勾之筆跡無法鑑定,且墨色 無明顯差異。又陳亞緯到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6 頁勾選否,為趙敏所勾等語,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無原告主 張之瑕疵。
㈣被告係於106 年5 月5 日派員親赴臺大醫院領取趙敏之病歷 資料,復於知悉時起1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 除斥期間。至於趙敏在新光醫院病歷紀錄部分,因趙敏就診 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係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之就診紀錄 ,被告無法執此主張趙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自無法以此主張被告行使解除權已逾越除斥期間。 ㈤被告業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400 萬元,應無理由。退萬步言之,縱認被 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趙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 在疾病中,被告依保險法第127 條之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反面、第245 頁 反面):
㈠趙敏於105 年7 月4 日經稱臺大醫院診斷為「運動神經元疾 病」(G12.20Motor neuron disease)。 ㈡趙敏於105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因「左腳外踝骨折」 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因 「左踝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在三重醫院住院治療。 ㈢趙敏於105 年7 月2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 化症」(G12.21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趙敏,受益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保險金額為4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8 月 1 日生效。
㈤趙敏於105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因「肌萎縮性側索硬 化症」在臺北榮總住院。
㈥趙敏於106 年2 月1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一、脊髓硬 化症。二、呼吸衰竭」。
㈦趙敏於106 年2 月18日過世,訴外人趙喬趙大同為趙敏之 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趙大明為趙敏唯一繼承人。 ㈧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0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趙喬趙大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㈨「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脊髓硬化症」均為運動神經元 疾病之一種。
㈩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第1 頁基本資料部分服務單位、職位 欄為陳亞緯填寫,其餘欄位為趙敏填寫。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㈠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 ?
㈡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㈢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400萬元,有無理由?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意 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診斷確定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殘廢診斷確 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系爭保險契 約書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另依系爭 保險契約書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項次1-1-1 之 殘廢項目為「神經障礙」,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1 」 ,給付比例為「100 %」。查系爭保險契約書之保險金額為 4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自105 年8 月1 日生效後,趙敏於 106 年2 月1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一、脊髓硬化症。 二、呼吸衰竭」,又原告為趙敏唯一之繼承人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06 年3 月31日向被告提 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申請,有保險金申請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除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因趙敏已經達到系爭保險契約書附表項次1-1-1 所 定殘廢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400 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 400 萬元×給付比例100 %)。
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不行 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書第8 條亦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 共計有16項問題,被保險人應予勾選是否有第1 項至第16項 問題中所述任一情形,其中問題9 為:「過去一年內是否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運動神經元疾 病。」而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第1 項至第16項之回答勾選「否」等情,有系爭保險 契約書之要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然趙敏於105 年7 月4 日經稱臺大醫院診斷有「運動神經元 疾病」(G12.20Motor neuron disease),復於105 年7 月 2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G12.21Am 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已如前述,因系爭保險 契約為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趙敏是否於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前1 年內因運動神經元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顯然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的估計,且趙敏確於105 年12月25日經臺北榮總診斷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並 於106 年2 月1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有「脊髓硬化症」,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發生,與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未據 實告知之事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就 要保書中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9 ,有未據實告知情 形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趙敏於105 年7 月4 日經稱臺大醫院診斷有「運動神經元疾 病」(G12.20Motor neuron disease),復於105 年7 月26 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G12.21Amyo 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趙敏於上開2 日期就醫之詳細情況,臺大醫院函覆 略以:「…三、趙女士105 年7 月4 日門診病歷記載『1. [ 主] G12.20Motor neuron disease』為主治醫師看完病人後 臆斷。若欲診斷確定尚須以其他工具檢查,當次就診因尚未 確定病因,只能說需進一步檢查。四、…病歷上記載『1. [ 主] G12.21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當時已有 肌電圖檢查報告,故有初步診斷,當次門診有開藥並說明病 情。…」等語,有臺大醫院106 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 60906730號函檢附之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又陳亞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7 月28日時,趙敏用通訊軟體聯繫 伊,伊回電話給趙敏,趙敏當時問伊還想再加買看護險,因 為被告已經停售趙敏原先購買之看護險,趙敏就問伊現在有 什麼好的產品可以提供,伊做了建議書mail給趙敏,建議保 「台灣人壽好心200 殘扶險」。後來晚上的時候跟趙敏聯繫 ,詢問趙敏對這個商品看法,趙敏要伊隔天上午就是29日到 三重醫院去討論。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7 月29日在趙敏在 三重醫院之病房簽訂,但有跟趙敏說契約是105 年8 月1 日 生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 即趙敏在三重醫院住院時之看護高秀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擔任趙敏看護期間,趙敏有在病房內簽過保險契約1 次, 業務員就是陳亞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可 見趙敏於105 年7 月26日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肌萎縮 性側索硬化症」(G12.21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並經醫師向趙敏說明病情及用藥後,趙敏旋於3 日後之 105 年7 月29日在三重醫院住院病房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書之 事實,堪以認定。是趙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書時,其主觀 上業已知悉自己患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G12.21Amyo



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即運動神經元疾病之一種 ,卻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上據實告知此事項,灼然 甚明。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保險 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趙敏遲至105 年11月27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檢查 始確診為「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云云。然趙敏於105 年7 月26日在臺大醫院就診時,醫師已依肌電圖檢查報告, 診斷趙敏患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G12.21Amyotrophi c lateral sclerosis ),此部分依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 表已屬醫師之診斷,並非臆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至臺大醫院未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7 條通報主管機 關部分,臺大醫院函覆略以:「…Motor neuron disease與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皆為『運動神經元疾病』 ,需要住院檢查,排除其他造成運動神經退化之疾病,故於 門診建議病人住院檢查。趙女士因想尋求第二意見,所以赴 他院就診,後續未再回來。由於通報仍須參考並成及經進一 步檢查排除其他造成運動神經退化之疾病後為之,但因病人 未再回門診,所以尚未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業已說明未依上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之原因,尚不得執此 反論臺大醫院醫師於105 年7 月26日未診斷趙敏患有「肌萎 縮性側索硬化症」。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審閱期間,不符合保險 從業規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云云。然按保險 公司於保險招攬時應透過業務員、傳真、郵寄、網路或電子 郵件等方式提供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條款樣張供要保人審閱 ,且審閱期間不得低於3 日,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查陳亞緯 固於105 年7 月28日始提供趙敏審閱契約,趙敏旋於翌日即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為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並非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並無人身保險業辦理傳 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之適用。又系爭保 險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且趙敏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僅有 未達1 日之審閱期間,然原告未具體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之法律效果,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否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陳亞緯明知趙敏體況不符合投保條件,或過失 不知趙敏體況不符合投保條件,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 應負同一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就此 部分盡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雖以陳亞緯過失不知趙敏不符合投保條件,被告應就陳 亞緯之過失負擔同一責任云云。惟:
⑴按「財政部60年8 月24日60台財錢字第717183號令記載:『 保險契約書面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 ,應善盡說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 醫院就診,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 ,親筆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 項,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 過』,惟該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布 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 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而已 ,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面詢問無 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 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 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陳亞 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逐一詢問趙敏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高秀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亞緯沒有跟趙敏解釋保險 契約,沒有問趙敏先前有無任何疾病或現有無任何疾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固可認陳亞緯不符合上述辦法所定 從業規範。然證人高秀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敏在三重 醫院住院期間腦筋清楚,講話很清楚,手比較沒力,可以簡 單寫字,寫字很清楚,有時候拿東西會掉,主要是走路不方 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反面),是趙敏雖於 105 年7 月26日遭臺大醫院診斷患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但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當時,趙敏當時外觀表徵難以得 知趙敏已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則陳亞緯雖未逐一詢問趙敏 各項告知事項,尚難驟認陳亞緯可得而知卻不知趙敏患有運 動神經元疾病,具有過失。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 亞緯雖不符合上述辦法所定從業規範,亦僅生財政部對保險



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 行政上處分而已,尚不能認被告所為之書面詢問即為無效。 ⑵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4 為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而趙敏於105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因「左腳外踝骨 折」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因「左踝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在三重醫院住院治療等情, 已如前述,且陳亞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趙敏在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時,才剛自臺大醫院出院,伊因為就趙敏骨折 外傷部分,沒有給趙敏填寫問卷,遭到被告公司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就陳亞緯遭被告懲處部分 ,亦有被告對陳亞緯所發內部文件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3 頁),堪認陳亞緯明知趙敏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5 年內曾因受傷住院治療7 日以上,卻未在系爭保險契約書中 揭露此項事實。然此與陳亞緯明知或可得而知趙敏於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前1 年曾因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乃屬二事,無由從前者逕予推論後者。 ②原告雖以趙敏就投保應告知事項應已盡告知義務,陳亞緯知 之甚明,陳亞緯為賺取保險佣金,仍鋌而走險代趙敏於告知 事項全部勾選「否」云云。惟:
陳智琦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協助原告辦理理賠,曾 經與原告、陳亞緯一同在咖啡廳見面,伊當場有聽到陳亞緯 說「走一步險棋」,但沒有聽到是指投保時,還是理賠時, 伊很確定有聽到,因為原告事後還問伊陳亞緯這樣說是什麼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陳亞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可能是不經意脫口而出「走一步險棋」,伊係指趙敏 「走一步險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衡諸陳智琦上 開證述,僅能證明陳亞緯確曾陳稱「走一步險棋」等語,但 未能證明陳亞緯此話意思係指趙敏或陳亞緯或趙敏及陳亞緯 2 人共同「走一步險棋」,亦未能證明係指系爭保險契約之 投保時或理賠時「走一步險棋」,殊難僅憑陳亞緯曾陳稱「 走一步險棋」即逕認陳亞緯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或簽訂時 ,已明知趙敏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
⑵經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書之原本送交調查局就系爭保險契約 書要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勾選否之筆跡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一、A 類筆跡(即系爭保險契約書要 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勾選否之筆跡)因筆劃 線條簡單,筆跡特徵不顯,歉難與B1(即系爭保險契約書要 保書第6 頁其餘筆跡)、B2類(即系爭保險契約書第7 頁趙 敏之筆跡)筆跡鑑別書寫者異同。…」,有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見識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3310 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又陳 亞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第6 頁之勾 選為趙敏所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高秀清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系爭保險契約書要保書第6 頁之 勾勾是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綜合調查局上 開鑑定書、陳亞緯高秀清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系爭保險契 約書要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勾選否之筆跡為 陳亞緯所為。
陳亞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趙敏跟伊 說現在是骨折休養中,之前在臺大醫院是住院,現在在三重 醫院是休養,伊不知道趙敏有在臺大醫院神經部就診,伊不 知道趙敏有寫字、夾菜困難,伊不知道趙敏有運動神經元疾 病之事情,伊確定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沒有問趙敏有無運 動神經元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另高 秀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敏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伊 全程在場,趙敏應該有跟陳亞緯提到自己體況,陳亞緯問候 趙敏,然後說契約簽一簽,剩下陳亞緯再拿回去填,陳亞緯 問候趙敏有沒有好一點,像朋友一樣問候、關心,沒有特定 關心某病情,陳亞緯沒有問趙敏先前或現在有無任何疾病, 趙敏在三重醫院住院期間腦筋清楚,講話很清楚,手比較沒 力,可以簡單寫字,寫字很清楚,有時候拿東西會掉,主要 是走路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是 依陳亞緯高秀清之證述,陳亞緯於趙敏簽訂保險契約時, 並未詢問趙敏有無運動神經元疾病,趙敏之外觀表徵亦非顯 然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尚無從證明陳亞緯於系爭保險契約 簽訂前或簽訂時,已明知趙敏患有運動神經元疾病。 ㈡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未逾越除斥期間: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0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另被告係於106 年 5 月5 日派員至臺大醫院領取趙敏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病歷查詢清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之原 因,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02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即已知悉趙敏在臺大醫 院之病歷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趙敏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第49頁),上方雖顯示「2017年05月02日」,然此部 分乃臺大醫院列印趙敏病歷之列印時間,非被告取得趙敏臺



大醫院病歷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06年4月26日、27日即已知悉趙敏運 動神經元疾病之病歷紀錄云云。然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係指「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本件被告主 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為趙敏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 於105 年7 月26日已在臺大醫院經診斷患有「肌萎縮性側索 硬化症」,是被告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被告知悉 趙敏在臺大醫院105 年7 月26日就診病歷時起算,被告知悉 之時間點為106 年5 月5 日,已如前述。至被告固於105 年 4 月25日取得趙敏在新光醫院與北醫之病歷,然趙敏在前開 2 家醫院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18 日等情,有趙敏在新光醫院、北醫病歷各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就診日期均係在系爭保險契 約簽訂後,被告不得執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之系爭保 險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起算點自非由此起算。
⒋原告復主張:趙敏前因骨折住院,曾於105 年8 月22日申請 被告理賠保險金,被告應早於105年9月間已查得趙敏臺大醫 院之病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被告向臺大醫院查 詢趙敏病歷之歷來紀錄」之事項,臺大醫院函覆略以:「…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2日提供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趙敏女士的病歷資料內容如下…」,有臺大醫院上開 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足見臺大醫院係於106年5月間始提供 被告有關趙敏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並無於105 年9 月間即已 提供被告有關趙敏在臺大醫院之病歷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400萬元為無理由:
趙敏於106年2月1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一、脊髓硬化 症。二、呼吸衰竭」,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所定殘廢保 險金給付之條件,嗣趙敏於同年月18日過世,原告為趙敏之 唯一繼承人,原告雖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金之申請,然承上所述,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0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之解除權行使合於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且未逾越同條第3 項所定除斥期間,是被告已無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趙敏已於105年7月26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肌 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運動神經元疾病之一種,趙敏就系 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第6 頁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 9 :「過去一年內是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運動神經元疾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且原 告無法證明陳亞緯明知趙敏體況不符合投保條件,或過失不



知趙敏體況不符合投保條件,故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寄發 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0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解除權行使合於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且未逾越同 條第3 項所定除斥期間,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 被告已無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林幸怡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